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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周德伟与陈少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2726号
原告:周德伟,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婷,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雄,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配偶。
原告周德伟与被告陈少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被告陈少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房屋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远景棠下东约塘边街15号四楼,是原告于1994年4月8日与广州大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投资兴建的宅基地房屋。2016年3月6日,原告因经济紧张,不懂法而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将上址房屋赠与被告,并收取了被告6万元的转让款。现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得非法转让。名为赠与宅基地房屋的行为,实为有偿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属于无效。据此无效合同而受让的房屋和房款,应予返还。但原告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陈少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已经赠与给我了,不能拿回去了,我有见证人证明双方口头承诺,如果反悔原告需要二十倍偿还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补充协议、受赠人付款凭证、赠与合同公证书、宅基地使用证档案查询摘抄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集资建房合同》、集资款收据、陈英凤病历资料、垃圾费收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核发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308340号)载明,广州市白云区远景乡第四生产队棠下村东约塘边街15号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为林有兴,该房屋建筑种类为框架,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702平方米。
1994年7月26日,林有兴与周德伟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林有兴将广州市白云区远景棠下村东约塘边街1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308340号)]房屋的第四层北面套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权赠与周德伟。双方并办理了赠与公证。
2016年3月9日,周德伟与陈少婷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周德伟将涉案房屋赠与陈少婷。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房屋的交接进行了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虽签署了《赠与合同》,但陈少婷实际向周德伟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60000元。
涉案房屋现由陈少婷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周德伟并非棠下村村民,陈少婷陈述其系棠下村第三经济社村民。
本院认为:周德伟与陈少婷就涉案房屋虽然签订《赠与合同》,但双方确认陈少婷实际向周德伟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60000元,故双方实际为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纠纷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当,应调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国家严格限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流转至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周德伟并非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与林有兴于1994年7月2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林有兴将涉案房屋赠与周德伟,该赠与行为无效,周德伟依法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故周德伟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少婷属于无权处分且无证据证实已得到涉案房屋权属人林有兴的同意,周德伟与陈少婷签署的《赠与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周德伟要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周德伟要求收回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由于周德伟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作为无权处分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故周德伟要求收回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德伟与被告陈少婷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周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周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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