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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陈沛忠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2民初740

 

原告:陈沛忠,男,19649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陈文周,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霞、梁秋玲,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沛忠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惠滨于3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子朋、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的负责人陈文周以及委托代理人周秋霞、梁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751227.3元(47.247亩×1.59万元/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200453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24亩,期限至20536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承包款,被告交付土地。2013年,涉案土地被征收。经被告以及征地单位代业主测量,原告实际承包面积为47.247亩。被告按照2.1万元/亩单价支付青苗补偿款。原告认为,根据相关征地文件,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的最低补偿单价为3.69万元/亩,被告无故侵占原属于原告的青苗补偿款,于法无据,经协商无效,故诉至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辩称,根据相关征地文件,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单价按照土地所在的集体组织投票决定。我联社在征地单位、征地单位代业主的指导下,征询全体村民以及各经济合作社的意见,制订了具有行政命令性质的《关于中新广州知识城中心区(30平方公里)项目燕塘村征地青苗、鱼塘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燕塘村补偿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土地制订了青苗补偿款的单价。我社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青苗进行评估后所作补偿数额,合法有效。原告在之前已签字确认评估单价,现在起诉是出尔反尔。原告对燕塘村补偿规定有异议,依法应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涉案土地被发包时已种植作物,原告并非所有作物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在201454日已得知涉案土地被征收,被告在同年529日公布了燕塘村补偿规定,原告至20191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行政区划变更,被告由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依次更名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以及现在名字。原告为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200453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已种植树木的土名为鹩哥鬼岭松柏塱、鹩哥岭西边地共24亩(其中界外3亩属燕塘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林地)发包给原告作种养及综合经营,承包期限自200441日至205361日。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经国家或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征用该地时……1.土地补偿款为甲方(被告),其他补偿归乙方(原告)。2.可动资产和建筑物的补偿处理,由第一年至第十年内征用的,甲方值10%,乙方值90%;由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内征用的,甲方值30%,乙方值70%;由第二十一年至第三十年征用的,甲方值50%,乙方值50%;由第三十年至第四十九年征用的,甲方值80%,乙方值20%。”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满时,承包地及场内的不动资产无偿归属甲方,可动资产归属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被告缴纳租金。2004617日,原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国土管理办公室批准原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燕塘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涉案土地办理临建用地手续。后原告以涉案土地为经营地办理广州市萝岗区九佛吉利晒布场。

2013916日,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管中心)、被告以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按照《中新广州知识城中心区(30平方公里)征地补偿办法》和《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社管中心委托谷城公司为代业主。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社管中心征收被告所有的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652.265亩土地,其中636.278亩土地按照综合补偿款12.3万元/亩单价予以征收,15.987亩按照综合补偿款11.07万元/亩单价予以征收,综合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但不包括持有合法经营证照企业拆迁补偿费;符合条件的青苗权属人有权按照3000/亩领取青苗奖励补偿;在财政拨款到位后10日内,社管中心拨付给被告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3201.278196万元以及100%征地青苗奖励补偿款195.6795万元,被告在收到首期征地综合补偿款和奖励补偿款后,要优先用于支付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同时将发放清单报社管中心备案;谷城公司作为代业主,负责协助土地权属界线、面积测量和确认,并会同被告对地上青苗、鱼塘、一般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核算和确认;协助并监督被告将补偿款发放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

经谷城公司测量,原告实际承包面积为49.434亩。201454日,原告向社管中心申请继续使用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并保证接到用地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交回土地。529日,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民委员会、原中国共产党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支部委员会、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及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了燕塘村补偿规定。2016118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青苗款发放表内签字。125日,原告、被告以及谷城公司在青苗补偿款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在扣除附着物后在鹩哥岭实际承包面积为47.247亩,补偿单价为2.1万元/亩。谷城公司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数额予以划款。25日,原告收到上述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及青苗奖励款。截至庭审结束,原告未就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的评估结果以及补偿提起评估核定。

200987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北区补偿办法)以及附件一《广州科学城北区青苗补偿最高限价》、附件二《广州科学城北区一般附着物补偿最高限价》。北区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综合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十条规定:“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款的30%-40%。具体补偿额度由被征地村具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附件一、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该文件附件一第8项规定“在山上种植的各类竹林、经济林、树木林,或在林中混合种植各种水果(不论密植多少棵均按此档核算)。山地最高补偿单价:3.5万元/亩”。附件一补偿说明第二条规定:“各村社成立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清点、丈量、确认、评估和核算小组(共7人),对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进行核算补偿,对补偿存在异议的进行评估核定。”《中新广州知识城中心区征地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载明:“知识城征地延用原科学城北区征地综合补偿标准”,“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款的30%-40%。具体补偿额度由被征地村具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附件一、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原被告对工作指引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就北区补偿办法中制定的补偿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以及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青苗款发放表、青苗奖励款发放表、青苗补偿款结算表、继续生产申请表、保证书、征地补充协议、原告的存折明细清单、工作指引、征地工作意见征询表、《关于召开知识城建设项目燕塘村全体党员征地征询会议的参会成员名单确认报告》、会议照片、燕塘村补充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以上是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的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争议的内容属于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所谓标准,是指规范性文件,因此若当事人对征地单位所适用的青苗补偿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争议的,应通过行政方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征地单位所依据的北区补偿办法及附件、征地指引及其附件《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青苗补偿最高限价》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并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就政府征收行为以及征收补偿文件申请协调、裁决以及诉讼,故双方对补偿标准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青苗的价值、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以及分配,此属于对事实的争议而对规范性文件的争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青苗补偿费是征收人基于青苗所有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青苗权属人的补偿,是青苗权属人的合法财产,并不以青苗权属人的请求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625日收到青苗补偿费之时才能知悉自己权利是否受损,距原告起诉日期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三、原告已足额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应举证证实被告侵占事实。根据北区补偿办法及附件,涉案土地作为山地,其青苗补偿费的最高补偿单价为3.5万元/亩,具体补偿数额需经过评估和核算。原告主张3.5万元/亩是涉案土地的最低补偿单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青苗补偿费发放表上载明补偿单价为2.1万元/亩,原告签字确认并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对评估结果存在异议并申请核定,故认定原告已足额获得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青苗补偿费的情形。被告业已领取的40%综合补偿费中除了青苗补偿费外,还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非青苗补偿费范畴内的补偿项目,被告依照征收规范性文件足额支付原告后剩余的综合补偿款不含征收单位给予被告的青苗补偿费,原告诉请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沛忠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原告陈沛忠负担,原告已预缴5207元,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缴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惠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兴昊

书 记 员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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