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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甘暖鸿、甘暖津等与甘惠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4民初3903

 

原告:甘暖鸿,女,194410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暖琼,姐妹关系。

原告:甘暖津,女,1949816日出生,

原告:甘藻文,女,195512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暖琼,姐妹关系。

原告:甘暖琼,女,19472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甘泳甜,女,19511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暖琼,姐妹关系。

原告:甘伟海,男,19609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甘惠文,男,19363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兴,系被告儿媳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与被告甘惠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5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藻文、甘暖鸿、甘泳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暖琼及原告甘藻文、原告甘暖琼、原告甘暖津、原告甘伟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兴、徐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惠文提供的伪造的买卖房子的契约无效;2、被告甘惠文出示我们侨房祖屋遗产是属于甘惠文名字的宅基地证;3、甘惠文返还原告侨房祖产;4、甘惠文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请求花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切实维护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权益的若干意见:七、有权属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2、直到赤坭莲塘村确权通知,我们回官坑确权调查登记,我们才知道家乡莲塘村官坑父母遗产房子已经被同村甘惠文霸占。3、在赤坭政府询问下甘惠文出示了伪造的关于我们父母房屋的卖屋契复印件:(1)、这是甘惠文单方持有的、不是我们母亲名字的、不是我们母亲签字的、不是我们母亲真实意思表示的、没有我们共同继承人签名的卖屋契,是甘惠文处心积虑伪造的。甘惠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自愿、合法原则。(2)1982年的卖屋契以五四运动以前的古文写就而不用现代汉语写实属稀奇罕见,是故意让人看不懂吗?那个“立永远卖屋契人骆第英“不是我们母亲名字,法定证据证明,我们母亲的身份证、公证书证实名字是骆棣英,甚至我们母亲在70年代领取政府肉票、布票、皂票的户主登记名字都是骆棣英。“甘泳甜代签”是子虚乌有;我方没有卖屋,也没有收取甘惠文1150元;我们没有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甘惠文用伪造的卖屋契,主张我们父母遗产房屋已经卖给他没有合法依据。甘惠文伪造合同是违法的,违法合同从签订起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1982年,我们和母亲已经共同继承了父亲的财产,没有我们共同继承人签字,不可以卖屋!甘惠文伪造文书侵犯我们遗产继承权。(3)、我们父母在家乡的房子,是我们父母共同财产。我们和母亲在60年代住过,我们父母结婚时的家具齐备,不需要花钱购置就可以住了,我们家甘泳甜因为上山下乡运动,在家乡莲塘村官坑父母房子住了许多年,直到1988年离开花都回城有户口本记录为证。①莲塘村委盖章及官坑干部签字证明我们的祖屋。②我们的父老乡亲签字证明我们的祖屋。③我们祖屋的外貌。4、我们继承的是父母共同遗产—花都赤坭莲塘官坑唯一的房子,20179月到花都区规划局提取现行规划法定图纸,我祖屋已经标明“荔”!使用符号(见起诉状)。政府规划图纸表明,我祖屋位置已经没有房屋!“荔”的土地使用人没有甘惠文名字。5、甘惠文霸占我们遗产祖屋的地块,并没有宅基地证,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土地不属于任何人所有。6、甘惠文宅基地证房子已经三间,它们是戊60、戊109、戊110地块,房子达到95平方米,已经符合国家关于农民宅基地面积规定。7.我们是台属港胞、华侨。国家对于华侨有侨房政策,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切实维护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权益的若干意见》,我们的房屋完全符合该文件精神,符合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依据“意见”四、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批准,可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依据“意见”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外籍华人在我们省农村的宅基地确权,适用此文的各项规定。8、国家对我们华侨,是允许在祖屋土地修复我们的祖屋。甘惠文不可以伪造我们母亲出卖祖屋的文书,甘惠文也没有我们祖屋的宅基地证,甘惠文不能够侵犯我们对父母遗产房屋的继承权和继续霸占属于我们祖屋的土地位置。由于信息不通畅原因,我们不能得到通知:什么时候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宅基地证。所以我们父母遗产房屋“荔”字,没有门牌,没有平方,没有名字,也没有宅基地证!但不等于此屋无物权人的。

被告甘惠文辩称,涉案房屋土地原来是属于被告的太爷爷所有,原告一家以及他的叔叔一家为何曾经住进涉案房屋,因为年代久远无法考究,但是原告甘泳甜作为代表把合计二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在村里是公开的事实,原告如今不尊重客观事实,诬陷被告伪造房屋买卖契约,本身就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原告诬陷被告伪造买卖契约给被告造成名誉损害,被告保留追究其侵权的责任。2、涉案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买卖契约是伪造的,是捏造事实,如果原告认为甘泳甜无权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那么其余的原告应当向甘泳甜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宅基地房屋土地面积约101平方米,原来是泥砖瓦结构,房屋原来有四户的共有人,就是原告的父亲甘伯祥和原告的叔叔甘伯兴一家,还有被告以及被告的叔叔甘伯权,各占房屋四分之一,两户共用一个厨房,客厅、天井共用,原告的父亲以及叔叔早年是举迁了广西,这个房屋长期空置,无人管理,后墙坍塌,甘泳甜是作为知青回城,卖掉了这个房子,经过同村村民甘应康介绍,由其书写协议,以其母亲骆棣英及婶娘潘笑容的名义,把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转让之时,钱契两清,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给甘泳甜,甘应康把房屋买卖的契约交付给甘惠文,被告既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也是同村村民,这个契约合法有效。3、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甘惠文通过买卖方式是合法取得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又通过与堂叔叔甘伯权的儿子甘志英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取得房屋份额,至此,被告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也就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受让了房屋土地后,清理了倒塌的房屋,出资重建房屋以及围墙并且栽种了果树,原告作为签字代表转让给被告的二分之一的房屋已经坍塌,被告出资重建了厨房以及加了围墙。4、被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唯一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受让原告一家以及叔叔一家二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后,以及通过土地置换取得堂叔叔的份额后,大约在1989年中后期,花都区进行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村干部每家每户上门核实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人,以及实地测量房屋使用面积,登记后,由国土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19901030日,取得包括涉案宅基地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侨房祖产于法无据,且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二分之一宅基地房屋并非侨房,原告的父亲及叔叔也并非侨民,其次,房屋转让至今已有36年,当年转让给被告的房屋已经不复存在,并且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是涉案宅基地登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其在19901030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已经28年时间,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涉案土地登记的权属人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官坑队,东至甘红光,南至甘启灯,西至甘细洪,北至骆丽霞,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花府集建总字第2817047号,所在土地权属于被告。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只有土地证,没有宅基地证。

1982115日,甘泳甜代骆第英在中人甘应康的见证下签订一份买卖涉案房屋契约,写明:立永远断卖屋契人官坑村骆第英、潘笑容今将先夫遗下经分名份屋壹间(各占四份至壹),先招房亲,皆云不买,今凭中人甘应康介绍,由同屋甘惠民承买,订明全部(即全间贰分占壹)屋价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正,即日银契两相交讫,应用分毛不欠,此后任由买主甘惠民全权处理,卖方永远不得籍词干涉,此乃明买明卖,双方情愿,并非以屋抵债等情,经三方面订明,双方甘愿,恐口无凭,特立此契交与买主甘惠民收执为据,此契是实。

关于上述契约的签订,六原告陈述:上述契约由被告单方持有的,名字不是我母亲的,也不是我妈妈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继承人的签名,违反了公平自愿的原则,也没有收钱的收据,六原告也没有声明放弃继承权。但原告也明确:不申请对甘泳甜的笔迹进行鉴定,认为即使甘泳甜签字也无效,必须由其他所有继承人签订才有效。被告陈述:当时原告的父亲与叔叔已经搬迁,房屋一直空置,甘泳甜在上山下乡时回来暂住,因房屋后墙倒塌,所以要卖房子,经甘应康介绍找到被告,在甘泳甜堂伯伯家里签订契约,由被告保留合同,被告支付现金购买,当时钱契两清。

六原告的父亲在1960年去世,其母亲也在1998722日去世。

六原告提交一份骆棣英一代身份证及领肉票发放登记表,拟证明六原告母亲名字是骆棣英,不是骆第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并陈述:中国同音字比较多,而且甘泳甜已经签字确认了。

六原告提交一份加盖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及村民签字证明,《证明》写明:“我的房屋见图片,它没有门牌,但乡亲们可以见证,这是我们的房子(祖屋)。”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六原告提交一份图纸,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上只有一个“荔”字,没有被告名字,没有门牌、平方,也没有建屋,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申请证人甘某1甘某2甘某3出庭作证,甘某1发表证言称:甘应康是我父亲,他当时代写了买卖契约。甘某2发表证言称:其认识甘泳甜,涉案房屋要倒塌了,没有人居住,她卖了屋,1981年涉案房屋后墙倒塌,被告找其起建的新屋,起了围墙,重建了厨房的瓦顶,种了果树。甘某3发表证言称:其与被告是同村村民,认识原告甘伟海,今年过年后甘伟海叫其去联系被告看能不能买回。六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认为:甘泳甜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应该是甘应康签的。证人甘某2陈述里面的树是甘惠文种的,但是甘惠文在政府的谈话笔录说是野生的,因为我们不在场,所以房屋是否倒塌也不清楚。当时给甘某3说我们可以给甘惠文一个红包下台,怕直接拿回来甘惠文没有面子。

被告陈述:今年过年后,在花都××新华路金骏酒店的一次聚会中谈论了涉案房屋的情况,原告甘伟海向被告提出要买回这个房屋,被告没有理睬,在场还有其他人。原告甘伟海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

六原告明确不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六原告一直坚持被告与原告甘泳甜代签的买卖涉案房屋的契约是伪造的,时隔三十多年,涉案部分人员已死亡,对当时签订的真实情况已无法得知,且被告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超过三十年,并提交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属于被告,同时六原告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六原告主张1982115日的买卖涉案房屋的契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明确说明涉案房屋并没有办理宅基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至于原告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伟海与原告甘泳甜之间的继承问题,原告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伟海可以另行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甘暖鸿、甘暖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被告甘惠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袁 

人民陪审员  高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员  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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