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4民初2009号
原告:徐学松,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志鹏,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演君,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组织机构代码57216130-1。
负责人:徐炳辉。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45539436-8。
负责人:黄栋洲,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红,广东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一萍,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汶,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
第三人:徐志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徐学松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华村委会)、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花都水务局),第三人徐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经徐学松申请,依法追加俞一萍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经徐学松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庆汶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1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5月25日,中止原因消失,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徐学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志鹏、曾演君,被告花都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红,被告花都水务局和俞一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华村委会、曾庆汶,第三人徐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华村委会、花都水务局、俞一萍向原告支付建筑物补偿款4124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支付全部补偿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徐学松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三华村委会、花都水务局、俞一萍、曾庆汶向原告支付建筑物补偿款4124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支付全部补偿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徐志强向被告三华村委会承租了位于107国道西侧三华村路段汽配与天马河之间兴华工商所后面西北角的一块土地。其后,徐学松的前妻朱牡丹于2011年2月11日与徐志强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承租了该块土地,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租赁使用面积约肆亩,该地块在原告租赁前是一片鱼塘,经徐志强出资填土平整后交付给朱牡丹使用。其后,原告自行投资建设成汽修厂和停车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宗汽车维修部),至今总建筑面积共约7661平方米。2011年5月28日,朱牡丹与三华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三华村委会清楚知晓涉案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17日,徐志强因个人原因,将该地块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被告俞一萍和曾庆汶,由原告与俞一萍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而曾庆汶则与三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由其与三华村委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俞一萍交付土地租金。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朱牡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约定上述汽修厂归原告所有。其后,涉案建筑物的地块于2013年被纳入三华涌整治工程拆迁范围,而涉案的建筑物亦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确认,并由经办单位花都水务局于2013年5月21日向三华村委会发放建筑物补偿款412495元,但该笔款项由曾庆汶领取后占为己有,而按照原告与俞一萍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建筑物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俞一萍和曾庆汶归还上述补偿款,但经多次协商后,俞一萍和曾庆汶仍拒绝返还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三华村委会和花都水务局对审查因整治而拆迁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其未确认上述补偿款的实际所有人而将款项发放给曾庆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对俞一萍和曾庆汶向原告返还的上述款项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花都水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错诉了我方。区政府拟征收天马河河堤两岸土地,用于疏通、拓宽河道,由区政府指定新华街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有关补偿事宜,我方没有与任何被征收人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没有直接支付任何补偿款给包括俞一萍在内的任何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征收原告物业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拆除其所谓厂房的侵权的法律事实,我方也未对天马河河堤拓宽施工,现原告所争讼的厂房仍在,因此,原告错诉了我方;2.我方没有义务审查土地次承租人的承包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并非与土地的所有人签订合同,是与俞一萍签订的合同,而俞一萍无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我方是征收补偿主体,被征收的厂房是原告所建,也是其与俞一萍之间的另一合同关系,我方无义务审查其土地次承租人的承包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俞一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错诉了我方,我方从未与任何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收取任何补偿款项。我方虽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但原告从未交租而自行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也无提交证明哪些厂房是其建筑的任何证据,原告所称其建设的厂房至今仍在,未被任何人征收拆除,也未给其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因此,原告错告了我方;2.我方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第三人徐志强与朱牡丹签订的合同亦无效。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能提供按期交租、我方已收补偿款的证据,我方与朱牡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无权出租而无效,徐志强与朱牡丹签订的合同亦无效;3.第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把合同转让给我方,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先不说徐志强与朱牡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因土地并非第三人的,其无权把土地出租给朱牡丹,因第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所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如果第三人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补充答辩意见:我方提交第三人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中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在2005年4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标的即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鱼塘。另外,合同第一条约定第三人对鱼塘拥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但不得转包和转让,第三人在2012年11月17日又将承包合同转让给俞一萍,俞一萍又分开出租给包括原告的三人,所以涉案合同也无效,是第三人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三华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错诉了我方。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协议,也没有与俞一萍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协议,更未与俞一萍签订任何征收拆迁补偿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补偿款给俞一萍,原告与俞一萍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协议均与我方无关,徐志强所称其把合同转让给俞一萍我方也不知情,更未同意,徐志强与俞一萍签订的所谓合同转让协议,即使真实,也因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需另一方同意的规定属无效转让。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厂房是徐志强及原告所建;2.俞一萍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系一般的民事主体,非行政机关,无任何义务审查与职务及我方无关的合同。因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协议,也没有与俞一萍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协议,原告与任何人签订的合同对我方均无约束力。如按原告所述其在我方的土地上建有厂房,只能属侵权行为。
被告曾庆汶、第三人徐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日,徐志强(乙方)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甲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土名布儿坑鱼塘8亩全部交给乙方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间乙方对承包的鱼塘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但不得擅自转包(让),取土、挖沙或从事其他破坏性行为。承包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承包总款28000元。在承包期内如国家或镇村征用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协助乙方向征地单位索赔,所得的征地款归甲方,鱼产量补偿归乙方,承包者临时建筑补偿归乙方,其余作物、果树补偿归甲方。承包期满,鱼塘上或塘基上一切建筑物或果树作物归甲方所有。
2011年2月11日,徐志强(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朱牡丹(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合同》,内容为徐志强将位于107国道西侧三华村路段汽配与天马河之间兴华工商所后面西北角的一块土地,面积约4亩,出租给朱牡丹(租用方、乙方)用作工场,租用期间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底止,每年租金40000元,每半年交一次。第五条: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或其他部门征收乙方所建工棚等补偿费、搬迁费和乙方所建工棚等材料归乙方所有。备注:1、2011.2.11已收押金10000元;2、2011.2.11已收5.1-11.30租金20000元。
2011年5月28日,朱牡丹(乙方)与三华村委会(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三华村委会将位于107国道三华村路段兴华工商所后面,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朱牡丹,租用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止。租金每年4000元,每半年交一次。第五条: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或其他部门征收乙方所建工棚等补偿费、搬迁费和乙方所建工棚等材料归乙方所有。徐学松表示该合同是用于兴建厂房和消防报建。
2012年11月17日,徐学松(乙方、承租方)与俞一萍(甲方、出租方)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俞一萍将涉案地块出租给徐学松用作工场,租用时间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租金每年40000元,每半年交一次。第四条: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或其他部门征收乙方所建工棚等补偿费、搬迁费,和乙方所建工棚等材料归乙方所有。第五条:租用期满后,一切移动设施归乙方所有,固定设施(建筑物,包括门、窗、供水、供电照明设施)归甲方所有。备注:下次交租日从2013.1.1起(之前租金已结清)。
2014年1月14日,徐学松与朱牡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5)项约定: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宗汽车维修部分给徐学松,该维修部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徐学松承担。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到工商部门将法人变更为徐学松。之后双方至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诉讼中,徐学松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人为徐学松:1.由徐志强于2015年7月出具的《证明》;2.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宗汽车维修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华街三华村在建农房情况表》、《消防检查申请》、《证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中徐志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于2000年2月租方朱牡丹与出租方徐志强签订就位于107国道旁土名布儿坑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使用面积共计4亩。签订十五年的租赁期限(即2000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10000元定金。该地块在2000年2月前原是鱼塘一片,经本人徐志强出资加以填土平整完毕后交付给承租人朱牡丹使用。地上不设有任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属空地一块。所有供水、供电、照明、排污、消防等一应设施须由承租人自行安装解决。之后数月,承租人徐学松先后自己投资厂房、围墙、厨房、厕所、宿舍、杂物房及水池地面,总建筑面积大约7661平方米。另外还附加以下树苗,其中香蕉162棵,木瓜4棵,葡萄树2棵,芒果树2棵,榕树1棵,桉树1棵。(例如:厂房1180平方、围墙1.7米高、200米长,水泥地面1420平方,杂物房5间240平方、宿舍12间84平方、厕所3间24平方、办公室2间70平方、厨房75平方等等)。后因本人徐志强个人原因,在2012年11月17日将该地块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俞一萍。由徐学松与俞一萍履行租赁合同。”俞一萍和花都水务局质证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徐志强是本案第三人,应当出庭陈述意见,上述《证明》无法证实徐学松要证明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土地性质为鱼塘,原告建设汽修厂属于违法建设,且未经过村委和规划部门的同意。
另查,2012年11月17日,徐志强(甲方)与俞一萍(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布儿坑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及与其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土地现状:系甲方于2005年4月1日向土地所有人花都区新华镇中华经济社承包的鱼塘,承包期至2016年3月30日止。甲方在承包期间,将该鱼塘改造为生产、商贸用地,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并分别出租给周远聪、姚炫康、朱牡丹等五人经营生产。转让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指的甲方向花都区新华镇中华经济社承包的所有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构筑物转让所为280000元。上述转让价格包含甲方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与其他相关权利所已付和应付的一切款项。第六条约定:甲方转让本合同所涉及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甲方与土地使用权利人签订的原鱼塘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与该土地上原承租方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徐志强于当日签字确认已收全部现金280000元。徐学松表示,当日,徐志强即带俞一萍到涉案场地,告知徐学松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俞一萍的事实。
2013年1月1日,曾庆汶(乙方)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中华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荔枝基土名布儿坑的一块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共20年,租用面积8亩。第五条约定:租用期间,遇国家和集体征用,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甲方可根据国家或集体征用多少面积,减除乙方多少面积,并按征用时间和面积减除乙方租金。除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外,乙方可追讨其他征用单位的补偿。合同尾部由中华经济社备注:土地补偿归集体,建筑物补偿归乙方。
为查明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征收等情况,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发函调查,该办复函:1、我街是受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委托开展三华涌整治工程的征地工作。三华涌整治工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及其青苗、地上建筑进行补偿的相关政府批文资料,贵院需向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调取。关于工程补偿款问题,我街根据与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的约定金额向其请款,再将补偿款划拨给三华村村委会。由三华村村委会具体落实村集体及个人的补偿工作。2、贵院来函所提及附件为我街征地前期与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村委会共同摸查的补偿明细表。经确认明细内容无误后用于计算项目补偿总额。我街开展征收工作时主要针对补偿内容(地价、青苗、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经营损失、搬迁费等)进行计价补偿,具体补偿款的发放工作由村委会收到合同约定金额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落实,因此我街不具有任何补偿收款人的详细个人资料。复函并附:《征地补偿包干协议书》、《三华涌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批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以及支付补偿款项的结算票据、收款收据等。其中《征地补偿包干协议书》由新华街道办与三华村委会签订,约定新华街道办受区政府和区水务局的委托,就花都区三华涌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批用地项目征地补偿事宜包干给三华村委会达成协议。《三华涌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批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由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与新华街道办签订。
本院依法向三华村委会调查,三华村委会表示涉案土地原由徐志强承租,后来是俞一萍、曾庆汶,土地属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中华经济合作社所有,有权出租的是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具体是出租给俞一萍还是曾庆汶,三华村中华经济社与谁签订的租赁合同,俞一萍与曾庆汶是何关系,三华村委会表示均不清楚,亦不清楚地上建筑物由谁建设,但建设时间是在2010年前。新华街道办与三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包干协议,街道办统一将补偿款发放到三华村,三华村依据与曾庆汶签订的合同计算补偿金额发放给曾庆汶,具体见建筑物补偿明细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是由曾庆汶领取的,发放依据是曾庆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于曾庆汶与谁签订合同,土地实际使用人是谁,三华村委会表示不清楚,认为村只与曾庆汶有租赁关系,无法提供曾庆汶的身份资料,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完毕。
另,根据徐学松提供的《三华涌整治工程建筑物补偿明细表》显示,曾庆汶领取的华宗汽修厂的补偿款金额为342620元,大型车维修及停车场的补偿款金额为69875元。
依据花都水务局的陈述,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是花都水务局的下属机构,是独立的事业单位,其是征收的主体。
徐学松认为虽然是曾庆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但是俞一萍和曾庆汶属于共同承包和共同出租,并且收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应由其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徐学松提交一份朱牡丹与俞一萍,以及徐学松与曾庆汶交涉的录音予以证明。俞一萍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与不予确认,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件,属非法证据,且无法证明录音中的是俞一萍和曾庆汶。
诉讼中,俞一萍提交一份由中华村三华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建筑物由徐志强建设,并非徐学松所建,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由三华村中华经济社收回后又于2013年1月1日重新出租给他人的事实。《证明》的内容为:位于107国道西,土名“布儿坑”的8亩鱼塘是我中华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权属属于中华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4月1日由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徐志强用于养殖鳖鱼,因发现承包人徐志强在土地上建有大量建筑物,且未经我中华经济合作社同意下,又擅自将土地分包给周远聪、朱牡丹、徐学松等人使用并改变土地用途,而后徐志强未经我社同意,又于2012年将合同转让给俞一萍并收取高额的费用。为维护我中华经济合作社的权益,为此,我社终止与承包人徐志强签订的合同,将土地收回并于2013年1月1日重新把“布儿坑”的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曾庆汶先生,后由曾庆汶先生加建部分建筑物,并由曾庆汶先生向我中华经济合作社交租金。徐学松质证认为俞一萍未提交曾庆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书面合同有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等同意的证据,无法证明曾庆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我方提交录音,可证明俞一萍是与曾庆汶共同承包涉案土地;即使曾庆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也不能否定曾庆汶与俞一萍共同承包土地的事实。花都水务局质证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明》已证实了俞一萍与徐志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三华村委会依据三华村中华经济社与曾庆汶签订的合同将补偿款支付给曾庆汶无过错,花都水务局亦无过错。
徐学松认为本案系因俞一萍和曾庆汶未向其返还应归其所有的补偿款,而三华村委会和花都水务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补偿款的错发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徐学松认为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徐学松交租的情况,俞一萍表示徐学松未向其支付过租金,徐学松认为其依合同约定向俞一萍和曾庆汶支付租金至2014年,2015年支付了5000元,之后的租金未支付。对此,徐学松提交由曾庆汶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俞一萍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徐学松表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已于2016年6月17日拆除,拆除之前由徐学松占有使用,但仅是为了维权,属于非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土地先后由徐志强、俞一萍承包经营,后由曾庆汶承租,涉案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曾庆汶领取。因徐学松主张承租的土地仅是涉案土地的其中一部分,且徐学松没有提供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证据,故徐学松主张涉案土地中其承租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应举证证明该地上附着物系其所有。徐学松主张其在承租土地上投资建设汽修厂和停车场,但徐学松没有提供其建设汽修厂和停车场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宗汽车维修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华街三华村在建农房情况表》、《消防检查申请》、《证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不足以证明建筑物由其建设的事实,且《新华街三华村在建农房情况表》登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为徐志强。而徐学松提交的徐志强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的陈述,属于间接证据。而在徐学松承租期间,徐志强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俞一萍,徐志强与俞一萍为此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载明了土地现状为徐志强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并分别出租给承租人朱牡丹生产经营,及转让价格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构筑物的内容,即该内容反映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由徐志强建设的事实。故徐志强出具的《证明》反映的地上建筑物的建设事实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反映的地上建筑物的建设事实相矛盾。此外,俞一萍在诉讼中提供的由涉案土地发包人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反映徐志强承包涉案土地后建有大量建筑物,又擅自分包给朱牡丹等人使用,但无反映徐学松或朱牡丹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在证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建设事实方面存在不一致之处,而作为间接证据的由徐志强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并不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和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大,故徐学松仅凭徐志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其建设的事实,其要求取得承租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徐学松与俞一萍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止,租用期满后一切移动设施归徐学松所有,固定设施建筑物归俞一萍所有。而根据徐学松的陈述,涉案地上建筑物在2016年6月17日拆除之前由其占有使用,可知徐学松主张的涉案地上建筑物在徐学松承租期内系由徐学松占有使用,在徐学松承租期满后才被拆除。故徐学松要求取得承租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亦无事实依据。
因徐学松提出其承租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三华村委会、花都水务局、俞一萍、曾庆汶向其支付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华村委会、曾庆汶,第三人徐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学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原告徐学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曾庆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黄结仪
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
二○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国靖
陈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