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终1421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关镜兴,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羡玲,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斌,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镜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关镜兴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1、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租用山地合同》当事人,合同明确规定租赁土地如遇国家征收征用时,上诉人依照该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现涉案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合同约定事宜出现,合同双方对该约定事宜发生纠纷,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本案有明确被告。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村盘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村盘二经济合作社均持有广州市黄埔区农林局核发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合法的组织,能作为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亦已提供两被告具体的信息资料。两被告系《租用山地合同》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租用山地合同》虽然甲方称为“九龙镇汤村村盘铭里社村民”,但从合同第3条押金交付条款、第5条合同征收补偿条款、第11条合同签约执约份数条款的表述,到最后甲方有关农户签名的表述,均可明确,均是以两被告合同主体方的口吻去表述的条款,两被告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实际参与《租用山地合同》的订立,系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方。两被告收取租金押金,租赁土地如遇征收,上诉人要依约向两被告的农户履行义务,《租用山地合同》一式两份,两被告执原件一份,两被告的农户执复印件,两被告只有作为合同真正主体,才享有以上条款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应从合同条款内容的约定,对合同主体作出准确认定。关于合同出现由两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条款,属于两被告与其农户之间的内部约定,一并在合同上进行约定而已,该条款并非约束上诉人的条款;关于合同书出现两被告农户签名问题,因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收益归集体村民,依法对集体土地进行管理应征得集体村民大多数人的一致同意并表决,因此合同由两被告村民代表进行签字表决,并不影响两被告作为合同主体的地位,两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有权为管理集体土地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本案牵涉的是集体土地利益与上诉人之间利益的纠纷,并非集体某一村民承包土地再转包第三方时与第三方发生的承包纠纷,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主合同主体依法只能是两被告,非每一位村民,这也是国家赋予两被告法律主体地位的原因,为更好管理集体资产。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并非土地的提供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租赁的土地所有补偿款均是由两被告收取,并且两被告收取后拒不支付应属原告所有的青苗补偿款,两被告扣留上诉人青苗补偿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提供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涉案土地补偿款支付对象为两被告,青苗补偿款由两被告转付土地承包人,但两被告并没有转付上诉人,上诉人利益被两被告侵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未反映出被两被告侵害其权益,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从合同内容条款可知,从国家赋予两被告法律主体地位的角度出发,从纠纷性质出发,两被告并非作为合同管理者或见证者角色,而是合同主体方,一审法院应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去确定合同主体。3、上诉人有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的事实,并依此提出诉讼请求,并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加强上诉人的诉求和事实理由。4、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的受诉范围和管辖范围。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国家征收、征收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均无异议,对两被告扣留、拒不向上诉人支付应属上诉人所有的补偿款与两被告发生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一审法院受诉及管辖范围。二、两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属于实体问题,实体问题未经审理时,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程序违法。两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并非程序问题,而是实体问题,实体问题,需要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作出裁判,并非立案审查的标准,一审法院立案审查阶段就对此作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租用山地合同》显示,两原审被起诉人只是涉案合同的见证人,并非《租用山地合同》中土地的提供者,故两原审被起诉人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对于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谭健颖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永峰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