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购网站开办方侵权责任的认定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邓刚 宫晓凝
要点提示:团购网站开办方对其商家利用网站平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223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66 号民事调解书。
一、案情
原告: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
二、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送货过程均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被告不仅在销售商品信息的网页上标注了自己的“星
三、评析
(一)团购网站开办方对其商家利用网站平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关于“避风港原则”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此类案件中,被告往往以“避风港原则”作为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谓“避风港原则”,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托团购网站所提供的是信息服务业务,是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商,对商家发布的信息也仅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不必然具有相应的实质性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商家签订的《星800商家合作协议》、《店铺开设及服务费协议》等协议,证明了其仅是第三方网购平台,提供的是网络信息的服务。因此,在被告对商家在其网购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不知情,且原告并未事先通知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不合理的。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星800商家合作协议》、《店铺开设及服务费协议》等证据,可能是有第三方与被告合作利用其网站平台进行销售,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清楚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消费者在被告的网站页面上订制购买产品,然后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向收款方显示为被告名称的帐户支付货款,显然,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该买卖关系中对外的出卖方即为被告。况且,根据被告与商家签订的《星800商家合作协议》、《店铺开设及服务费协议》等协议约定,被告在商家所销售的金额中还有15%的提成,也就是说被告在商家的销售行为中是有获利的,其与商家应属于共同销售的合作关系,对外也至少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并非仅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免除相应的侵权责任。
2.团购网站开办方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且原告也当庭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价格较低、外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不同的特征,并表示未授权被告销售、生产涉案商品。诉讼中,被告虽然抗辩称实际销售者为杭州鑫淼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也未有当事人提出追加实际销售者作为被告的申请。如上所述,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该买卖关系中的出卖方显示为被告,同时,被告不仅在销售商品信息的网页上标注了自己的“星
(作者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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