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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梁刚、广州尚都投资有限公司与肖会斯、广州得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7民初852

原告:梁刚,男,19681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筠,女,19708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原告梁刚的妹妹。

原告:广州尚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24-268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MA5A3D8M8F

法定代表人:梁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筠,女,19708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曌明,女,197412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会斯,男,19685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州得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南路一巷6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52482W

法定代表人:肖会斯。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锦和,男,19648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州市广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吕田镇广新路二幢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5672574K

法定代表人:李东南。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端,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奚邦亮(曾用名奚邦峰),男,196910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刚、广州尚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尚都公司)与被告肖会斯、广州得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得旺公司)、赵锦和、广州市广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吕公司)及第三人奚邦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222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7民初8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肖嘉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凤仪支行银行账号:62×××68(冻结限额为2500000元)及第三人奚邦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洞支行银行账号:62×××51(冻结限额为2300000元)内的存款、查封了被告广吕公司位于从化市江埔街下罗村地段面积为3952.2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2014-××3)及原告梁刚、尚都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的权属梁筠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24-26号北楼第二层的房产(房证登记号:2009登记字9019505号)。201854日,两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解除对第三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故本院作出(2018)粤0117民初8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第三人奚邦亮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洞支行银行账号:62×××51(冻结限额为2300000元)内存款的冻结。原告梁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筠,尚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筠、谭曌明,被告肖会斯及得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被告赵锦和、广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端,第三人奚邦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到庭参加诉讼。后两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奚邦亮的起诉,是两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79月,肖会斯告诉梁刚,广吕公司名下的从化区江浦街下罗村地段面积3952.28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从国用[2014]00153号)已转让给奚邦亮,但尚未登记至到奚亮邦名下。肖会斯可作为居间人,保证奚邦亮退出该地块的购买转由梁刚购买。因此,2017911日,梁刚与肖会斯及得旺公司签定《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肖会斯及得旺公司代理梁刚受让上述地块相关事宜,并约定梁刚在上述代理协议签定后三天内向肖会斯指定的账户支付250万元的购地预付款。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在代理协议中承诺:在上述代理协议签订后的10天未促成奚邦亮与赵锦和及广吕公司解除原转让合同,并由梁刚与赵锦和及广吕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则梁刚可解除代理协议,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即时退回预付款250元给原告。若代理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地块仍然没有成功过户至梁刚指定名下,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应赔偿梁刚工业用地转让费总额334.5万元的2%的赔偿金。上述代理协议签定后,梁刚依约于2017913日向肖会斯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50万元的购地预付款,但肖会斯及得旺公司不但未在10天内即2017921日之前促成原告与赵锦和及广吕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还在2017929日之前擅自将原告支付的250万预付款中的230万元转账到赵锦和的妻子谭永娟的银行账户。20171015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肖会斯才将原告应与赵锦和及广吕公司签订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稿件交由原告签字盖章。两原告单方签章后便交由肖会斯拿回给赵锦和及广吕公司签字盖章。但赵锦和及广吕公司一直拖而不签,却已在2017929日将肖会斯划转至其妻谭永娟账户的原告之前预付的250万购地款中的23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奚邦亮。因此,原告于20171116日及201712月向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发出《知会函》及《解除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告知函》,解除了《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追收预付的土地转让价款250万元。原告解除代理协议后,肖会斯只是发了一个微信件给原告,显示赵锦和及广吕公司是20171213日在上述《工业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字盖章的。终上,原告认为四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欺诈原告支付的250万土地预付款,且拒不履行办理涉案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原告遭受重大的利益损失。《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被原告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四被告及第三人应将已收取的梁刚的购地预付款返还梁刚并依法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梁刚损失。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梁刚己支付的工业用地转让预付款250万元,且第三人奚邦亮对250万元中的230万元与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梁刚工业用地转让费总额334.5万元2%的赔偿金即6.69万元;3.解除原告梁刚、尚都公司与被告赵锦和、广吕公司签定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被告赵锦和、广吕公司及第三人奚邦亮连带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7929日起至实际返回首期地价款之日止)给梁刚。

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梁刚、尚都公司与被告赵锦和、广吕公司签定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肖会斯、赵锦和、广吕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梁刚己支付的工业用地转让款250万元;3.被告赵锦和、广吕公司、肖会斯连带支付原告梁刚已支付的首期地价款250万元对应的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929日起计算至至实际返回地价款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7913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被告肖会斯、得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刚工业用地转让费总额334.5万元2%的赔偿金即6.69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会斯、赵锦和、广吕公司承担。

被告肖会斯、得旺公司辩称:1.得旺公司、肖会斯与两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赵锦和、广吕公司之间是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肖会斯、得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肖会斯是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3.得旺公司已完成原告委托事项的大部分工作,如负责解除广吕公司与奚邦亮之间的合同及与赵锦和、广吕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因此,得旺公司及肖会斯在履行居间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4.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原告突然终止了得旺公司的代理权,现得旺公司随时可将梁刚支付的250万元返还。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肖会斯和得旺公司并不是《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受合同违约条款的约束;6.梁刚支付的250万元,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只是负责保管,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7.肖会斯通过肖嘉炜支付给谭永娟的20万元,是肖会斯促成赵锦和与奚邦亮签订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吕公司辩称:1.赵锦和为广吕公司的签约代表;2.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保留追究梁刚违约责任的权利;3.原告要求赵锦和与广吕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赵锦和与广吕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4.广吕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的购地款,不存在承担返还的责任。

被告赵锦和辩称:1.赵锦和只是广吕公司的签约代表,不应承担责任;2.其余答辩意见与广吕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奚邦亮述称:第三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广吕公司通过谭永娟支付的款项为第三人向广吕公司支付的购买涉案土地的款项,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广吕公司通过谭永娟账户予以返还,该款项与两原告均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尚都公司成立于2017927日,法定代表人为梁刚。肖会斯为广州尚都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911日,梁刚签订《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乙方处打印为肖会斯,签名盖章处加盖得旺公司的公章及肖会斯的签名。该协议载明:因梁刚想受让位于从××××村地段面积3952.2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从国用【2014】第153号),现委托乙方全权代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整体转让的事项。合同第一条授权范围约定:梁刚的授权委托的范围为涉案土地的合同签订工作及使用权的转让登记;合同第二条约定,受委托人的具体代理事项为:负责解除赵锦和与奚邦亮之间的2016725日签订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广吕公司与广州豪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法律文书;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梁刚名下;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格为334.5万元,具体的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三天内梁刚支付转让上述工业用地使用权的预付款250万元,至接受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案外人肖嘉炜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凤仪支行开立的62×××68的账户),受委托方需开具证明给梁刚。转让方及赵锦和与梁刚正式签订合同当天,此预付款自动转为首付款,由接受委托方直接支付给退出方;本协议签订后,受委托方代表梁刚与转让方和退出方洽谈,促成退出方自愿与转让方解除涉案工业用地使用权,受委托方承诺10天内完成退出方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工作,否则梁刚可以解除本协议,受托方需退回预付款250万元给梁刚。在解除原转让合同后,梁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当天,受委托人需代梁刚一次性支付250万元给退出方指定的账户,同时转让方与赵锦和需确认后开具收据给梁刚;合同第七条约定:梁刚与转让方及赵锦和签订转让合同后,过户的所有费用由受委托人以81万元的价格总包干负责。如果该地块的使用权在受委托人三个月努力工作后仍未成功过户至梁刚指定的名下的,梁刚有权解除委托协议及工业用地转让合同,转让方及赵锦和、受委托方必须把收取的梁刚的所有转让费、过户税费及过户手续费等退还梁刚,并按转让费总额的2%赔偿梁刚损失。

2017913日,梁刚通过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向指定的账户肖嘉炜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250万元。2014914日,肖会斯向梁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已收到上述款项。

2017926日,广吕公司与案外人广州豪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赵锦和与奚邦亮之间就位于从××××村地段面积3952.2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从国用【2014】第153号)签订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广吕公司与案外人广州豪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就位于从××××村地段面积3952.2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从国用【2014】第153号)签订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同一合同,现双方自愿解除,广吕公司需在协议签订10日内分两期付清230万元给广州豪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广州豪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第三人奚邦亮。

2017929日,案外人谭永娟向第三人奚邦亮转账支付230万元,注明为退工程款(土地款)。

20171116日,尚都公司向得旺公司及肖会斯发出《知会函》一份,该函件载明:截至20171116日,鉴于广吕公司与赵锦和仍未与梁刚和尚都公司签订《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现通知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如在20171130日前不能促成梁刚、尚都公司与赵锦和、广吕公司签订合同,则将梁刚和尚都公司将解除肖会斯及尚都公司的代理权。20171220日,尚都公司向得旺公司及肖会斯发出《关于解除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告知函》,该函件载明:截至20171220日,因得旺公司及肖会斯仍未促成梁刚及尚都公司与广吕公司、赵锦和签订《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梁刚和尚都公司决定解除其与肖会斯及得旺公司之间的《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要求得旺公司及肖会斯返还预付的的土地转让款2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广吕公司与梁刚、尚都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吕公司将位于从××××村地段面积3952.2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从国用【2014】第153号)以33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梁刚、尚都公司。该合同的转让方处由赵锦和签名并加盖广吕公司的公章,签署日期为20171213日,受让方处由梁刚签名并加盖尚都公司的公章,签署日期为20171015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广吕公司负责协助梁刚及尚都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因广吕公司的原因不能过户,则广吕公司应立即无条件退回已收到的所有款项,拖延一天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支行调取了案外人肖嘉炜及谭永娟在该行2017913日至20171012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从肖嘉炜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肖嘉炜在收到梁刚转账的250万元后在2017927日在账户余额为2519867.86元的情况下向案外人谭永娟转账200000元。

另查,得旺公司及肖会斯在与广吕公司协商土地出让工程中,均与梁刚或尚都公司的工作人员毛先生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根据上述电子邮件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71129日,对于梁刚和尚都公司20171116日发出的知会函,得旺公司复函尚都公司及梁刚称:得旺公司已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给赵锦和的妻子谭永娟,但因赵锦和生病,请求梁刚和尚都公司再给予多十五天的时间,签订合同。20171221日,得旺公司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扫描件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既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也存在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关于《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问题

关于《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问题。《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时尚都公司尚未成立,梁刚为该合同的签订人,而受委托方由得旺公司在加盖公章后又由法定代表人肖会斯签名,现肖会斯称其签名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梁刚在支付250万元的预付款至双方指定的案外人肖嘉炜的账户后,肖会斯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该款项,该证明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在签订《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仅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如肖会斯在履行职务行为,则应按照规定将梁刚支付的款项支付至公司账户,且在出具证明时加盖公司公章。《代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应为梁刚与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因此,梁刚与肖会斯、得旺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2.关于《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梁刚与尚都公司在20171015日在签名及加盖公章后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由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去促成与广吕公司之间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易,该行为应为向广吕公司及赵锦和发出要约的行为。20171116日,梁刚及尚都公司发出知会函告知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如其在20171130日前未能促成合同的签订则取消肖会斯及得旺公司的代理权,但梁刚及尚都公司发出的要约的相对人为广吕公司及赵锦和,梁刚与尚都公司均未在广吕公司做出承诺前即20171213日前撤回向广吕公司或赵锦和发出的要约,广吕公司在20171213日加盖公章及由其签约代表赵锦和签字后,《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因此,梁刚、尚都公司与广吕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为防止各方当事人诉累,本案对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请,一并予以审理。

二、《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

原告诉请请求解除《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庭审过程中广吕公司及赵锦和均一致确认同意解除与梁刚、尚都公司签订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本院确认梁刚、尚都公司与广吕公司之间的20171213日签订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

三、梁刚支付的250万元的返还问题

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广吕公司、赵锦和已经收取了梁刚存放在案外人肖嘉炜账户的250万元预付款。庭审过程中得旺公司及肖会斯亦确认,梁刚支付的上述款项仍存放在双方指定的案外人的账户中。梁刚支付的250万元预付款的返还主体为肖会斯及得旺公司。梁刚与肖会斯及得旺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已因梁刚解除代理权而解除,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均已无合理理由占用该笔款项,应予以返还。现两原告诉请主张赵锦和、广吕公司对于其支付的250万预付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梁刚与肖会斯、得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时尚都公司并未设立,且该预付款也是由梁刚个人支付。因此,返还款项的接收主体也应为梁刚,而非尚都公司。

四、两原告主张的250万元对应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支付问题

1.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肖会斯、赵锦和及广吕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929日起计算至至实际返回地价款之日止给两原告的依据是《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第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签订双方对于违约方可能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合同中的约定,而本案中肖会斯并非《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承担因在《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中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其次,广吕公司与梁刚、尚都公司之间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履行,已被解除,双方违约条款约定在因广吕公司不能过户的情况下,广吕公司才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吕公司在履行《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再次,赵锦和属于广吕公司的签约代表,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应连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梁刚及尚都公司请求判令肖会斯、赵锦和及广吕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2.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赵锦和、广吕公司、肖会斯连带支付原告梁刚已支付的首期地价款2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7913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有证据证明赵锦和及广吕公司收取了梁刚的预付款,两原告诉请主张赵锦和和广吕公司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刚与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对梁刚支付的250万元预付款在肖嘉炜账户保管期间的利息,并没有合同约定,在梁刚与肖会斯及得旺公司代理合同存续期间,因双方合同关系肖会斯及得旺公司有正当理由保管梁刚支付的预付款,但20171220日,梁刚向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发出解除代理合同的通知的知会函,在代理合同解除后,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已无合法理由占用梁刚支付的预付款。因此,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应从201712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梁刚及得旺公司返还原告梁刚之日止。另,因该预付款由梁刚个人支付,尚都公司无权要求肖会斯及得旺公司支付利息。

五、原告主张的6.69万元的赔偿问题

梁刚与得旺公司及肖会斯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广吕公司及赵锦和与梁刚正式签订合同当天,肖会斯及得旺公司收取的梁刚的预付款自动转为首付款,由肖会斯及得旺公司直接支付给退出方及奚邦亮;如果该地块的使用权在肖会斯及得旺公司三个月努力工作后仍未成功过户至梁刚指定的名下的,梁刚有权解除委托协议及工业用地转让合同,转让方及赵锦和、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必须把收取的梁刚的所有转让费、过户税费及过户手续费等退还梁刚,并按转让费总额的2%赔偿梁刚损失。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只能在20171213日即《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将梁刚支付的预付款支付给退出方,而根据肖嘉炜的账户流水明细显示,该账户在收到梁刚的款项后基本处于支出状态,且在其账户2017927日余额为2519867.86元的情况下向谭永娟支付200000元,该支付行为意味着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在当日已经支用了梁刚支付的250万元中的180132.14元,在后续的流水明细及支出中肖嘉炜的账户余额亦低于250万元的存款额。因此,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在预付款的使用中已经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另,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需三个月内将涉案土地过户至梁刚指定的名下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肖会斯及得旺公司应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6.69万元给原告梁刚。因尚都公司并非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要求肖会斯及得旺公司支付赔偿款。

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均撤回对第三人奚邦亮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刚、广州尚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广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

二、被告肖会斯及被告广州得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刚支付的现存放于案外人肖嘉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凤仪支行62×××68账号中的预付款2500000元;

被告肖会斯及被告广州得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刚支付的现存放于案外人肖嘉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凤仪支行62×××68账号中的预付款25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本金,从201712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肖会斯及被告广州得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原告梁刚之日止)给原告梁刚;

被告肖会斯及被告广州得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69万元给原告梁刚;

五、驳回原告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广州尚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梁刚负担165元,被告广州得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肖会斯负担27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长  薛志军

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

人民陪审员  黎丽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员  李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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