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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人身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为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20-04-02 16:29:51】 【稿件来源:法庭2019-12】 【作者:梁燕梅、傅贤珍】 【关闭】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人身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为判断标准

  ——广州简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

梁燕梅  傅贤珍

要点提示:网络主播作为相对新兴的行业,其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从劳动关系的基本认定路径着手,即基于个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网络主播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

案例索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特1165号。

一、案情

申请人:广州简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澄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妮。

李晓妮于201798日入职简澄公司,后转为主播,双方于20171115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12日通过法定代表人网银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报酬,无需签收,未领取报酬明细。双方确认:入职后简澄公司对李晓妮进行过培训,做直播后简澄公司为李晓妮提供宿舍及直播间。李晓妮主张李晓妮主张简澄公司未办理社保、未签订劳动合问,且因上班时间长、加班多要求对工作内容及时间进行调整,双方协商无果,故李晓妮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要求简澄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项目。简澄公司则主张双方系平等合作关系,劳动关系不成立,《主播合作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李晓妮是以个人名义打造个人品牌,品牌价值归属其自身,简澄公司只是抽取佣金。

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劳动关系实际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用工合意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故该法律关系的建立需以劳资双方共同具备的用工意愿为基础。因此,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需以用人单位有无存在招聘劳动者的意愿和行为,以及是否进行实际用工作为条件。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认为李晓妮从事的内容系简澄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简澄公司对其亦存在业务的指导和培训,并就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对价,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故据此认定李晓妮与简澄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同时,仲裁委认为《主播合作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仅支持协议签订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8]3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简澄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晓妮2017108日至201711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36.32元;驳回李晓妮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作出后,简澄公司向法院申诮撤销上述仲裁裁

二、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晓妮与简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简澄公司虽然提供其与李晓妮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但从双方履行情况看,李晓妮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简澄公司提供及安排,李晓妮在工作期间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所获得的相关费用由简澄公司支配。李晓妮在简澄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收益外加补助,补助的多少亦由简澄公司决定,在履行过程中无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简澄公司在李晓妮工作期间存在业务的指导和培训,对此亦支付劳动报酬,李晓妮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简澄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李晓妮与简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简澄公司主张其与李晓妮是合作关系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简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简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简澄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简澄公司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8]37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评析

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显性因素就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正常情况下应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各项内容。在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是《主播合作协议》,且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中的各项要素,故无法通过显性的劳动合同判断双方关系,需另循解决思路。

在《主播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网络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系构成劳动关系,但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法律关系究竟是商事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我们将劳动关系定义为以劳动力的给付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作为内容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以劳动者让渡劳动力使用权作为建立彼此关系的前提,强调劳资双方存在主观上的合意,劳动关系以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作为认定标准。

1、人身隶属性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人身隶属性主要体现在网络主播是否受直播平台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后者对前者有无劳动力支配权。本案认定李晓妮与简澄公司有人身隶属性,理由有三:其一,本案双方协议虽无明文约定简澄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晓妮,但不管是协议内容上还是实际履行中,对李晓妮有直播内容、直播时限和直播场次要求,直播时间与其收入挂钩,如果无法按时直播需要提前请假,故李晓妮接受的是简澄公司实际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而非由自我或市场倾向决定。其二,简澄公司为李晓妮提供宿舍和直播场所,与传统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条件类似。其三,李晓妮刚入职时也是助理身份,此时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简澄公司对其进行用于“提升工作能力”的培训后,双方签订协议且李晓妮转为主播,在此种身份的转换中简澄公司掌握更大的主动权和选择权。这种背景下除非用人单位可证明双方严格按合作模式履行,使李晓妮的受管理程度与自主性发生较为明显的变化(前述两点内容显示事实并非如此),否则有以合作协议之名规避用人单位之责的嫌疑。

2、经济从属性

商事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合作双方共享利益亦共担风险。但在本案中,虽然李晓妮的收益在形式上直接来源于市场,但实际上收益转入其个人账户后,李晓妮会再度全额转给简澄公司,最终由简澄公司按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核算后,由法定代表人向李晓妮发放报酬。故此,李晓妮直播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实际上直接归属于简澄公司,简澄公司最低会支付其4000元的保底收益,证明李晓妮无需自担风险,这与商事合作关系的精神背道而驰。所以,李晓妮与简澄公司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晓妮和简澄公司明显符合第一、三项条件,从上述对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分析来看,双方亦满足该条规定的第二项条件。综上,李晓妮与简澄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基于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支持运行的网络平台不仅是一种新型商业模式、网络技术或社会基础设施,更是新兴信息经济的核心组织形式,[1]正在不断重塑着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网络平台的技术支持使得网络主播基于网络平台提供劳动成为可能。近年来网络直播产业快速发展,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包括但不限于薪酬待遇、竞业禁止等纠纷,这类案件的共同点在于以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为裁判基础。个案中这是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宏观上却是平台经济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平衡。网络主播劳动者地位的认定与网络平台经济发展之间的权衡,更应是立法者之责而非司法者之责,但立法的前瞻性远远赶不及瞬息万变的互联网发展。现有涉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多关注于网络管理,强调各网络平台的义务,针对网络直播的特别规定对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倾向性意见也不明显。[2]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依个案协议内容进行判断,反而易给普通公众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印象。[3]

由此反映出的根本同题是,随着用工形式日趋多样化、灵活化,我国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相对单一化模式越来越不适应劳动关系实践的现实需要。有学者建议对劳动者实行“分类调整、区别对待”,抓住“从属性这一核心标准”建构相应的制度规则。[4]如此而言,普通网络主播[5]经济依赖性较强而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较弱,地位介于全日制劳动者与“自雇者”(为自我提供劳动)之间,法律上可对其按“类似劳动者”标准,在没有合理正当事由的情况下,使其享受与劳动者同等的工资报酬、劳动环境与工作条件等法律保护。但这一理论设想能否实现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政策导向,在导向未明朗化之前,仍需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对个案进行把握。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 王立明,邵辉:《网络主播劳动者地位认定的困境、反思和出路》,载《时代法学》201810月第16卷第5期第4页。

[2] 2016114日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互联网直播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必备条款由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制定。政策性文件中,广东省高院与广东省劳动仲裁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则上按约定处理。如双方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已订立经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建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3] 如北京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13270号案中,基于公司对网络主播出勤情况、工作纪律、报酬方案等劳动管理内容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海市第一中院审理的上海首例网络主播劳动争议案,即(2016)沪01民终13759号案中,认为双方协议仅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4] 谢增毅:《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模式的转变》,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02期第135页。

[5] 网络当红主播处于金字塔顶端,无论是收入还是工作方式上均有更大的自主性,其与直播平台的关系更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故不列入本文讨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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