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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何喜良与卢静萍、李德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4630

 

原告:何喜良,男,19771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明,系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系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卢静萍,女,19869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李德全,男,19828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何喜良诉被告卢静萍、李德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喜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静萍、李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何喜良与被告卢静萍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卢静萍向原告何喜良返还40000元购买款;3.被告卢静萍支付前述4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按本金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1013日起算,直至被告卢静萍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李德全对被告卢静萍返还4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静萍、李德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静萍、李德全为夫妻关系。2013111日被告李德全向原告何喜良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在2018111日前清偿。被告李德全因经济困难,无力按约定归还借款,并需资金偿还其他债务。被告卢静萍以宅基地作价120000元,原告何喜良于20141012日与被告卢静萍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同日,原告何喜良向被告卢静萍支付40000元现金,向被告李德全出具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收据(即免除被告李德全80000元债务,被告李德全未实际支付80000元现金),被告卢静萍向原告何喜良出具一张金额为120000元收据。《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依法属无效合同,依法应当各自返还。被告卢静萍并未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何喜良。被告卢静萍应返还原告何喜良支付的款项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何喜良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何喜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何喜良与被告卢静萍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卢静萍向原告何喜良返还4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被告李德全对被告卢静萍返还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静萍、李德全共同承担。

被告卢静萍、李德全均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111日,李德全向何喜良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何喜良借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每月30日前向何喜良还款人民币2000元,如未能还清部分按1%计算利息,于201811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德全(签名并盖指印),证明人:黄桂好(李德全的母亲),2013111日”,借条上印有李德全的身份证件正背面。

20141012日,卢静萍与何喜良签订了《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卢静萍将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六队223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何喜良,转让价格为120000元,宅基地交付时间为20141012日。该协议书尾部分别有卢静萍、李德全、卢牛仔(卢静萍的父亲)、高珍女(卢静萍的母亲)的签名和盖指印确认。其中李德全、卢牛仔、高珍女签名的右侧均有“同意”二字。何喜良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民委员会于201410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载“兹有我村六队卢静萍村民在本生产队,分配集基地223平方土地,如有违规或弄虚作假,我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其中,“集基地”应为“宅基地”的笔误。

庭审中,何喜良主张李德全在欠款期间让其妻子卢静萍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作价120000元转让,用以抵扣债务,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两份,其中一份收款收据内载“购卢静萍223平方米宅基地款120000元,交款人何喜良(签名),收款人卢静萍(签名并盖指印)”。另一份收款收据内载“李德全还款80000元,交款人李德全(签名),收款人何喜良(签名并盖指印)”。何喜良主张其从李德全的债务中抵扣了宅基地转让款8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卢静萍支付40000元,因卢静萍称其需要现金偿还信用卡欠款,故何喜良没有从借款中抵扣该40000元。

另查明,李德全与卢静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1017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何喜良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何喜良与卢静萍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因宅基地是村民基本生产、生活的保障,宅基地使用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中,何喜良并非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村民,何喜良和卢静萍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何喜良主张确认《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问题,何喜良主张12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中的80000元由债务抵扣,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卢静萍,有卢静萍签名及盖指印确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何喜良和卢静萍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何喜良有权主张卢静萍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现何喜良仅主张卢静萍向其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0000元,放弃了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以利息抵偿可能要负担的土地占用费,是何喜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德全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发生在李德全与卢静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协议书有李德全的签名及盖指印同意,故何喜良要求李德全对卢静萍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卢静萍、李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喜良与被告卢静萍于20141012日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卢静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喜良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0000元;

三、被告李德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卢静萍、李德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飞勇

 

 

 

 

                          二○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绮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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