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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套路贷”的甄别、查证及处理
【发布时间:2020-01-02 16:32:39】 【稿件来源:法庭2019-8】 【作者:张筱锴】 【关闭】

民事诉讼中“套路贷”的甄别、查证及处理

——黄贵仍诉高文民间借贷纠纷案

张筱锴

要点提示:诉讼中除了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加大对借贷资金流向的审查力度、借助关联案检索查证借贷双方关系及有无暴力催收等举措之外,发现有“套路贷”违法犯罪嫌疑的,不宜仅就个案简单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应当先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待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必要侦查措施,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甚至控制涉案人员之后,再就民事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919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5316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仍。

201785日,黄贵仍与高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文向黄贵仍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每月2%,利息按月付息,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同日,黄贵仍向高文转账33000元,高文出具《借据》《收据》确认收到黄贵仍借款33000元。因借款到期后高文未能还款,黄贵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文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6000元。

高文抗辩本案是“套路贷”,其实际只借款8250元;其是受金庆公司“身份证贷”“无抵押”等微信放贷广告的诱惑向该公司借款,黄贵仍为该公司员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均是按黄贵仍的指示填写借款数额及签名;确认当天收到黄贵仍转账支付的33000元,但主张收款后马上又被黄贵仍操控其手机,将33000元中的24750元转到黄贵仍同伙王楚君的账户上。黄贵仍否认自己是金庆公司的员工,否认认识王楚君,并认为借款已全额划入高文账户,之后高文对借款的支配和处分与其无关。

高文一审为其抗辩主张提交有高文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0171220日报警回执、金庆公司的微信放贷广告截图以及张贴在高文父亲家门口的催债单等证据。并表示,因黄贵仍拒绝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且双方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二审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传票传唤黄贵仍本人到庭接受询问,黄贵仍本人均未到庭;其代理律师到庭表示无法联系黄贵仍,也拒绝当庭致电黄贵仍核实本案事实。经二审比照黄贵仍与高文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黄贵仍账户于20178521:13:20收到案外人张镇源转账支付的33000元,同日21:18:44黄贵仍账户向高文账户转账支付33000元;同日21:20:02高文账户向案外人王楚君账户转账支付24750元。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王楚君上述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经统计发现,案涉借款发生当天,王楚君账户向案外人张镇源账户转账支付了106600元;而在此前后各三个月(即201755日至同年115日期间),王楚君账户向张镇源账户转账支付的金额高达4443600元。另借助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中的审判辅助功能检索关联案件,发现黄贵仍曾因向高文的父亲暴力催收本案债务,而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210元。

二、裁判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文向黄贵仍借款的事实,有黄贵仍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款的数额,高文抗辩称实际只有8250元,在收到黄贵仍转账的33000元后立即由黄贵仍操作其手机向案外人王楚君转账24750元,黄贵仍对此予以否认,高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黄贵仍操作其手机转账,且高文自认《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上的金额33000元均为其本人填写,故一审法院对于高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高文确认签订合同时未受到威逼、胁迫,其主张合同上的借款期限、利率及出借人的名字均为空白,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贵仍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一、高文向黄贵仍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从20178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黄贵仍;二、高文在向黄贵仍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宣判后,高文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反,如果借贷行为不真实、不合法,甚至是一方为了达到非法侵占对方财物的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实施,那么,不但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和权利主张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支持,相关不法行为人也将因此受到法律严惩。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黄贵仍为了证明高文向其借款33000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不可否认,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但在高文对上述债权凭证的出具背景、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提出合理质疑,并提供了报警回执、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金庆公司进行微信放贷的广告截图以及自己曾经受到暴力“索债”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出借人的黄贵仍,仍然有义务出庭对案件事实作出说明。然而,经二审法院三次传票传唤,黄贵仍本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黄贵仍的行为有悖其作为一名“债权人”的正常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黄贵仍自行承担。

高文一审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85日黄贵仍向高文转账支付的33000元来源于当天案外人张镇源的转账,高文账户在收取该33000元后不到两分钟,即向案外人王楚君转账支付了24750元;而二审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仅仅在201785日这一天,王楚君账户就向张镇源转账支付了106600元,且在此前后各三个月时间里,王楚君账户向张镇源转账支付的金额高达4443600元。由此可见,黄贵仍向高文“出借”的资金大部分已经回流,高文能够支配的借款实际上只有8250元。再者,根据一审法院(2018)粤0105民初704号民事判决,黄贵仍等人在本案债务出现“逾期”后,曾采取暴力手段或者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滋扰借款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秩序,以此向后者施压。以上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借助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索债,进而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将不法行为合法化,并利用司法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 “套路贷”的基本特征。现公安机关就高文被黄贵仍诈骗一案已立刑事案件侦查,这表明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法院已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现对于黄贵仍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贵仍的起诉。

三、评析

近年来,黑恶势力涉足民间借贷市场,频繁制造“套路贷”侵占借款人权益,手段极其恶劣,影响社会和谐。从行为特征上看,“套路贷”主要表现是以民间借贷为名,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制造被害人向其借款并违约的事实,再借助民事诉讼程序,企图将不法债务合法化,进而达到侵占他人财物的不法目的。由于民事诉讼采取优势证据规则,而不法分子往往能够提供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如何查证“套路贷”,成为困扰各地民事审判实践的一道难题。

本案是法院系统在民事案件中审查出“套路贷”犯罪线索并移送公安机关,最终成功捣毁“套路贷”团伙的第一案(2019513日,相关刑事案件作为重大涉黑案件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金庆公司所属“套路贷”团伙的首要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本案的审理,为民事审判中“套路贷”的甄别和处理提供了新思路:一是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在借款人对债权凭证的出具背景、实际借款金额、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提出合理质疑,并提供一定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责令出借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尤其是款项的交付经过、资金来源、双方关系等细节接受询问,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其签署保证书,据此加大对借贷事实的审查力度。二是查证借贷资金的来源及后续流向。借贷资金通过案外人账户进行过账或者到账后即时转至案外人账户,而双方均称不认识案外人的,可通过调取案外人账户流水,查证其与出借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分析是否存在出借人伙同他人与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等情形。三是利用司法大数据辅助认定。检索当事人的涉诉信息,分析出借人的经济能力、资金规模与放贷方式,查找有无关联案件以及因暴力催收等引起的纠纷,提升个案审判的视野。四是多方联动展开打击。发现存在套路贷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展开对不法行为的打击。必要时可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动“打掩护”,防止不法分子转移、销毁证据,确保打击行动顺利进行。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套路贷”不同于其他刑民交叉案件,提起诉讼的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是设局的不法分子;其起诉不是为了寻求司法救济,而是为了借助司法程序实现侵占他人财物的不法目的;与此同时,“套路贷”往往具有团伙作案、伪造证据的特点,其实施的诈骗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和广泛性,受害人通常不只一人。为此,如果仅就个案简单裁定驳回起诉再移送犯罪线索,虽然作为普通民间借贷纠纷的个案可以较快审结,但实际上无异于告诉不法分子,其骗局已被识破,案件将被移送公安机关,结果势必“打草惊蛇”。收到风声的不法分子极有可能随即销毁证据,转移“战场”,之后再另起炉灶,继续行骗。这样一来,就无法达到彻底根除涉案黑恶势力,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目的了。为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行将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待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必要侦查措施,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甚至控制涉案人员之后,再就民事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本案正是遵循这样的处理思路令不法分子“偷鸡不成蚀把米”,并最终将涉黑涉恶团伙绳之以法。鉴于黄贵仍的行为已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为免“打草惊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就个案立即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将犯罪线索、材料先行秘密移送公安机关,并借故取消了原定开庭。之后不久,公安机关就高文被黄贵仍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对相关场所采取了必要侦查措施,收集、固定了相关证据,控制了主要涉案人员。随后,高文将公安机关向其出具的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作为二审补充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这样的审判思路公开后,对于之后企图借助民事诉讼实施“套路贷”的不法分子,也可以起到震慑作用,令其有所忌惮。

本案二审宣判后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老百姓拍手称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微点击量突破4万次,人民法院报、南方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等多家媒体广泛报道,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为此制作了专题节目《贴在门上的催债单》,认为案件的审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官的司法智慧和担当精神,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民法院扎实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坚强决心。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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