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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单虚假交易行为的司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0-11-10 16:24:53】 【稿件来源:法庭·案例2020-8】 【作者:袁 玥、麦应华】 【关闭】

刷单虚假交易行为的司法规制

——杨叔玉诉广州柒汐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麦应华

要点提示:

刷手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出于刷单虚构交易目的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其表面网络购物法律行为是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隐藏虚构交易法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亦属无效。刷手为刷单支付的货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支付给刷手的款项认定为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依法予以收缴。

案例索引:

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23162号。

一、案情

原告:杨叔玉。

被告:广州柒汐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汐漫公司)。

柒汐漫公司成立于2018112日,经营范围含服装批发、商务咨询服务等,在阿里巴巴平台(域名:1688.com)注册有网络店铺。20194月上旬,柒汐漫公司为增加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的交易量,委托案外人何某组织刷手在其网络店铺实施刷单,柒汐漫公司除按照交易订单金额退还“货款”外,还需支付刷单报酬,标准约为每刷单10000元支付50元。杨叔玉系经案外人钟某介绍为案涉网络店铺进行刷单的刷手,钟某系何某联系的刷手组织者。2019424日,杨叔玉在阿里巴巴平台创建了编号为421789507091257935的案涉交易订单。订单信息显示,杨叔玉下单“购买”不同尺码的紧身瑜伽裤共400条(单价50元),并通过其本人余额宝账户实际付款20000元,案涉商品的发货时间显示为2019424日,签收时间显示为2019425日。双方均确认案涉商品未实际发货。杨叔玉称柒汐漫公司未向其退还因刷单垫付的20000元及支付刷单报酬,故于201951日在阿里巴巴平台提出“仅退款”申请。柒汐漫公司称其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何某,拒绝向杨叔玉退款。杨叔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柒汐漫公司向杨叔玉返还款项20000元。

柒汐漫公司为证明其已将2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何某,在法院诉讼平台上传了其与何某的交易明细截图。图片显示,柒汐漫公司于2019424日至26日共向何某名下尾号为6148的银行账户转款五次,金额合计121453元。柒汐漫公司称其中一笔交易金额为20000元的款项即为本案的刷单返款(不含刷单报酬)。杨叔玉质证认为柒汐漫公司与案外人何某的往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述称杨叔玉系经案外人钟某介绍为柒汐漫公司刷单,不认识案外人何某。

柒汐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于2019429日就被诈骗一事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956日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对案外人何某立诈骗案进行侦查。

另查明,案涉款项目前由支付宝平台冻结,尚未转入柒汐漫公司账户。在线庭审时,杨叔玉称其并非首次为他人刷单。

二、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意在以假意网络购物掩盖“刷销量、赚报酬”的真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根据该规定,对于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因双方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对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双方以杨叔玉为柒汐漫公司“刷销量”,柒汐漫公司向杨叔玉支付一定费用为合同内容的行为效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而无效。

关于杨叔玉是否有权要求柒汐漫公司退还20000元的问题。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意在以假意网络购物掩盖“刷销量、赚报酬”真意,故杨叔玉通过阿里巴巴平台支付给被告的案涉20000元款项,既是杨叔玉基于与柒汐漫公司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所支付的“货款”,又是杨叔玉欲通过为他人“刷销量”从而赚取相应比例佣金“投入”的款项。因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缺乏买卖的真实意思,故不存在杨叔玉期待柒汐漫公司履行商品交付义务的可能,杨叔玉现以柒汐漫公司未实际发货为由主张退还,显然有悖双方真实意思。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通谋,并共同实施了“刷销量”行为,致使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客观上已产生了虚假订单,造成了网络营商环境的损害,且杨叔玉系自行决定“投入”款项的数额,并自认非首次为他人“刷销量”,故对于杨叔玉基于赚取刷单报酬目的“投入”的款项,不予保护。

另外,考虑到本院不支持杨叔玉有关柒汐漫公司返还2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必将导致冻结于支付宝平台的20000元款项由柒汐漫公司收取,而柒汐漫公司作为案涉“刷销量”行为的发起者,相较作为刷手的杨叔玉而言,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法律惩戒。尽管柒汐漫公司抗辩其已向何某支付20000元款项并遭受损失,公安机关亦已对何某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但柒汐漫公司所述向何某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杨叔玉付款的行为并无二致,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支出的款项均属于进行非法“刷销量”活动的财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杨叔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电子商务交易繁荣发展的同时,部分商家为了提升店铺销量,自行或委托他人实施刷单虚假交易。刷单具有技术难度低、准入门槛低、涉及人数众多等特点。刷单的方式通常表现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自身需求,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自然人或刷单炒信企业)组织刷手下单并付款,店铺发出虚假快递(通常为空包裹或其他明显不等值商品),刷手签收并确认收货后,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数到手组织或刷手返还“货款”、按比例支付报酬。司法实践中,因刷单引发的刷手起诉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或受委托的中间人返还“货款”或支付“报酬”的民事纠纷最为常见。本案对刷单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认定,依法规制刷单虚假交易,维护电子商务营商环境。

(一)刷手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构成通谋虚伪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是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意在以虚假意思掩盖真实意思,且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须有作出虚伪意思的主观故意,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刷手在店铺下单并支付货款,表面上作出了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心目的却在于通过刷单赚取报酬。电子商务经营者表面上对刷手发出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的要约,内心目的却在于通过刷手提供的刷单服务虚假抬高店铺的交易成交量。双方对以虚假的“网络购物合同”掩盖真实的“虚构交易提高店铺成交量”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共同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虚构交易行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

具体到本案,第一,杨叔玉于2019424日在阿里巴巴平台创建案涉交易订单,并通过余额宝账户向柒汐漫公司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案涉网络购物合同已于2019424日成立。因此,可以认定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均有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有关网络购物的意思表示与双方“刷销量、赚报酬”的目的不一。杨叔玉在提交案涉订单时即知晓案涉商品不可能实际交付,事实上柒汐漫公司亦未实际发货,且双方均确认杨叔玉提交案涉订单并支付价款的目的并非取得案涉商品的所有权,而是为柒汐漫公司经哲的网络店铺“刷销量”,杨叔玉获取相应的报酬。第三,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存在虚伪故意。杨叔玉系钟某介绍为柒汐漫公司“刷销量”的刷手,在提交案涉订单时即知晓其行为系为柒汐漫公司虚构交易,且该行为系杨叔玉出于“赚取刷单报酬”目的故意为之。从柒汐漫公司在案涉交易订单提交当日即进行虚假发货以及自述向何某支付刷单款项等行为来看,柒汐漫公司同样存在虚构交易的故意。第四,案涉虚构交易的行为系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通谋实施。虽然未有证据显示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直接就虚构交易的方式、报酬等进行过谋议,但柒汐漫公司将网络店铺交由何某经营管理,何某与柒汐漫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何某委托钟某组织包括杨叔玉在内的刷手为柒汐漫公司“刷销量”,该民事法律行为对柒汐漫公司发生效力。况且,在案涉订单提交前,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便知晓虚构交易的方法及刷单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无需“面对面”的特点,使得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在素未谋面的情况下完成了双方通过虚构交易实现“杨叔玉为柒汐漫公司刷销量,柒汐漫公司支付刷单报酬”的意思联络。事实上,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已客观上完成了杨叔玉提交虚假订单、支付货款(实为垫付)、柒汐漫公司虚假发货等一系列行为,交易订单已经生成,故即使杨叔玉于201951日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申请退款,也不影响虚假订单已实际产生的事实。

(二)因刷单成立的网络购物表面民事行为无效

因刷单而成立的网络购物行为,是基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刷手之间成立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形成的表面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通谋虚伪行为需要区分表面民事行为与隐藏民事行为。通谋虚伪表示的表面民事行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非当事人所欲求,且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若为有效,显属效果强加,与私法自治相悖。在刷单案件中,刷手在店铺提交订单时即知晓该商品不可能被实际交付,其下单并支付价款的目的并非取得案涉商品的所有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也清楚刷手在其店铺下单的真实意思并非要求其交付商品,事实上也并未实际发货,双方对网络购物合同订立的表示行为缺乏内心真意,应为无效。

(三)因刷单成立的虚构交易隐藏民事行为无效

对于隐藏在网络购物合同背后的虚构交易行为,亦因扰乱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秩序,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线上交易具有虚拟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交易双方信息严重失衡。接受商品或服务方对线上商品的品质无法进行直观的评判和感受,一般只能通过经营者在网络上披露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单向获取相关信息,从而作出判断和选择。因而商品的成交量及好评率成为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电子商务经营者正确、全面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是保证接受商品或服务一方知情权、选择权和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的重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法律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虚假销售状况信息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旨在通过对虚构交易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实现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商品信息的行为,保障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

本案中,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通谋实施的“刷销量”行为,其目的是通过虚构交易向平台用户提供虚假销售状况信息,使平台用户对柒汐漫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在商品销量方面产生错误认识,误导平台用户选购柒汐漫公司销售的商品,从而增加商品销量,柒汐漫公司因此获益。该行为不但误导了平台用户,也扰乱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于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无益。因此,杨叔玉与柒汐漫公司实施的“刷销量”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

(四)通过民事制裁规制刷单,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秩序

在确定刷单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使因刷单损害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最大程度得以恢复,是审判的一大难点。合同无效后,由于虚假订单客观上业已产生,对网络营商环境的损害也实际造成,如判决将用于刷单的货款返还刷手,电子商务经营者将因不法行为获利,对消费者、同业竞争者、电子商务市场秩序造成的损害也无从得到弥补。剖析刷单货款的性质可知,刷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支付给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货款,不仅是刷手基于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所支付的款项,而且是刷手欲通过为他人“刷销量”从而赚取相应比例佣金“投入”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从规制网络刷单行为,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秩序角度,应当将刷手为刷单支付的货款认定为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收缴为妥。同时,本案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即刷手组织者的款项也应认定属于进行非法“刷销量”活动的财物,一并予以收缴。

综上所述,刷单行为依法应受到规制。对于因刷单引发的返还货款等纠纷,在明确其表面及隐藏双重法律行为无效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重置因刷单受损的法益损害,对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收缴,表明了人民法院不保护网络黑灰产交易的立场和扎实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的决心。

(作者单位:广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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