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4民初3424号
原告:唐新营,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代兵,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根,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第三人:梁国雄,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唐新营与被告梁国根、第三人梁国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代兵到庭参加三次诉讼。被告梁国根、第三人梁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新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中一巷8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合约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购地款20000元及至房屋被拆迁时止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计算,自1994年10月29日起计,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暂为22.45年,暂计额为224500元);3、被告按2115元拆迁重置价标准偿付房屋价值差价95175元;4、被告给付所获取的拆迁利益的30%给原告;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拆迁房屋的补偿及奖励金额143895.05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灼禧、梁国雄在梁灼灼的见证下,签订两宅基地房屋永久使用的《合约》。《合约》约定:被告梁国根愿意将新街乡四合2队的一间旧层连带地皮,卖给原告永久使用。被告承诺不得反悔收回宅基地房屋,否则按50%年息偿还原告。按照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因被告担心其家人干涉其使用售房款,故合约中记载的金额为15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也立即将约定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永久使用。自1994年10月29日至今,原告居住了涉案房屋已近23年。2017年初,因广州北站建设需要,涉案宅基地处于拆迁范围。被告违反合约约定,拒绝配合原告向拆迁单位签订宅基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在政策法规的限制下,涉案宅基地房屋的拆迁经由被告获取。被告在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及获取宅基地的拆迁利益的情况下,却拒绝依据合约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交易涉案房屋的时间已经超过20年,在这20多年里,原告在宅基地房屋居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状态,国家和花都区域的房地产市场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甚至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法律也经历了多次的修订。在原告赖以生存的房屋面临拆迁时,被告在巨大拆迁利益的吸引下,完全无视原告权利和利益,将导致原告家庭在花都居住地无家可归,多年稳定生活完全失衡。为不影响广州北站建设,原告选择尊重法律,理性维权,依法主张及让渡与宅基地房屋的权利和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我们的合同在1994年时应当是适用1988年版的土地管理法,具体的合同效力由法院核定。
被告梁国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梁国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中一巷8号,涉案土地属于梁灼禧,原告不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人。
1994年,原告与屋主梁灼禧、家人梁国雄、本人梁国根在公证人梁某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合约》,约定:“梁国根愿意将位于新街乡四和2队的一间旧屋连地皮以壹万伍仟元卖给唐新营永久使用,以后不得反悔。如果以后梁国根反悔的,必需要以50%利息偿还这笔钱给唐新营。立此为据。这间屋约肆拾叁平方左右,东扬间好,南梁灼烧,西毕四妹,北梁国豪。”
涉案房屋由被告建造,签订合约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屋主梁灼禧已去世。陈玉兰作为甲方与梁国雄作为乙方、梁国根作为丙方、梁东霞作为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归陈玉兰所有。
因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2017年3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梁灼禧妻子陈玉兰作为乙方(被拆迁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四和经济合作社作为丁方(见证方)签订一份《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项目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北站)》,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对乙方的房屋、简易建(构)筑物货币补偿金额111709.05元;乙方安置面积150.5平方米,实际认购安置房总面积280平方米,价格为1000元/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280000元;搬家补贴共计4000元;临时过渡住房补贴每月1600元;签约奖励一宅20000元;乙方在2017年3月31日前(含3月31日当天)签订本合同并于收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面积货币补偿、搬家补贴之日起30日内将被征收的房屋清空后移交给甲方拆除的,对被拆迁并经认定为住宅的实际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如上清空在2017年4月30日前(含4月30日当天)的,对被拆迁并经认定为住宅的实际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选购安置房的,购置停车位,安置面积大于110平方米的,乙方在2017年3月31日前(含3月31日当天)签订本合同或出具承诺函给所属街(镇),并按时将房屋交付拆除的,每宅免费奖励一个车位,并可以每个50000元再购买一个车位。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房地一体格局下,原、被告买卖涉案房屋和土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宅基地是村民基本生产、生活的保障,宅基地使用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约》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购地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其实际支付被告2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约》约定的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已占有使用房屋二十年之久,现涉案房屋被征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因原、被告之间的《合约》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自1994年10月29日其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4年10月29日起支付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限。《合约》无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也已使用涉案房屋二十年,现涉案房屋被政府征收,政府给予的拆迁补偿及奖励均针对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进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拆迁房屋的补偿及奖励金额143895.05元,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国根、第三人梁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新营返还购地款15000元;
二、被告梁国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新营支付上述购地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4年10月29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5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唐新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原告唐新营负担6576元,由被告梁国根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贞
审 判 员 白一帆
人民陪审员 高 媛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萍
陈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