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14民初4716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村。
负责人:彭学玲,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华,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球,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村。
负责人:黎永昌,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艳,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锤,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广源路8号。
负责人:邱崇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村。
负责人:林国安,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村。
负责人:植杰文,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杰,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凤,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进二经济社)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进一经济社)、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坭镇政府)、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鲤塘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进三经济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进二经济社的负责人彭学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华、邹秀球,被告新进一经济社的负责人黎永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艳、洪顺锤,第三人赤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亨,第三人鲤塘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林国安,第三人新进三经济社的负责人植杰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进二经济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赤坭镇政府征收原告与被告、新进三经济社共同所有的林地260.685亩征地补偿资金(含土地补偿款、留用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款)18035414元属于原告、被告及新进三经济社共同所有。2.判决被告将征地补偿资金的三分之一即6011805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从被告收到征地补偿资金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日5000元。3.赤坭镇政府、鲤塘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赤坭镇政府、鲤塘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过程中,新进二经济社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赤坭镇政府征收原告与被告、新进三经济社共同所有的林地260.685亩征地补偿资金17237102元(包括土地补偿款7820550元、留用地补偿款6809702元、生活补助款2606850元)属于原告、被告及新进三经济社共同所有。2.判决被告将征地补偿资金的三分之一即57457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从被告收到征地补偿资金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项目需征收赤坭镇鲤塘新进范围内的林地260.685亩地(其中24.237亩为经济建设发展留用地),2014年11月15日及其后,赤坭镇政府和鲤塘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签署了两份《征地补偿协议》和一份《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项目经济建设发展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协议书》,赤坭镇政府征收林地后支付征地补偿款8359950元,留用地补偿款7068614元,生活补助款2606850元,合计共18035414万元(统称征地补偿资金)。2010年12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发放了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新进三经济社的花府林证字(2010)第00019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上明确记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为坐落于赤坭镇鲤塘村,小地名为大石古,四至为:东至山顶,南至山坑,西至山脚,北至猪仔迳,面积为2139.3亩,并注记:赤坭镇鲤塘新进片第一、第二、第三经济合作社共同所有。涉案诉争的被征收土地位于猪仔迳岭、荷气岭,被征收土地在原告、被告和新进三经济社共同持有的花府林证字(2010)第000198号林权证的范围内。赤坭镇政府在征收上述林地过程中,并未征求原告及新进三经济社的意见,也未与原告及新进三经济社签订征地协议,仅与被告及鲤塘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就将属于原告、被告、新进三经济社共同所有的林地征用,而后又将全部征地补偿资金支付给鲤塘村民委员会,鲤塘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征求原告及新进三经济社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全部征地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告,赤坭镇政府和鲤塘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和新进三经济社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该笔征地补偿资金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致使该笔征地补偿资金至今尚未发放给村民,损害了三个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利益。《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包括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第十一条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赤坭镇政府申请对18035414元征收补偿资金的分配作出调解,但被被告无理拒绝。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新进一经济社辩称,第一,关于三个经济合作社林地界线问题,1982年颁发的山林证就已经进行了明确,各自有各自的林地范围,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共有问题。一直以来,三个经济合作社均是以山林证为基础,对各自范围内的林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管理,涉案被征收的林地一直以来均是由新进一经济社出租给林业站,后转包给钟志彬,并由新进一经济社获取收益,原告对此从无异议。第二,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新证的时候,也是准备给三个经济合作社分别颁发林权证,只不过由于某种因素才颁发了一个形式上的大的林权证,发证机关也从不认为涉案林地属于三个经济合作社共同共有,也认为应当以1982年的山林证作为基准进行划界,这个情况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当中有明确的反映。第三,被征收的林地处于一社的土地范围,这个事实无论是赤坭镇政府,还是鲤塘村委,以及其他的经济合作社,均是没有争议的,否则征地合同不可能只是跟新进一经济社签署。征地期间政府也发布了征地公告,三个经济合作社均知晓涉案的林地被征用的事实,原告的有关成员也在征地的有关会议记录上进行了签字,在整个过程当中,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反对意见,表明征地时原告对于被征收的林地属于新进一经济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第四,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三个经济合作社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后面的附图能够很清晰看出三个经济合作社各自的位置所在,从地理位置亦能判断被征收的林地属于新进一经济社的事实。
第三人赤坭镇政府陈述,一、本案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原告认为我方在涉案的土地征收中存在不当,诉请我方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十二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的规定,土地的征收、征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使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我方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第一,在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前,被征收的范围是在被告所属的山林范围内,即使在2010年的山林确权后,被告所属的山林(包括被征收范围)均由被告管理、收益、处置,鲤塘村内各经济社并无意见,更无异议。第二,原告主张被征收范围属于本案的各经济社共同共有,根据民法总则以及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共同共有是基于家庭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来确定的,本案的各经济社不可能存在以上的共有基础。第三,我方在组织实施征收时程序正当,经过在村、社张贴征收公告,公布、公示被征收范围的四至红线图,鲤塘村各经济社包括原告在内均不持异议。第四,我方在征收中充分尊重历史事实,考虑了包括被征收范围在内的一带山林的管理、处分等现实情况,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广州市征收文件的规定,依法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以及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不存在截留、侵吞的情形。目前,被告对于补偿款未作出任何处分,款项仍留存在被告的银行专项公户。因此,我方的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征收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三、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征收产生的补偿款仅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含安置补偿款),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款以及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款不属于本次征收产生的补偿款项。
第三人鲤塘村民委员会会陈述,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鲤塘村有五个经济合作社,都有各自的林地。
第三人新进三经济社陈述,我方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第一,新进三经济社一直对自有的林地独自经营、独自收益;第二,新进三经济社一直以来对自有部分的林地享有所有权,因此涉案林地不存在共有一说。三个经济社的林地一直以来各有边界,各自所有,包括林地使用、出租、发包等,均由三个经济社独自决定、各自收益。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颁发花府林证字(2010)第0001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41000028873),载明坐落于赤坭镇鲤塘村、小地名为大石古、面积为2139.3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山顶、南至山坑、西至山脚、北至猪仔迳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赤坭镇鲤塘新进一、二、三经济合作社,并注记“赤坭镇鲤塘村新进片第一、第二、第三经济合作社共同所有”。
穗集有(2012)第030039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记载:土地所有权人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一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记事内记载:权属共有人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三经济合作社。
2014年11月15日,赤坭镇政府(甲方)与鲤塘村民委员会(乙方)、新进一经济社(乙方)就解决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项目乙方所属村社的经济建设发展留用地问题签订《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项目经济建设发展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项目经济建设发展留用地数量以国土部门最终核定为准,乙方被征地面积为163625.5629平方米,合245.438亩,根据文件精神按征收面积的10%计算得出留用地面积为24.5438亩,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参照我镇工业基准地价1.5倍,即为28.8万元/亩。甲方支付给乙方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为7068614元。
2014年11月28日,赤坭镇政府(甲方)与鲤塘村民委员会(乙方)、新进一经济社(乙方)就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项目签订两份《征地补偿协议》,分别约定征用乙方土地面积245.438亩和24.237亩,根据“二调”核定的现状地类,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的具体补偿额分别为7632840元和727110元。
2017年10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彭学玲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赤府信访复函[2017]141号),载明:经调查,在2005年、2010年换(颁)发林权证前,鲤塘村新进一、二、三社是以1982年的山林证:花林证字第No0001659、No0001660、No0001661的四至范围界线各自经营。具体:2000至2002年新进一、二、三社将权属本社的山地发包给他人承包造林,彼此未发生任何纠纷。在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新林权证时,按程序计划将新进各社实际经营的林地颁发各社林权证,但由于某种因素未能实现。后经协商,各社在实际经营范围的基础上,以新进一、二、三经济合作社名义共同领取2010年林权证。关于热力电厂征地补偿款划拨问题,是由村、社统筹处置并通过会议表决,建议你们咨询村委。对于你们要求将三个经济社的林地界线进行明确划分的问题,需要其他两个经济社配合。三个社选派代表,由林业部门共同实地确认界限后,勾图、签名、盖章才能办理。此工作涉及程序的相关问题,要多方协调配合才可解决。
2018年1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穗集有﹝2012﹞0300391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废止公告》(编号:20180013),载明:“因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一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二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三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村,《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穗集有﹝2012﹞03003913号)的宗地上有103945平方米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已注销上述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登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一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二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三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持有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穗集有﹝2012﹞03003913号)经本公告发布后废止。”
2019年1月4日,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林业站出具《关于鲤塘村新进片一、二、三经济社林权证发放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颁发新林权证﹝花府林证字(2010)第000198号﹞之前,鲤塘村新进一、二、三社是以1982年的山林证:花林证字第No0001659、No0001660、No0001661的四至范围界线各自经营。具体:2000及2002年新进一、二、三社将权属本社的山地发包给他人承包造林(有合同为证),彼此未发生任何纠纷。在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按方案计划将新进一、二、三社实际经营权属的林地颁发各自林权证之际,由于在现场林地核定界线时不能取得三方同意,所以未能实现。后经协商,各社在实际经营(发包合同)范围的基础上,以新进一、二、三经济合作社名义共同领取‘花府林证字(2010)第000198号’林权证。”
2019年1月9日,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林业站出具《证明》,载明:“穗集有(2012)第0300391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宗地图和花府林证字(2010)第000198号《林权证》附图林地的地块四至是一致的。”
另查明,新进一经济社曾持有地名为村后山、金钱岭的山林证(花林证字第No0001659),新进二经济社曾持有地名为松岗岭仔、飞鼠头岭、村后山的山林证(花林证字第No0001660),新进三经济社曾持有地名为村后山的山林证(花林证字第No0001661)。
诉讼中,新进二经济社、新进一经济社、赤坭镇政府、鲤塘村民委员会、新进三经济社一致确认:穗集有(2012)第030039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和花府林证字(2010)第0001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指向的土地是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新进二经济社以花府林证字(2010)第000198号《林权证》及穗集有(2012)第0300391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为依据,认为涉案被征地块是新进一经济社、新进二经济社、新进三经济社共同所有;新进一经济社、赤坭镇政府、鲤塘村民委员会、新进三经济社均认为新进一经济社、新进二经济社、新进三经济社是以1982年的山林证:花林证字第No0001659、No0001660、No0001661的四至范围各自所有、各自经营,其中,涉案被征地块属于新进一经济社独自所有。即涉案当事人对涉案被征地块的权属有争议。现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本案中,赤坭镇政府与鲤塘村民委员会、新进一经济社就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项目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新进二经济社认为涉案被征地块是新进一经济社、新进二经济社、新进三经济社共同所有,对赤坭镇政府仅与新进一经济社、鲤塘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及将全部征地补偿资金支付给新进一经济社表示异议,并主张涉案征地补偿资金应属于新进一经济社、新进二经济社、新进三经济社共同所有。新进一经济社、赤坭镇政府、鲤塘村民委员会、新进三经济社均认为涉案被征地块属于新进一经济社独自所有,涉案被征地块的补偿款归新进一经济社所有。新进二经济社的上述主张属于对征收补偿不服,而且,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的方式,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新进二经济社以花府林证字(2010)第000198号《林权证》及穗集有(2012)第0300391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为依据,主张其为涉案被征收林地的共有权人,对《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及补偿款的支付表示异议,而涉案被征收林地的权属认定是涉案征地补偿的重要环节,是土地征收部门应履行的职责。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基于各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及争议焦点,本案属于因林地权属及土地征收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为此,新进二经济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新进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敏霞
审判员 叶成汉
审判员 杨文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仲娟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