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7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暖鸿,女,1944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暖津,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藻文,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泳甜,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伟海,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暖琼,亲属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暖琼,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惠文,男,193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因与被上诉人甘惠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甘惠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土地是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继承的父母遗产租屋地块,并且我方80年代还在家乡,我方母亲19年前才去世,涉案土地并非30年前就由甘惠文作为宅基地使用。2、甘惠文生声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宅基地证,一审对此没有进行核查,而据我方调查,甘惠文办理了三个宅基地证。因为甘惠文一户就超过国家用地面积达到400平方米,又是趁我方不在之际霸占我方祖屋,所以政府没有批下来。3、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属于被告”这是错误的,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并不属于个人。其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证明涉案房屋属于甘惠文。4、甘惠文提供的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房子的买家不是甘惠文而是甘惠民,卖家也不是我方,买卖契约与本案双方没有关系,同时甘泳甜也不是骆第英的女儿,无需做笔迹鉴定。5、涉案房屋属于我方当事人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共有,没有我方全体当事人的签名不可以进行买卖,否则就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骆第英、甘泳甜、潘笑容是否具有出卖我方全体当事人共有的财产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适用相关法律予以审查,是错误的。2、我方已经举证甘泳甜与骆第英没有任何关系,已经尽到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甘惠文就是买卖契约中的甘惠民,这是无依据的。4、一审法院对甘惠文没有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甘惠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了我方的房屋。三、一审程序错误。1、甘惠文的儿子在一审庭审中作为旁听人员,随意走动,随意进出法庭指导证人作证,全程参与传唤证人。2、甘藻文于2018年1月2日在美国向广州电话报警,要求打开甘惠文霸占我方房屋的锁头,公安局电话通知我方安排了出警,但实际上当地派出所没有出警,而没有向我方告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甘惠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惠文提供的伪造的买卖房子的契约无效;2、甘惠文出示我们侨房祖屋遗产是属于甘惠文名字的宅基地证;3、甘惠文返还原告侨房祖产;4、甘惠文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官坑队,东至甘红光,南至甘启灯,西至甘细洪,北至骆丽霞,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花府集建总字第2817047号,所在土地权属于甘惠文。甘惠文陈述:涉案房屋只有土地证,没有宅基地证。
1982年11月5日,甘泳甜代骆第英在中人甘应康的见证下签订一份买卖涉案房屋契约,写明:立永远断卖屋契人官坑村骆第英、潘笑容今将先夫遗下经分名份屋壹间(各占四份至壹),先招房亲,皆云不买,今凭中人甘应康介绍,由同屋甘惠民承买,订明全部(即全间贰分占壹)屋价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正,即日银契两相交讫,应用分毛不欠,此后任由买主甘惠民全权处理,卖方永远不得籍词干涉,此乃明买明卖,双方情愿,并非以屋抵债等情,经三方面订明,双方甘愿,恐口无凭,特立此契交与买主甘惠民收执为据,此契是实。
关于上述契约的签订,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陈述:上述契约由甘惠文单方持有的,名字不是我母亲的,也不是我妈妈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继承人的签名,违反了公平自愿的原则,也没有收钱的收据,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也没有声明放弃继承权。但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也明确:不申请对甘泳甜的笔迹进行鉴定,认为即使甘泳甜签字也无效,必须由其他所有继承人签订才有效。甘惠文陈述:当时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的父亲与叔叔已经搬迁,房屋一直空置,甘泳甜在上山下乡时回来暂住,因房屋后墙倒塌,所以要卖房子,经甘应康介绍找到甘惠文,在甘泳甜堂伯伯家里签订契约,由甘惠文保留合同,甘惠文支付现金购买,当时钱契两清。
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的父亲在1960年去世,其母亲也在1998年7月22日去世。
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提交一份骆棣英一代身份证及领肉票发放登记表,拟证明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母亲名字是骆棣英,不是骆第英。甘惠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并陈述:中国同音字比较多,而且甘泳甜已经签字确认了。
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提交一份加盖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及村民签字证明,《证明》写明:“我的房屋见图片,它没有门牌,但乡亲们可以见证,这是我们的房子(祖屋)。”甘惠文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提交一份图纸,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上只有一个“荔”字,没有甘惠文名字,没有门牌、平方,也没有建屋,甘惠文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甘惠文申请证人甘某1、甘某2、甘某3出庭作证,甘某1发表证言称:甘应康是我父亲,他当时代写了买卖契约。甘某2发表证言称:其认识甘泳甜,涉案房屋要倒塌了,没有人居住,她卖了屋,1981年涉案房屋后墙倒塌,甘惠文找其起建的新屋,起了围墙,重建了厨房的瓦顶,种了果树。甘某3发表证言称:其与甘惠文是同村村民,认识甘伟海,今年过年后甘伟海叫其去联系甘惠文看能不能买回。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认为:甘泳甜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应该是甘应康签的。证人甘某2陈述里面的树是甘惠文种的,但是甘惠文在政府的谈话笔录说是野生的,因为我们不在场,所以房屋是否倒塌也不清楚。当时给甘某3说我们可以给甘惠文一个红包下台,怕直接拿回来甘惠文没有面子。
甘惠文陈述:今年过年后,在花都××新华路金骏酒店的一次聚会中谈论了涉案房屋的情况,甘伟海向甘惠文提出要买回这个房屋,甘惠文没有理睬,在场还有其他人。甘伟海对甘惠文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
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明确不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一直坚持甘惠文与甘泳甜代签的买卖涉案房屋的契约是伪造的,时隔三十多年,涉案部分人员已死亡,对当时签订的真实情况已无法得知,且甘惠文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超过三十年,并提交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属于甘惠文,同时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主张1982年11月5日的买卖涉案房屋的契约无效并要求甘惠文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甘惠文已明确说明涉案房屋并没有办理宅基地证,故对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主张甘惠文向其出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证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至于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伟海与甘泳甜之间的继承问题,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伟海可以另行起诉。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提交一份加盖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村民签字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其祖屋,并以此为由要求甘惠文返还,并请求确认甘惠文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但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并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甘惠文返还其祖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甘惠文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有甘泳甜的签名,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虽然对签名不予认可,并认为是甘惠文伪造,但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明确不对笔迹申请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暖鸿、甘暖津、甘藻文、甘暖琼、甘泳甜、甘伟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刘 欢
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苇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