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9797号
原告:郭翠梅,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叶有权,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富强,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转卿,女,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陈永耀,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乃明,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翠梅、叶有权诉被告郭转卿、陈永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权及其与郭翠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富强,被告郭转卿、陈永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翠梅、叶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登记于叶树名下的位于番禺区××北××村××48.5平方米宅基地(土地证号:04-××1),暂估价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郭翠梅与叶树(已于2012年10月8日去世)为夫妻关系,原告叶有权是郭翠梅与叶树的儿子,三人均为大石北联村村民。被告一郭转卿和被告二陈永耀为夫妻关系。1991年6月1日原告郭翠梅与叶树将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3队房产赠与两被告,两被告于2018年3月份将该房屋拆除,原告通过查询该房屋不动产底册得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叶树名下。原告认为该宅基使用权人登记为叶树,即该宅基地使用权仍为原告所在家庭所有,并且,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3队房产所占宅基地属北联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亦应由作为北联村集体成员所取得,两被告并非北联村集体成员,无权取得北联村所有的宅基地,现两被告将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3队房产拆除,其占用的依据己消失,理应向原告返还该宅基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郭翠梅与叶树当时的赠与只是将房屋赠与被告郭转卿、陈永耀,该赠与仅仅是地上建筑物,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目前该建筑物已经拆除,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叶树的名下,即是原告家庭所有,而且两被告不是本村村民,被告没有理由继续占用,应当予以返还。我方认为是两被告侵权,我方确定是以侵权纠纷来作为本案的案由。被告已经没有权利继续占有宅基地,占有的依据已经消失,继续占用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郭转卿、陈永耀辩称,针对原告的陈述,1、诉状里面写得很清楚,涉案土地是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如果要侵权,也不是向原告侵权;2、我方已经提供了北联村民宅地使用证明书,这块地包括原告提出的争议的宅基地,已经由所有权人北联村批给被告使用,所以根本没有侵权,有合法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叶树于2011年10月8日死亡,叶树生前与郭翠梅为夫妻关系,共生育6名子女,包括叶有权、叶有贤、叶六妹和其他三名子女(已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显示北联村3队90年代户籍档案中:户主叶树,妻子郭翠梅,子女有叶有权、叶有贤、叶六妹。被告郭转卿、陈永耀为夫妻关系,两人不是北联村的村民。郭转卿是大石镇大山村村民,陈永耀是城镇户口。郭翠梅与郭转卿是姐妹关系。除涉讼房屋所在宅基地外,叶树名下在北联村另有两处宅基地房屋。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北联村3队土地(土地证号:04-××1)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叶树,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使用权面积48.50㎡,发证日期为1988年9月30日。上述土地上原盖有一层房屋,建筑面积48.80㎡,原登记权属人为叶树(原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
1991年6月1日,叶树、郭翠梅与郭转卿、陈永耀在番禺县公证处签署了一份《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载明:坐落在番禺县××北××村××队××0001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现叶树、郭翠梅自愿将涉讼房屋无偿赠给郭转卿、陈永耀二人所有,对上述赠与,郭转卿、陈永耀均表示接受;上述房产所有权由受赠人持本《赠与合同》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给受赠人郭转卿、陈永耀所有,此后,涉讼房屋产权与赠与人叶树、郭翠梅无涉。
1991年6月22日地上房屋的权属人变更登记为郭转卿(产权证号:33××15),占有份额为全部,权属来源为1991年由叶树赠与,发证日期为1991年6月22日,层数1层,建筑面积48.80㎡。
在2016年12月15日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北联村民宅地使用证明书》,补办的证明书记载内容为,户名郭转卿,因叶树在1991年7月29日在番禺县房屋交易所办理了赠与房屋及土地的产权转移过户等一切手续给郭转卿使用。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45.15平方米。
2017年12月13日大石街道办事处核发了一张《村民建房施工铭牌》,内容为,建设房屋的地址: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兴贤路步行街侧1号,屋主姓名为郭转卿,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建筑面积343平方米。
2017年12月7日原告郭翠梅、叶有权、叶有贤、叶六妹以赠与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郭转卿、陈永耀【(2017)粤0113民初10305号案】,要求1.判令确认叶树将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3队的房屋(产权证号:33××15,现地址: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兴贤路步行街1号,以下简称为“涉讼房屋”)赠与两被告的公证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四原告过户返还涉讼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损失8万元。本院在2018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郭翠梅、叶有权、叶有贤、叶六妹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审理时,被告确认其于2018年3月22日将原一层旧房屋全部拆除,拟重建房屋。原、被告均没有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郭转卿、陈永耀在庭审时确认旧房屋是在2018年拆除,重新建造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建筑面积343平方米,占地面积里面包含了涉案的原告主张的土地48.8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登记于叶树名下的位于番禺区××北××村××48.5平方米宅基地(土地证号:04-××1),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土地是构成了侵权,原告的起诉的主要依据是涉案土地(位于番禺区××北××村××48.5平方米宅基地,土地证号:04-××1)的使用权仍然登记在叶树名下,根据该土地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内容显示,该土地证使用权证的发证日期为1988年9月30日。而叶树、郭翠梅与郭转卿、陈永耀在1991年6月1日签署了一份《赠与合同》,叶树、郭翠梅自愿将坐落在番禺县××北××村××队××0001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2828972)无偿赠给郭转卿、陈永耀二人所有并办理了公证。该赠与合同约定,上述房产所有权由受赠人持本《赠与合同》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给受赠人郭转卿、陈永耀所有,此后,涉讼房屋产权与赠与人叶树、郭翠梅无涉。虽然原告在事后起诉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但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3民初10305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定“《赠与合同》是叶树、郭翠梅与郭转卿、陈永耀自愿签订,内容并没有违反行为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1991年6月22日郭转卿依据该赠与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证号:33××15),“地随房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郭转卿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应随着房屋的产权的转让而发生转移。另外,2016年12月15日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北联村民宅地使用证明书》,证明因叶树在1991年7月29日在番禺县房屋交易所办理了赠与房屋及土地的产权转移过户等一切手续给郭转卿使用。大石街道办事处也在2017年12月13日核发了《村民建房施工铭牌》,批准同意郭转卿使用110平方米土地面积建造房屋。被告拆除原一层房屋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是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翠梅、叶有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翠梅、叶有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二О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韵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