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0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明,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电,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系上诉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坤潮,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坤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志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欧阳坤潮将其在广州市黄埔区永岗同德街二巷8号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土地使用原状,并向姜志明支付清除前的土地使用费1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坤潮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欧阳树祥,是以欧阳树祥名字登记的一户家庭的宅基地。欧阳树祥户的家庭成员包括有姜志明等,欧阳树祥死亡后,作为家庭成员的姜志明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本案宅基地的登记权利人欧阳树祥并无转让权利给欧阳坤潮。欧阳坤潮没有经欧阳树祥近亲属家庭成员的同意,仅从其中一家庭成员欧阳国权受让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欧阳国权曾向欧阳坤潮借款,欧阳坤潮也仅对欧阳国权享有债权。欧阳坤潮称欧阳国权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但又没有相关的转让协议及经济社的同意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欧阳坤潮所提供的落款为欧阳国权于1991年2月1日手书的字据,但其又无法提供支付价款的凭据。在欧阳坤潮所称受让宅基地使用权两年多后,1993年6月20日政府部门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增集建(1993)字第0134725号】仍登记权利人为欧阳树祥。欧阳坤潮提交的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的借条,与欧阳国权1991年的手书字据时间相隔15年多,且未作有关注明,仅书为借到欧阳坤潮柒仟柒百元。该借条涉款与宅基地转让没有关联性。依法宅基地权属以登记机构的登记为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增集建(1993)字第0134725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欧阳树祥。按法律规定,姜志明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法律规定,不动产用益物权,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欧阳坤潮提交的“未建房屋罚款”收据既无法证明相关罚款与案涉宅基地有关联性,亦不能作为案涉宅基地权属的根据。此外,欧阳坤潮家庭另有两处宅基地,欧阳坤潮可能因该两处宅基被处“未建房屋罚款”。案涉宅基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权属登记,但原审法院不顾证据事实,采信“该社负责人称宅基地是分给欧阳国权的,……听说欧阳国权已将那块地顶给被告,被告便年年过来交超期未建房的罚款”等说辞,上述说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宅基地的分配是以户为单位,土地使用权牵涉户内每个家庭成员的权利。某一个家庭成员是没有权利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应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欧阳坤潮声称欧阳国权向其借款,并称其与欧阳国权相熟。显然欧阳坤潮清楚欧阳国权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征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欧阳坤潮所谓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应承担所有法律风险。姜志明作为家庭成员,有权向欧阳坤潮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的全部权利,相关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欧阳坤潮辩称:姜志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宅基地虽登记在欧阳树祥名下,但实际是村集体分配给欧阳国权使用的,欧阳坤潮与姜志明丈夫欧阳国权同为“井一社社员,案涉宅基地属“井一社”集体所有,在八九十年代,农村家里男丁多的都可由村里分配宅基地建房。在当时,这些宅基地在村民之间是可以互换或互相转让的,这在农村非常普遍多见。姜志明的丈夫与欧阳坤潮是从小玩伴,自幼交好,由于其名下宅基地一直未使用,该屋地与欧阳坤潮房子紧邻,欧阳坤潮自有宅基地在80年代末就已建好房,为使用方便,1991年,欧阳坤潮从姜志明丈夫处购得该宅基地。欧阳坤潮当时给了姜志明丈夫12200元,其中4500元是宅基地转让款,在当时的农村这是很大的一笔钱。另外的7700元是借款。2003年,欧阳坤潮在案涉的屋地上建了房。2006年7月10日,姜志明丈夫续补了借条。由于案涉宅基地一直未建房,合作社多次征收土地空置费,都是由欧阳坤潮缴纳的。对于整个宅基地分配及使用情况,姜志明作为欧阳国权的配偶,对全部情况完全了解。村集体对此事也完全了解并默认。而如今姜志明时隔二十多年起诉,就是因为农村土地房产价值升值的原因,姜志明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案涉屋地转让是在1991年,到姜志明起诉时已过25年,土地房地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都是一个家庭最重要的财产,姜志明及其家族成员早知案涉土地欧阳坤潮在上建房使用的事实,从无异议,从时效来讲,也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土地的转让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款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案涉的房产属“井一社”集体所有,分配给姜志明丈夫使用,姜志明丈夫又将其转让给同是“井一社”成员的欧阳坤潮,案涉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集体经济组织也知情此事。因此,案涉土地的流转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欧阳坤潮的权益应受到保护。在农村内部,村集体成员之间流转土地等是惯例,这种村规民约应得到遵守。在广大农村,村民内部将集体分配的土地及其它物资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流转非常普通,为民间所认同,如若改变这种村规民约,势必引起诸多纠纷,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的稳定发展。
姜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阳坤潮将其在广州市黄埔区永岗同德街二巷8号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土地使用原状;2.欧阳坤潮向姜志明支付清拆前的土地使用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欧阳树祥在2000年11月18日死亡,生前是原广东省增城市永和镇永岗村(现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永岗社区)井三经济合作社社员,与配偶刘有年(已于2010年11月22日死亡)婚育了儿子欧阳国权(已于2010年5月17日死亡)、欧阳沃权(早于欧阳国权死亡)、欧阳建权、欧阳耀权。欧阳国权与配偶即姜志明婚育了欧阳林敏、欧阳健、欧阳兰、欧阳绮林等子女,欧阳沃权与配偶欧阳柳娣婚育了欧阳绮灵、欧阳绮忠等子女。1993年6月20日核发的增集建(1993)字第01347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欧阳树祥是位于“永和镇永岗村井一社”70.3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者,现地上实为欧阳坤潮欧阳坤潮建成的平房,交出租使用。
姜志明及其亡夫、欧阳坤潮同属井一经济合作社社员。原审诉讼中,姜志明令欧阳建权和欧阳耀权、欧阳林敏、欧阳健、欧阳兰和欧阳绮林、欧阳柳娣、欧阳绮灵和欧阳绮忠悉数到庭表示,各人均不再对上述宅基地主张继承权,欧阳建权和欧阳耀权甚至称之前从未见过有关土地使用证,欧阳树祥夫妻先后去世时都没有提及如何处置该地块。欧阳坤潮则提交了欧阳国权落款1991年2月1日的字据(手书“现我欧阳国权挂户之及井一社庙前屋地72㎡米,现已转让给欧阳坤潮,特此为证”)、同社社员欧阳炯华在场亲见的书面证言及欧阳坤潮向井一经济合作社交纳1995年~2002年间宅基地空置费用的收据,作为取得系争地块使用权的证明,姜志明不予认可,但经释明最终不申请鉴定字据真实性。欧阳坤潮另提交欧阳国权2006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手书“今借到欧阳坤潮人民币柒仟柒佰元正”),并解释与欧阳国权相熟,1991年时一共给了他1万多元,说好4500元是宅基地转让费,其余算借款,故续补了此借条。原审法院进一步到井一经济合作社了解核查,该社负责人称宅基地是分给欧阳国权的,当时他出外做事了,就交代其父欧阳树祥做了登记,听说欧阳国权已将那块地顶给欧阳坤潮,欧阳坤潮便年年过来交超期未建房的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姜志明诉指对系争宅基地享有权利,提出了其直接借用欧阳树祥名义办理权属登记的说辞,同时又费尽周折欲通过排他性继承的方式证立一己主张,本身就自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结合农村宅基地循例随成年男性以户分配而姜志明已婚嫁欧阳国权、欧阳树祥夫妻临到死亡时均未对该宅基地专示安排以及原审法院到井一经济合作社调查所得等种种情形来看,理当认定系争宅基地实际是发放土地使用证前由欧阳国权分得的。基于此,欧阳坤潮欧阳坤潮辩解从真正权利人欧阳国权处受让了宅基地,举证包括对应字据、借条乃至多年不断缴纳空置费用的收据等,可资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姜志明不愿申请司法鉴定,其简单否认不足为凭;相反,既缺乏欧阳国权仍在世时,其夫妻一方曾指控欧阳坤潮侵权的关涉证明(尤其在欧阳坤潮用地建房后,欧阳国权还将一纸借条交与欧阳坤潮收执),也无从合理解释姜志明如此着意,却罔顾宅基地长期空置的风险,不去过问每年罚款的事情。纵观全案,起码说明欧阳坤潮利用系争宅基地是获得过对方知情同意的,姜志明仅藉土地使用权登记状况和继承人身份,声称欧阳坤潮擅自违建,并一概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姜志明负担(已缴纳)。”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姜志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欧阳炳秋、欧阳炳焕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当时分配土地时是分配给欧阳树祥的;2.欧阳建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队长没有见过欧阳国权把土地转让给欧阳坤潮,证明欧阳炯华的证明不属实。
欧阳坤潮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一,原审已经查明了案涉土地分配给了欧阳国权,登记在欧阳树祥名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也无提交相关的证人身份证明。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人身份证明。欧阳建权与欧阳国权是亲兄弟,证明写明其不在现场,其不知道土地转让的具体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姜志明与欧阳坤潮关于案涉宅基地的相关问题各执一词,对此本院采信欧阳坤潮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3年6月20日核发,但为何长期不建造房屋,姜志明未作合理解释;2.欧阳国权于2010年5月17日去世,距欧阳坤潮建房已有十余年,在此相当长的时间内,姜志明或欧阳国权因何未提出异议,姜志明未作合理解释;3.欧阳坤潮主张其从欧阳国权处受让宅基地,提交了字据、借条及缴纳空置费用的收据等,姜志明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且欧阳坤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其利用案涉宅基地有一定依据;4.原审法院前往井一经济合作社了解核查的情况也与欧阳坤潮所述相互印证。综上,欧阳坤潮的意见有相关证据佐证,较姜志明的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原审法院驳回姜志明诉讼请求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姜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姜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O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