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规范企业有序经营的有效平衡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姜耀庭 韩 方 茹艳飞
要点提示:本案作为共享单车消费公益诉讼全国第一案,属于新类型重大案件,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将产生先例示范作用。如何通过公益诉讼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避免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这是审理本案的重点和难点。本案在审理中贯彻三大裁判思路:依法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司法为民理念;尊重契约精神的法治理念;弘扬诚信价值观,实现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的价值取向。同时,确立了押金善意使用、押金归属、押金提存、押金公示及安全使用以及“即发侵权”理论在消费公益领域借鉴适用这五大裁判规则,最终解决了案件审判中的迫切问题。
案例索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 民初445号。
一、案情
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消委会)。
被告: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悦骑公司)。
2016年7月29日,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成立。之后,广州悦骑公司通过开发的“小鸣单车”APP向消费者提供“小鸣单车”服务。消费者使用广州悦骑公司的小鸣单车,需先下载手机APP进行注册并交纳199元押金,退还押金只基于消费者申请,广州悦骑公司承诺在退押申请后的1—7个工作日内,押金予以原路退还。
自2017年8月份开始,原告省消委会陆续收到消费者关于广州悦骑公司押金逾期未退还的投诉。截至2017年12月8日,省消委会共收到消费者对广州悦骑公司的投诉2952件次。
省消委会认为,广州悦骑公司在押金收取、存管及退还等方面,已经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省消委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州悦骑公司立即停止拖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行为;2.广州悦骑公司对消费者押金实施专款专用、即租即押、即还即退、第三方监管措施,并向消费者完整披露;3.广州悦骑公司对新注册消费者采用免押金的方式提供服务;4.广州悦骑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广东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广州悦骑公司承担。
另查明,省消委会系在广东省事业单位改革服务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原告省消委会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悦骑公司将消费者交付的押金用于生产、经营,虽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约定排除,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以不超出责任财产承受能力为限,超出责任财产的承受能力的,应有保证及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足够担保。否则,挪用消费者押金的行为属于恶意,有关责任方应承担责任。广州悦骑公司不能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消费者押金,应将消费者支付的押金作专款专用,以免造成退还不能的后果。广州悦骑公司的恶意行为,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广州悦骑公司辩称,消费者都是通过APP注册后缴纳押金,都是固定的合同相对人,并非不特定的消费者,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对象。但“小鸣单车”APP是向符合条件的所有消费者开放,想用“小鸣单车”的消费者都可成为其用户,故“小鸣单车”的消费者既有现实的又有潜在的,并非仅指已在“小鸣单车”APP注册的消费者。广州悦骑公司的行为既侵害了已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对潜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危险,故其损害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广州悦骑公司的侵权行为,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破坏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动摇了互联网经济繁荣的信任基础,危及了社会公共利益。省消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人人都是消费者,故而消费者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重要组成部分”的辩论意见,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应予赞赏。省消委会作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广东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广州悦骑公司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其虽在答辩中就无法退还押金一事表示道歉,并希望消费者对于“共享单车”这一新兴事物持有包容和谅解之心,客观对待广州悦骑公司的经营失败。但消费者的利益不容小觑,广州悦骑公司未能及时退还押金,也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企图让广大消费者为其经营失败买单,这显然是其为逃避退还押金作出的无效辩解,不足以成为其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广州悦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申请其破产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广州悦骑公司基本停止经营,现已无新注册用户,客观上也没有资金用于清退消费者押金。但从现有证据看,广州悦骑公司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即使广州悦骑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也属自主临时措施和经营策略,仍可随时再次上线经营,其仍是法律上的经营主体和责任主体。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州悦骑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省消委会在本公益诉讼中代表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但并不排斥个人消费者向广州悦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如个人消费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三,原告省消委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省消委会为本案的诉讼委托了两位代理律师,为取得广州悦骑公司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证据,对“小鸣单车”APP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就上述事项所涉费用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经审查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省消委会主张的23054元合理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广州悦骑公司按承诺向消费者退还押金,如不能满足退还押金的承诺,则对新注册消费者暂停收取押金,同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而未退还的押金向“小鸣单车”运营地的公证机关依法提存,并向未退还押金的消费者公告;二、广州悦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公众足以知晓的方式向消费者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押金收支、使用、退还等涉及消费者押金安全的相关机制和流程等信息,将披露内容向注册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广州悦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州日报》A1版和广东省省级以上电视台发表经法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四、广州悦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省消委会支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代理的合理费用共计23054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经生效。
三、评析
(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有序衔接
消费公益诉讼主要通过对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修复或改善某一领域消费环境,而私益诉讼着重维护个人民事权益。虽然二者之间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程序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消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如“鸟之两翼,车之双轮”,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二者不可偏废。就消费公益诉讼而言,具有替代性和补充性的优势,例如因让每一个权利受损的消费者都通过私益诉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以及让经营者对每一个消费者分别进行赔礼道歉,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可操作性,需要公益诉讼来弥补。因此,厘清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界限,实现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有序衔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消费公益诉讼需迫切解决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覆盖。否则,既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又不利于对私人权益的救济。
本案秉承了上述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说理和判项的选择对消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进行准确界定,实现二者的有序衔接。
一是通过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认定,将本案纳入公益诉讼审理的范畴。有观点认为,本案消费者属特定群体,因投诉押金退还的消费者身份比较固定和具体,均可在“小鸣单车”的客户资料里找到完整的数据,故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众多不特定消费者这一要素不符,消费者委员会显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但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小鸣单车”APP向所有消费者开放,因人人都是消费者,任何人都可成为“小鸣单车”的消费者,在“小鸣单车”已不能履行对已知消费者押金退还的承诺时,则必然对潜在选择“小鸣单车”的消费者造成损害危险,故其损害的必然是不特定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仅是投诉退还押金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基于此,本案认定消费者委员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将本案作为消费公益诉讼进行审理。
二是确定了“即发侵权”理论在消费公益领域借鉴适用的规则。“即发侵权”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理论,是指侵权活动开始之前,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权利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予以起诉。本案中,“小鸣单车”对消费者退还押金所作出的承诺,不仅仅是对消费者个体作出,也是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群体作出,其对某一消费者退还押金义务之违反亦应视为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群体的义务之违反,对没有申退押金的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的押金安全亦构成危险。所以,法院通过对消费者委员会提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观点的赞许以及判决“小鸣单车”如不能满足退还押金的承诺,则对新注册消费者暂停收取押金,指引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及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其他机关、组织对提起公益诉讼时间节点有更准确的把握,避免损害的扩大。当然,在没有实际损害之前,如果消费者委员会有证据证明经营者的经营方式构成“即发侵权”亦可请求预防性的司法救济,这样就可以变事后救济为事前预防,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是消费公益诉讼并未越俎代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向消费者委员会释明增加损害赔偿之诉,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但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属于消费者个体,是否愿意主张损失以及主张损失的范围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该诉请更多保护的是个人利益,具有明显的私益性,在未取得受害消费者授权的前提下,贸然增加或变更为该诉请,会产生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混淆,该观点在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区别方面有所忽略,本案作为消费公益诉讼最终并未采取该种意见。
四是明确指引消费者可提起私益诉讼。消费公益诉讼侧重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覆盖整个消费群体,因个人消费者对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不同的想法和要求,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并不当然让每一个消费者百分之百满意并理解,亦不可能满足每一个消费者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但并非每一个消费者均知晓在公益诉讼之外,还存在其他不同的救济方式。在此情况下,本案在法院认为部分对于个人消费者作出明确指引,告知个人消费者,本案不排斥个人消费者另行主张权利,如认为消费公益诉讼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这样可让广大个人消费者在消费公益诉讼之后,对自身权利保护作出合理评估,以确定是否需要通过私益诉讼来弥补消费公益诉讼对权利保护的不足,这本身也是发挥判决普法功能的过程。
(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并行不悖
本案的审理引发社会对共享经济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热议。而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的处理结果亦必会对共享经济领域的其他类型案件起到引领、示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旨在通过保障消费维权,提升消费信心,构建和谐、公平、诚信的消费市场秩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落地实施,其初衷是为了能够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企业规范有序发展并存之间找到平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因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的利益不容小觑,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时,应旗帜鲜明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发挥司法引领作用,督促企业树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同时应防止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有序发展之名,随意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
本案的审理,在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对企业自主经营权尊重方面,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体现。
一是以契约精神、诚信经营为支撑,确立押金使用、归属规则。我国法律对于押金的性质并无明确规定,对此,无论是在理论界、实务界还是当事人双方均存有争议,但人民法院并不能因此拒绝裁判,仍应探求法律的精神。不可否认的是,小鸣单车的运营方并未与消费者约定不能将押金挪作他用,仅是对押金的退还作出承诺。为鼓励和规范新业态产业发展,在无法律禁止和约定排除的情况下,法院不将小鸣单车的运营方使用押金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即对于未约定之事项不作侵权处理,符合契约自由精神。而只有小鸣单车的运营方无法满足其作出押金退还的承诺时,因违反了诚信经营的基本社会义务,毁坏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经济基石,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背道而驰,才作出侵权的认定。本案以契约精神、诚信经营为支撑,对押金使用、归属规则的确立,符合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这样既解决了本案审理的瓶颈,又可满足民事公益诉讼法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避免了在足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干涉到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二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底线为出发点,调整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的确定即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也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了押金第三人监管,实施专款专用,免押金提供服务等,原告提出的该请求虽合理,但是缺乏必须为之的法律依据,同时存在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嫌疑。本案审理时,在满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强调通过市场法则对不予调处的诉请予以解决,可保证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当然,任何人不能在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共识,即使属于互联网新业态产业的发展亦只能建立在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即不能通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来谋求利益。否则,司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必然触及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底线,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之间找平衡,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仍是不可逾越的红线。基于此,如不能满足退还押金的承诺,则对新注册消费者暂停收取押金,本案在确定判项时仍然对企业自主经营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三)充分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以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消费公益诉讼主要是对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私益诉讼相比较,更侧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本案虽属于民事案件,但与一般民事案件强调当事人主义应有明显区别,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所体现的解释精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把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核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将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
一是不作兜底判决。一般民事案件判决的书写格式,对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在法院认为部分表述为予以驳回,在判项中相对应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一项。有观点认为,本案的判决也应遵循一般民事判决的书写格式,但该观点忽略了本案作为公益诉讼自身具有的特性。因本案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法律虽规定了相关公益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但毕竟公益诉讼与公益组织本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提起公益诉讼还得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人民法院应旗帜鲜明地鼓励、保护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调动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才能更好地通过公益诉讼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并未采用一般判决模式,即未作兜底判决,是发挥能动司法作用的体现,凸显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重,也表明对公益组织履行公益职责的支持,让公益组织能有信心、动力,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积极主动作为。
二是细化判项,保证判决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应通过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实现,这也是十九大对公共治理领域提出的目标、方向和实现路径。而上述目标的实现最终应通过判决体现出来,本案消费者委员会所提诉请虽可在一定程度满足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在判决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方面仍有所欠缺,本案通过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公益组织所提诉请范围之内细化判项,将未退还押金向公证机关提存,将所披露的信息向公证机关公证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实现对案涉押金的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让押金的使用、收支、退还各流程在阳光下运行。同时,在法院认为部分明确,判决确定的信息披露和赔礼道歉义务,不因被告破产而停止执行,避免了被告通过恶意破产而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以保证判决的执行性。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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