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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朱映群、刘带好等与刘平石、刘平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18民初3542号
 
原告:朱映群,女,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刘带好,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刘带喜,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刘带雯,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刘琼武,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刘带宵,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刘带怡,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雀、刘嘉欣,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刘竹雀,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刘平石,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灯,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桥先,其儿子。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南岗村刘壹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南岗村。
负责人:刘金长。
原告朱映群、刘带好、刘带喜、刘带雯、刘琼武、刘带宵、刘带怡、刘竹雀诉被告刘平石、刘平灯、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南岗村刘壹经济合作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映群、刘带好、刘带喜、刘带雯、刘琼武、刘带宵、刘带怡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雀、原告朱映群、刘琼武、刘竹雀,被告刘平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萍、被告刘平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桥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南岗村刘壹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映群、刘带好、刘带喜、刘带雯、刘琼武、刘带宵、刘带怡、刘竹雀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将占用原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南岗村刘一社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增集建(1994)字第01251000206号,现该宅基地门牌号为××)的上盖房屋拆除。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将上述宅基地返还给八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映群的丈夫刘沛忠,曾于1983年9月将位于朱村镇××村××社宅基地一块借给刘平石使用,刘平石出具《借条》一张给刘沛忠。该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编号:增集建(1994)字第01251000206号,现该宅基地门牌号为××)。现该宅基地门牌号为××。后来实际使用该宅基地的是刘平灯。近几年,八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将借用的上述宅基地返还给。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且刘平灯在八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宅基地上加盖房屋。企图将上述宅基地据为己有。为此,八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平石辩称:八原告要求刘平石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宅基地集体用地使用权的权属存疑,八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只能证明已故的刘沛忠于1994年获得了对应地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目前该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刘沛忠或任一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该土地上已建有房屋,所以刘平石认为涉案的集体用地使用权已经不属于刘沛忠或者任一原告,由于该集体用地使用权未确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管理权属办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集体用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理应向国土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涉诉的集体用地使用权并非法院管辖。2、就算刘沛忠生前享有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是该权益属于用益物权,应由本村村民行使,而原告除了朱映群、刘琼武,其他原告并非村民,其他原告不能继承该集体用地的使用权,所以部分原告并非权利主体。3、刘平石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房屋是刘平灯建造并使用,与刘平石无关,且该事实原告明知,即使刘平石的行为侵权,那么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有刘平灯承担,与刘平石无关。故原告要求刘平石拆除涉案房屋,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理应驳回。
被告刘平灯辩称:一、涉案宅基地原来是刘平灯父亲一直使用的,刘平灯父亲曾经是自然村的片长,原告提出的加盖了房屋的土地,与旁边300平方米的宅基地是一个整体,因为300平方米的宅基地刘平灯加盖了房屋,旁边还有几十平方米的土地,是因为之前社员要求刘平灯父亲开通一条路方便出入,而这条路的土地实际上是刘平灯的宅基地分出去的,从未属于过原告使用、所有。2、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址根本就不是刘平灯房屋建设的地址。因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至均是错误的,对应不上刘平灯建设的房屋,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94年建设的,刘平灯去国土所调查过,国土所答复1994年的证件都没有红线图,四至均是错误的。另外,2017年国土局委托部分单位到村里面进行土地确权工作,刘平灯也去办理了,当时刘平灯看了刘平灯建设的房屋的地址就是属于刘平灯的,旁边有一块空地是权属为原告,旁边还有一块地属于另外两人,国土局办理确权时红线图非常清晰。原告权属的土地深是10米,宽是2米余,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刘平石借了原告的土地,据刘平灯了解,当时借的土地很小,刘平石在刘平灯建设的300平方米的房屋外面,圈了一个猪栏,刘沛忠看到了就说土地是属于刘沛忠的,借的土地不是刘平灯建设房屋的土地,而是外围的一小块地方。当时刘平灯母亲还在世,刘平灯与母亲就一起找到刘沛忠,希望其归还欠条,但是刘沛忠完全不配合,刘平灯多次找到刘沛忠要求归还借条,刘沛忠都不肯,刘沛忠也没有主张还土地,刘沛忠只提出一个要求,就是把牛栓到猪栏处,后来刘平石拆了猪栏,盖了一些红砖,刘平灯盖房子几十年,刘沛忠从没有来过刘平灯家里说刘平灯盖了房子,刘竹雀还在上学时,来过刘平灯家,说刘平灯盖房子的土地是他们家的,但是刘竹雀的父亲刘沛忠从未作出主张。2017年底原告找了很多亲属,过来争土地。如果土地本来就属于原告一家,那么刘沛忠在世时为何没有主张?反而是去世后才有家人来主张?原告所谓的亲属,都不知道到底是何关系?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中有两个证人还是与涉案土地有关的。
市增城区朱村街南岗村刘壹经济合作社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4日,刘平石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刘沛忠旧屋地一间,用作圈猪之用,届时归还。
1994年12月31日,增城市朱村镇国土管理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沛忠,地址朱村镇南岗村刘一社。用地面积23.45平方米。并附有附图一张。
2018年4月11日,刘竹雀以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出《律师函》,认为刘沛忠将一块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增集建(1994)字第01251000206号,现该宅基地的门牌号码为××)借给刘平石,后该宅基地被刘平灯占用且擅自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要求刘平灯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房屋并将宅基地返还。
2018年5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南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刘沛忠已去世,与朱映群是夫妻关系。
2018年5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刘竹雀,对于该土地争议问题,驻横塱村工作组和横塱村委会多次组织协商。但刘平敦拒绝协商,若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朱映群、刘带好、刘带喜、刘带雯、刘琼武、刘带宵、刘带怡、刘竹雀提供一份与刘平石的录音,内容为刘平石确认借了刘沛忠的宅基地用来养猪,之后不养猪废弃。后刘平灯就占有使用。
因双方诉争的土地是否即为增集建(1994)字第012510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此,朱映群、刘带好、刘带喜、刘带雯、刘琼武、刘带宵、刘带怡、刘竹雀向本院申请对诉争土地进行红线勘测,2018年9月21日,应朱映群、刘带好、刘带喜、刘带雯、刘琼武、刘带宵、刘带怡、刘竹雀指界,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房屋示意图》。经庭审质证,刘平石对上述《房屋示意图》所测绘为诉争土地没有意见。但刘平灯对《房屋示意图》所载明的土地是否为诉争土地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刘平灯自行申请对诉争土地进行红线范围测绘,广州市增城区城乡规划与测绘地理信息研究院应刘平灯指界,出具《土地、房屋示意图》。
本院收到双方提交的红线测量图后,依法向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了解两份红线测量图所测土地的关系,以及两份红线图与增集建(1994)字第012510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的关系。2018年12月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穗国土规划协查(2018)718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核查朱映群一案相关土地情况的复函》,内容为:发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函》[案号:(2018)粤0118民3542初号]收悉。经核查,现函复如下:一、增集建(1994)字第10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暂未被征收,该土地使用证仍有效。该土地上建有建筑物,但未查询到该建筑的规划报建资料及确权登记资料。二、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的《土地、房屋示意图》红线完全包含《房屋示意图》红线,其中《房屋示意图》红线范围为刘带雯持增集建(1994)字第10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土地及地上房屋指界的范围;《土地、房屋示意图》红线范围为刘平灯指界的范围,但未提供土地证等权属证明材料。上述两条红线均为单方指界,不作为权属依据。两宗土地的坐落与增集建(1994)字第10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相同,但该证附图无相关坐标信息,故无法确定两者与证载土地的具体范围是否一致。三、《土地、房屋示意图》及《房屋示意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位于宗地号为40183003010JA00039的集体所有权宗地范围内。该宗集体土地为增城市朱村街南岗村利屋经济合作社、朱屋经济合作社、前经济合作社、大元经济合作社、井壹经济合作社、井贰经济合作社、新壹经济合作社、新贰经济合作社、刘壹经济合作社、刘贰经济合作社共同共有,已于2013年1月31日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分别为增集有(2012)第13019015-1/10号、增集有(2012)第13019015-10/10号、增集有(2012)第13019015-9/10号、增集有(2012)第13019015—8/10号、增集有(2012)第13019015-7/10号、增集有(2012)第13019015–6/10号、增集有(2012)13019015-5/10号、增集有(2012)第13019015-4/10号、增集有(2012)第13019015-3/10号、增集有(2012)第13019015-2/10号。《土地、房屋示意图》及《房屋示意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未查询到使用权登记信息。四、根据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房屋示意图》及《房屋示意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地类为城市。专此函达。
另查明,增城区朱村街南岗村委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刘沛忠已去世,刘沛忠生前与朱映群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刘带好,二女儿刘带喜,三女儿刘带雯,儿子刘琼武,四女儿刘带宵,五女儿刘带怡,六女儿刘竹雀。
刘平灯确认在诉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没有报批报建规划手续,没有权属证明。
审理中,朱映群、刘带好、刘带喜、刘带雯、刘琼武、刘带宵、刘带怡、刘竹雀与刘平石确认诉争土地是刘平石所借,之后刘平灯在上面建造了房屋。
刘平灯陈述涉案土地是归其所有,在1980年左右建了房子,对于朱映群、刘带好、刘带喜、刘带雯、刘琼武、刘带宵、刘带怡、刘竹雀的陈述不予确认,对于刘平石的陈述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现朱映群、刘带好、刘带喜、刘带雯、刘琼武、刘带宵、刘带怡、刘竹雀确认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为刘平灯所建造,刘平灯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核查朱映群一案相关土地情况的复函》的复函内容,即“《土地、房屋示意图》红线完全包含《房屋示意图》红线,其中《房屋示意图》红线范围为刘带雯持增集建(1994)字第10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土地及地上房屋指界的范围;《土地、房屋示意图》红线范围为刘平灯指界的范围,但未提供土地证等权属证明材料。上述两条红线均为单方指界,不作为权属依据。两宗土地的坐落与增集建(1994)字第10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相同,但该证附图无相关坐标信息,故无法确定两者与证载土地的具体范围是否一致。”,可知双方提供的红线图上无法明确是否与增集建(1994)字第012510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范围是否一致,但范围是否一致,并不能否认复函中红线图与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是涵盖关系,即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应是占用了增集建(1994)字第012510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但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核查朱映群一案相关土地情况的复函》中载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取得报批报建规划手续,也没有取得权属证明,故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的处理亦应先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映群、刘带好、刘带喜、刘带雯、刘琼武、刘带宵、刘带怡、刘竹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二O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耀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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