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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朱活波、朱活如等与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7民初2382号
 
原告:朱活波,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朱活如,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朱建洪,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朱建忠,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朱玉花,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朱美芳,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麦间枝,女,193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朱玉花、朱美芳、麦间枝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活波、朱活如,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959315,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铁岗埔村。
负责人:朱润洲,职务社长。
原告朱活波、朱活如、朱建洪、朱建忠、朱玉花、朱美芳、麦间枝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自留山地征收补偿款份额68978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为:为改善和供应广州市区的生活用水,广州市人民政府拟在从化区××良新水××村建造“牛路水库”2016年3月通过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公告,对涉及的建筑物、山地等进行征收并给予货币补偿。此次征收了“蜜松仔”部分山地,面积1.516亩,用于扩宽公路需要。该山地属于原告已故父亲朱焕全及其他两户组成一组的自留山,有社员自留山证为凭(另两户为朱悦丁、朱文川,均已故,当时按20人一组,三户人组成了一组,每户各发一份社员自留山证,每户所分到的自留山没有具体界线,只明确管理使用的亩数)。该山地征收按每亩13万元进行补偿(含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款、返还地费),共197080元。我组三户人达成协议,明确各户所占份额,其中,原告占7份额即68978元。2017年6月补偿款已划至被告账号。被告社长召集社员代表开会讨论该征地款如何分配,除我三户人外,所有社员代表均认为如果没有社员自留山证的归集体所有再进行重新分配,最后会议不欢而散。会后原告到良口林业森工站查询,明确三户人有自留山证,但由于之前的各种因素,自留山证未实际发放到原告等三户人手中。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社员自留山证、2013年9月1日被告的协议、2017年6月13日原告等3户人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协议等证据证明。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朱焕全(已故)与原告麦间枝是夫妻关系,原告朱活波、朱活如、朱建洪、朱建忠、朱玉花、朱美芳是其子女。1982年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有的山地分给七个小组管理,原告父亲朱焕全与朱悦丁、朱文川两户为一个小组,获得蜜松仔山等山地的管理使用权。1984年2月20日朱悦丁、朱焕全、朱文川作为三户人的户主,分别领取了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证注明了山名、面积及树种等,但未明确每户所分配自留山的具体界线,山地一直由三户人共同管理使用。
2016年由于国家建设牛路水库需要,征收了自留山证上登记的蜜松仔山土地1.516亩,补偿款共19708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30320元、土地补偿款128860元、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37900元,补偿款已汇入被告集体账户。由于朱悦丁、朱焕全、朱文川均已去世,三户人的其他成员经协商达成协议:本组蜜松仔山,因政府(金牛水库)征收,如若本组拿得所有补偿款,本组内部分配按当时分山时的人数分配(原户主朱文川8份,朱焕全7份,朱悦丁5份),以此为凭,不得争执。
上述征地补偿款汇入被告集体账户后,被告组织社员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相应的会议纪要。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员同意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补偿款给原告。八十年代分配山地后,被告未对山地进行调整分配。
以上事实有自留山证、协议、本院(2017)粤0117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山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是否符合规定?
一、原告对涉案山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
在被告对其所有的山地进行分配时,朱焕全、朱悦丁、朱文川三户作为一组,分得涉案蜜松仔山等山地,并于1984年2月20日领取了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虽然自留山证确定了各户享有的面积(没有注明各户之间的界线),但三户人共同管理使用,而且被告此后未对山地进行过调整。为此,原告作为分配自留山时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涉案自留山的使用权。
二、原告相关份额的确定
涉案山地由朱焕全、朱悦丁、朱文川三户共同管理,虽然朱焕全、朱悦丁、朱文川已经去世,但分配自留山时,现在尚健在的其他成员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了协议,同意按分配自留山时各户的家庭成员人数每人一份的标准进行分配,即朱焕全户7份、朱悦丁户5份、朱文川户8份,据此,协议为三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是否符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的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第六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从以上规定可知,被告作为经济合作社,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和使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其管理使用的自留山地被征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补偿款。被告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共有19708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30320元,土地补偿款128860元,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37900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将青苗补偿费30320元发放给管理使用自留山的权利人。现在原告等被征自留山的管理使用人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已经达成协议,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其要求分得二十分之七的青苗补偿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1061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按照法律规定,这些费用的分配,应当经社员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现在由于被告未确定费用的分配方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活波、朱活如、朱建洪、朱建忠、朱玉花、朱美芳、麦间枝青苗补偿费10612元;
二、驳回原告朱活波、朱活如、朱建洪、朱建忠、朱玉花、朱美芳、麦间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4元,减半交纳762.2元,由原告朱活波、朱活如、朱建洪、朱建忠、朱玉花、朱美芳、麦间枝负担644.94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负担1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焕华
 
 
二○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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