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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钟伟扬、钟集谋等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2民初4178号
 
原告:钟伟扬,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钟集谋,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钟集存,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艳、涂鸿程,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社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邓建东,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社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钟范新,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社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钟云开,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社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钟勇威,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经济联合社,社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钟少山,社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中路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27889139391。
法定代表人:刘猛,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运清、欧阳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中路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523855780。
法定代表人:陈就沱。
委托代理人:何灿威,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
原告钟伟扬、钟集谋、钟集存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旺村一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旺村二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旺村三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旺村四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旺村联社)、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镇政府)、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惠滨在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艳、涂鸿程,五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琳,第三人九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雪、第三人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灿威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旺村一社、旺村二社、旺村三社、旺村四社向原告支付5.233亩青苗补偿款共193097.7元(5.232亩×12.3万元/亩×30%,其中旺村一社支付51992.1元、旺村二社支付58412.7元、旺村三社支付48597.3元、旺村四社支付34095.6元);2.被告旺村一社、旺村二社、旺村三社、旺村四社向原告支付5.233亩青苗奖励补偿款共15699元(5.233亩×3000元/亩,其中旺村一社支付4227元、旺村二社支付4749元、旺村三社支付3951元、旺村四社支付2772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五被告在2002年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旺村一至四社将其所有的华斗山(土名牛栏窝)荒山60亩发包给原告,承包年限为2002年至2065年底。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对荒山进行开荒造林。2017年2月,九龙镇政府与五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其中征收三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为5.233亩。根据政府征收文件以及征地补偿协议书,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标准是3.69万元/亩,青苗奖励补偿款的标准是3000元/亩。被告已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以及奖励补偿款,依法应向我方发放。但经多次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
旺村一至四社共同答辩称:1.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集体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未向四被告交纳过任何承包费,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过合同。2.四被告从未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钟叔清、钟伟扬、钟海新、钟丁胜、钟伍新五人,该五人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五人与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而且该合同中无钟丁胜的签名,转包无效,五人亦未向被告缴纳承包费。3.涉案土地是荒山,山上林木都是旺村村民几十年来响应国家造林号召自行种植的,原告未在涉案土地开荒造林,并非青苗所有权人,无权领取青苗补偿款以及奖励补偿款。4.原告主张按照3.69万元/亩标准计算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土地上存在何种青苗及青苗价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旺村联社答辩称:旺村联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旺村一至四社,联社对涉案土地无任何权利。征地单位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支付征地综合补偿费后,联社已按规定将全部征地综合补偿费(含青苗补偿费)转给一社至四社,由一社至四社负责将青苗补偿费发放青苗权属人,因此,联社并非补偿主体。旺村联社在征地过程中严格履行相关职责,无任何过错和责任。其他意见与其他四名被告一致。
九龙镇政府答辩称:我方在本次征收时对征收的各项事宜进行了公告,告知了相关权利人进行登记。原告在公告期间未就青苗补偿问题向我方提出异议,因此,我方认为涉案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项属于旺村一至四社所有。本案是因荒山承包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而我方并非此合同中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并且我方已履行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义务,青苗补偿款项最终归属谁是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与我方无关。因九龙镇行政区划多次变更,现已无法核实涉案三份荒山承包合同是否已经办理备案、审批。
谷城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2月8日,原增城市镇龙镇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旺村村委会)与钟叔清、钟伟扬、钟海新、钟丁胜、钟伍新签订镇农管字(86)第306号承包荒山合同(以下简称1986年承包合同),钟叔清等五人承包华斗山(土名牛栏窝)约60亩荒山,合同期限至2015年年底。承包期间,旺村村委会将上述60亩荒山的所有权移交旺村一至四社,上述合同继续履行。2002年9月14日,原告与钟叔清等五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02年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10元/亩/年标准向钟叔清等人支付租金并承包上述60亩荒山至306号承包合同期满,钟叔清等人依照1986年承包合同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承包费,旺村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旺村一至四社签订60亩的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65年12月30日,按照10元/亩/年标准支付承包费,每年农历9月6日前支付当年租金600元,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管理涉案土地。2008年,原告向原广州市萝岗区农林水利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截止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交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租金交付凭证。
2017年2月20日,五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由九龙镇政府征收旺村一社1.82亩土地、旺村二社2.045亩土地、旺村三社1.701亩土地以及旺村四社1.193亩土地。征地协议书约定自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收到被告以及谷城公司书面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15天内配合确认的,由旺村一至四社按3000元/亩标准负责向权属人发放奖励补偿。同年10月份,旺村一至四社分别收到政府发放的综合补偿款以及青苗奖励款。旺村一至四社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土地面积分别属于各社在本次征收中的范围之内。截止庭审结束,原告主张的土地已完成地表清理工作,植被已经清除。
另查,钟叔清是旺村二社的社员、钟伟扬、钟丁胜是旺村三社的社员,钟海新、钟伍新是旺村四社的社员,钟集谋与钟集存不是旺村的集体成员。
以上事实有三份荒山承包合同、征地补偿协议书、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2年两份荒山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原告是否属于征收补偿的对象。本院认为:
一、2002年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钟叔清等五人作为旺村的集体成员,有权与集体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虽然被告对1986年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旺村村委会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已在2002年承包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1986年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四款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根据2002年承包合同所载,三原告向钟叔清五人履行交款义务,钟叔清五人继续向原旺村村委会履行在1986年承包合同的交款义务,即1986年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并履行至合同期满。因此,根据流转办法的规定,2002年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出租合同。根据流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原旺村村委同意钟叔清五人出租涉案土地,只需办理报备手续,无需办理审批程序,被告以2002年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无效,于法无据。
二、涉案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土地分别是旺村一至四社的集体土地,而三原告中仅有钟伟扬属于旺村的集体成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形式上是一份为期63年的承包合同,但实际是为期13年的出租合同以及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65年12月30日的、为期50年的承包合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三名原告中仅有钟伟扬属于旺村的集体成员,其余两名原告并非该集体成员,其承包涉案土地依法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未能证实涉案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涉案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三、原告不属于征收补偿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旺村一至四社支付青苗补偿款,需举证证实原告取得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用益物权、合法的青苗以及征收单位发放的青苗补偿款等三个基本事实。根据前述内容,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能证实取得其他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九龙镇政府作为征收主体,依职权对其认定的青苗所有者予以补偿。九龙镇政府将包括青苗补偿款在内的综合补偿款拨付给旺村一至四社并由他们向青苗所有人发放款项,不影响政府确定青苗补偿款的主体职责。根据庭审笔录,九龙镇政府认定青苗补偿款属于旺村一至四社,而非属于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要求旺村一至四社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伟扬、钟集谋、钟集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由原告钟伟扬、钟集谋、钟集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瑞珠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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