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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石岗村下谭经济合作社与李育成、徐耀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4民初199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石岗村下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石岗下谭村。
负责人:谭启亮。
委托代理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泳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育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耀勇,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石岗村下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谭经济社)诉被告李育成、徐耀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谭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培启,被告李育成的委托代理人梁汉锋,被告徐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谭经济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育成返还征地拆迁补偿款890533元给原告,被告徐耀勇返还征地拆迁补偿款472000元给原告,两项合计为1427983.2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李育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确认李育成与徐耀勇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无效;3、李育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42500元;4、被告李育成返还征地拆迁补偿款890533元给原告;5、被告徐耀勇返还征地拆迁补偿款472000元给原告;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李育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下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姓陈庄前面鱼塘及周边的土地约3300平方米发包给李育成使用,承包期限共20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不得将上述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转让、转包、分包给第三人使用”。同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合同期内,鱼塘周边的土地必须要按榕树山庄改建平面建筑规划图施工改建,大厅及客房均为主体建筑,用钢筋、水泥、砖结构,瓦面均为锌铁瓦盖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满,不动产归原告所有。(2017)粤01民终38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合同签订后,李育成并没有自己经营,而是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1日将涉案土地和房屋转让承包给徐耀勇。徐将原有建筑物推倒重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改建成了拆迁时的建筑物状况。如果李育成自己经营的话,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不动产属于原告所有,故承包人对大榕树山庄改建后的不动产只享有二十年的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按照合同的这一约定,大榕树山庄征拆时,不动产征收补偿款应当以20年为基数,扣减已经使用的年限来分配补偿款,不得把全部的不动产的补偿款都补偿给承包人。但是,李育成承包之后,没有自己经营,而是违反合同第十条不得转租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了徐耀勇经营,因此,李育成既不能领取不动产的补偿款,也不能领取经营者的补偿款。首先,李育成虽然签订了涉案合同,但是并没有自己经营,也没有进行改建,故李育成既不是大榕树山庄的经营者,也不是被拆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建设人。《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如无产权证明,则为建设人、使用人,承包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李育成根本不是被拆迁人,不符合补偿对象的条件,故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李育成实得补偿款890533元,该款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其次,李育成违约转包的行为已经满足合同提前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涉案土地,重新发包,但是因为李育成一直隐瞒转包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解除合同重新发包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李育成无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得让李育成违约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李育成与徐耀勇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徐耀勇领取拆迁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所以,涉案建筑物及附着物虽然由徐耀勇在原有建筑物的基础上改建而成,但其承包经营权没有合法来源,丧失了主张权利的基础。但是,鉴于徐耀勇是事实上的建设人,原告本着善良品德,可以依据公平原则,按照20年的租期,分割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补偿款,将已经使用的年限扣减。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估值拆迁之日,徐耀勇已经使用涉案土地四年,即应当扣减4/20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补偿款。据评估结果汇总表记载,房屋建筑物的估值为2060992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626259元,两项合计为2687251元。故应当扣减的款项为:236万元×20%=472000元。
被告李育成辩称:原告与李育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涉案的承包土地及所有地上物已被政府单位征用。原告诉请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征收、拆除,合同也解除不了,已履行完毕。2、李育成与徐耀勇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徐耀勇与李育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方及其村民自2012年以来一直知道,涉案土地已由李育成转包给徐耀勇,但都没有提出异议。徐耀勇在涉案土地已经营榕树山庄多年,原告方的村民是知情的,在原告的管辖内,原告也不可能不知情。针对第三四五项诉请答辩意见为:本案的补偿款在2014年期间原、被告已经作出协商,是原告根据合同精神以及地上物的实际投资将补偿款打到李育成的账上。其次,该补偿款的顺序是政府部门根据原、被告产权清晰无争议后,全部打到原告方账上,原告方再根据相关协商协议再转到李育成账上。补偿款分配已多年,均没有提出异议,其实本案纯粹是新上任的社长新官不理旧事无事生非终成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案是原告恶意诉讼,因为其也隐瞒了相关重要证据没有提交,比如原、被告间的分配协议。
被告徐耀勇辩称:与李育成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徐耀勇与李育成因拆迁补偿款金额问题产生纠纷,(2016)粤0114民初5166号、2015(2017)粤01民终3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耀勇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两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9日,李育成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下谭经济社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内姓陈庄前面鱼塘及周边的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发包给乙方使用,面积约3300平方米,土地四至东至蟠龙土地,南至姓陈庄,西至本村村路,北至蟠龙庄土地。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用承包土地,乙方无条件服从,本合同自行解除,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搬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4月1日,李育成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徐耀勇、案外人莫菲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下谭经济社所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二、三、四条为本合同的条文,双方须共同遵守。二、租金计算及交付使用方式……。上述合同书签订后,李育成将租赁物交付徐耀勇和莫菲使用。
因花都中轴线项目建设,需征收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14年2月20日,花城街道办作为甲方,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石岗村民委员会、下谭经济社、李育成共同作为乙方,花都中轴线征收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作为见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征收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青苗的状况:1、甲方征收乙方位于下谭经济社李育成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青苗,并进行设备搬迁。2、甲方征收乙方的集体土地上建筑物等补偿物的基本状况及补偿款明细情况,详见甲乙双方确认的征地拆迁测量图、数量核对明细表及补偿明细表等附件资料。第二条补偿方式、价格:1.甲乙双方同意对征收乙方的房屋、青苗、地上附着物、机械设备搬迁及奖励等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3250533元。第三条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方式:1.签订本补偿协议并经中轴线指挥部审批生效后15天内,甲方将上述拆迁补偿款付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支付给建筑物的所有人,乙方负责将建筑物及建筑物内的物品清空,移交给甲方拆除,乙方领取补偿之日,原乙方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青苗证实移交给甲方。第五条其他约定:2.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如乙方已出租他人使用的,由乙方与承租方协商,补偿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包括《征拆补偿汇总表》(金额合计3250533元),《评估结果汇总表》(金额合计3098081元)等。李育成、下谭经济社、花城街道办均表示上述补偿协议签订时徐耀勇和李育成均在场谈判,确定金额和面积无误后才签字盖章。
徐耀勇表示其与案外人莫菲原合伙承租案涉土地经营农庄,2010年7月莫菲退出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由徐耀勇支付给莫菲50万元,饭店的一切物品归徐耀勇所有,饭店所产生的租金及债务由徐耀勇承担,之后其结清了与莫菲之间的所有款项,对此,徐耀勇提交一份其与莫菲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转账记录、莫菲出具的一份《声明》予以证明。诉讼中,依法传唤莫菲调查,莫菲对上述《协议书》和《声明》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认为其已退出与徐耀勇的合伙关系,徐耀勇向其支付50万元,大榕树山庄的债权债务、其他利益与其无关,徐耀勇与李育成之间关于拆迁补偿款的纠纷与其无关,其亦不愿意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后,谭启由等村民以下谭经济社名义,以花城街道办为被告、李育成、朱少明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大榕树山庄征拆补偿款的发放行为,将大榕树山庄征拆补偿中的园林补偿款、房屋建筑物补偿款和构建物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发放给其。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2568号行政裁定书,以谭启由等人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人数已符合“过半数”的要求,且未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为由,驳回下谭经济社的起诉。
另查,《土地承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不得将上述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转让、转包、分包给第三人使用。又另,李育成于庭后补充提交银行明细信息,显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经济联合社于2014年7月25日向其转账存入3250533元;其于2014年8月14日向徐耀勇转账支付2360000元。
本院认为:下谭经济社与李育成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系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及石岗村民委员会在花都中轴线征收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的见证下,于2014年2月20日就拆迁补偿款分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对民事权利义务自愿协商的结果,且已经履行完毕。现下谭经济社主张李育成违反合同约定转包,其有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请求确认李育成与徐耀勇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首先,因《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及建筑物等已被征收并拆迁补偿完毕,在事实上已无解除的可能性。而且,《拆迁补偿协议》实际上已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实质上的变更,在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土地承包合同》已事实上予以了解除。其次,(2016)粤0114民初5166号及(2017)粤01民终38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育成、下谭经济社、花城街道办均表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徐耀勇和李育成均在场谈判,确定数额和面积无误后才签字盖章。且《拆迁补偿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出租他人使用补偿的处理方式。由此可见,下谭经济社对于李育成转包的行为知情且以明示行为明确表示了同意。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5个多月后,石岗经济联合社向李育成转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后李育成转账支付徐耀勇的事实,亦印证了上述内容。故此,下谭经济社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确认《土地租用合同书》无效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拆迁补偿协议》为双方自愿协商且履行完毕,补偿款亦于2014年7月给付完毕,现下谭经济社主张李育成、徐耀勇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石岗村下谭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1.8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石岗村下谭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莉
人民陪审员  江玉华
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

 


二O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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