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民初3420号
原告:李向科,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李向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雄,男,1964年12月1日出示,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系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王雪兼(曾用名:王雪廉、王雪镰),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李向科、李向明诉被告王雪兼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科、李向明的委托代理人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科、李向明诉称:王雪兼1993年1月28日将自己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梅花庄新村西四巷1号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卖给了李向科、李向明的父亲李初兴,李初兴购买该土地后兴建了二层房屋,当时王雪兼与李初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找不到王雪兼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李初兴在2010年1月22日去世,李向科、李向明之后找王雪兼去办理过户,但是也没有找到王雪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王雪兼立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增国用总字(1988)字第015148号、第01250105083号增城荔城水运公司新村(即现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梅花庄新村西四巷1号)过户给李向科、李向明。二、本案诉讼费由王雪兼负担。
被告王雪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雪兼,曾用名王雪廉。
1991年11月29日,原增城县国土局出具增国府国用(1988)字第015143号-01250105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雪镰,地址为增城县荔城镇水运公司新村,用途为住宅用地总面积为78㎡。
2016年10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正果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所辖区居民王雪兼(男,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亮星村船坑路11号,身份证号码:)经核查,可知该人曾使用姓名为王雪镰,身份证号码,两个姓名与身份证同属王雪兼一人”。
2017年5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乌头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初兴与李向明、李向科是父子关系。
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乌头石村民委员会出具《近亲属证明》,载明“兹有李初兴……其近亲属情况如下,父亲李球新(已故),母亲王胜娣(已故),配偶陈凤如(已故),子女李向科、李向明”。
李向科、李向明提供一份日期为1993年1月28日的《转让证》,载明“兹有王雪兼在梅花庄新村买有屋地柒拾捌平方米(78米2),以每平方米陆拾元计,共款肆仟陆佰捌拾元正,现将屋地和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李初兴,并永远属李初兴所有。证明人:赖伯来、王定球”,落款处加盖“王雪廉”印章。
另查明,一、为查明涉案土地能否办理过户登记到李向科、李向明名下的手续,本院向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2017年8月1日,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增国土规划函[2017]2148号《增城区国土规划局关于相关房地产情况说明的函》,载明“……土地证号为增府国用(1988)字第015143号-01250105033号的土地权利人为王雪镰,土地权属状态有效,土地使用权目前未被收回,也没有被认定为闲置土地。未查询到该土地抵押、查封情况。据了解,该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区人民法院如需处置该宗土地,可考虑一并处置土地上的房屋。……”。因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复函中提及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为查明涉案房屋的情形,本院再次发函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了解涉案土地上房屋情况。2018年4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协查王雪镰房地产情况的复函》,载明“……经查询我局业务系统,坐落在土地证号为增国府国用(1988)字第015143号-01250105033号宗地上的房屋已取得权属证明,权利人为王雪镰”。二、李初兴的妻子、父母均于李初兴之前死亡。
审理中,李向科、李向明陈述以下事实,1、《转让证》中虽然只有印章,但是当时农村就是这样的风俗,但是有见证人。2、签订《转让证》之后,李初兴即支付了涉案土地的转让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虽然没有让王雪兼出具收据,但是王雪兼将涉案土地权属证原件交付给李初兴,表明已经支付完毕土地转让款。3、李初兴、陈凤如均已死亡,没有其他继承人。4、李向科、李向明愿意承担涉案土地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5、签订《转让证》后,李初兴即接受使用涉案土地。6、王雪兼已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涉案土地上房屋的产权证,并提交王雪兼作为申请人的《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虽然《转让证》中王雪兼只有私章,并无本人签名,但是王雪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李初兴使用涉案土地很久,王雪兼从未主张过涉案土地的权利。同时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正果镇派出所的证明,王雪兼与王雪镰为同一人,故可认定是增国府国用(1988)字第015143号-01250105033号宗地的权属人出售涉案土地给李初兴,故王雪兼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转让证》以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的穗国土规划协查复函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记载,在签订合同之后,王雪兼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协助李向科、李向明办理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现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王雪兼名下,对此,本院认定王雪兼并未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同时,涉案土地使用权经本院向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查实尚未发现存在不宜办理登记至李向科、李向明名下的情况,故王雪兼负有配合将涉案土地的权属办理至李初兴名下的义务。现李初兴已死亡,在没有遗嘱及李初兴的配偶、父母均在李初兴之前死亡的情况下,李向科、李向明作为李初兴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初兴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李初兴已经履行完毕《转让证》主要义务的情况下,王雪兼应负配合办理过户的随附义务。因此,李向科、李向明要求王雪兼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手续,依法有据。
但经本院调查可知,涉案土地上已经建设有房屋,且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复函可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雪镰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可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该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应遵循权利人一致原则。现李向科、李向明拟证明王雪兼已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表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变更。故李向科、李向明在本案中单独要求过户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当,李向科、李向明可待上述房屋条件具备过户条件后与涉案土地使用权一并主张权属变更登记。因此,本院对李向科、李向明在本案中单独要求涉案土地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雪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向科、李向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李向科、李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勋
人民陪审员 姚紫珊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