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5民初944号
原告: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三多西街123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2132635A。
法定代表人:梁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恒强,系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268119967。
法定代表人:李润牛,职务社长。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115ME18859997。
法定代表人:李润牛,职务系村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创雄,系广东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胜灯,系横沥镇义沙村第八村小组组长。
原告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义沙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恒强,被告义沙经济联合社、义沙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创雄、徐胜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涉案土地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八队集体所有土地。原告于2013年向原承包人何润棠作出经济补偿后与被告义沙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承包期为3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的庙南蔬菜市场因征收被拆除,原告拟将涉案土地投资建设新的蔬菜市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义沙村村民。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义沙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义沙经济联合社将就字号17.0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使用。案外人何润棠承包期限提前终结,因案外人在土地上有未成熟的青苗及未拆除的附着物,因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30万元的款项,将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一并购买过来。二、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5年,承包期限内承包地面临征收的风险。根据原告与被告义沙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5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止,押金为5万元,每年每亩承包款为人民币9600元,每三年递增5%。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支付了押金5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的承包款163968元。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就承包地块部分地块填平。但是其后政府征收部门及村集体声称横沥岛尖(包括长沙村××义沙村)要全面征收,原告承包的地块也在征收范围内。因为面临征收重大风险,因此原告停止了建设,但是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三、被告承包地所在地块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并与政府征收部门办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工作。根据信息公开资料表明,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就原告承包的地块共计为221.082亩土地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2018年8月9日至10日义沙村代表及义沙村八队代表撇开原告直接与政府征收部门的相关人员签订《义沙村八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68.018亩),其68.018亩土地包括了原告承包的就字号17.08亩土地。四、承包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清场交地奖励款应为原告所有。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国家和镇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双方均应服从。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和设备拆迁补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承包地征收产生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应为原告所有。根据《义沙村八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68.018亩)原告承包所在的地块为68.018亩,其中番木瓜60.412亩,鱼塘为7.606亩。原告承包的土地是按照番木瓜的价格进行补偿,青苗补偿款应为原告所有。因涉案地块被告义沙经济联合社直接与征收部门进行清点的,导致无法区分原告承包地的具体附着物情况,所以应根据承包面积比例分配附着物补偿款。清场交地奖励款在长沙村××义沙村都是支付给实际承包人的,因此清场交地奖励款应为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为原告所有。清场交地奖励款为支付给实际承包地的奖励,也应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押金5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青苗补偿费141764元(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涉案地块是按照番木瓜8300元/亩的补偿标准,另我方承包土地面积是17.08亩);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42921.47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清场交地奖励款51240元(征地时的奖励金按3000元/亩,17.08亩共计3000x17.08=51240);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拖欠土地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17.08亩,约定承包期限为35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5万元,并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63968元。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一直拖欠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缴交承包金,则按实际欠款每天3‰计算滯纳金偿付给甲方。逾期3个月仍未交清的,甲方可依法解除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承包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拖欠土地承包费,被告已没收原告的押金用于抵偿部分土地承包费,不再退还给原告。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广州南沙区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用地补偿协议》,被告集体所有的221.082亩土地被国家征收。上述征收土地已由被告移交给土地征收单位。二、原告丢荒土地,不享有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承认,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除了对部分地块进行平填外,因听说政府对长长沙村××义沙村的土地将全面征收,便停止了建设。自2015年起,承包土地一直被丟荒,原告也拒绝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因此,被告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将上述承包土地收回集体,并通知了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拋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原告因听说政府要征收土地,便从2015年起丟荒承包土地,而且拒绝支付土地承包费,是完全没有道理的。由于原告长期丟荒承包土地,可以证明:第一、承包土地范围内没有栽种任何农作物;第二、承包土地范围内没有任何地上附着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享有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被告村集体被征收的221.082亩土地中,有68.018亩属于栽种番木瓜,因此按照相应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原告的承包土地在征收时属于一片荒地,不能按以上标准进行补偿。三、涉案承包土地由被告移交给土地征收单位,清场奖励费应由被告享有。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土地征收单位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后,已将包括涉案承包土地在内的征收土体移交给土地征收单位。原告从2015年起,便没有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任由其丢荒,杂草丛生。土地移交也是有被告完成的,与原告无关,因此,清场奖励费应由被告享有。四、被告有权向原告追讨拖欠土地承包费,或者将收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款项部分用于抵偿其所欠土地承包费。原告拖欠2015年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是无法否认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交土地承包费及滞纳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享有承包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有权将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抵偿原告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及滞纳金,不足部分继续向原告追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承包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所属位于就字号17.08亩土地用于建设。该涉案土地于2017年1月份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已发放被告义沙经济联合社处。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向义沙经济联合社、义沙村委会承包了17.08亩土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记载:“发包方(甲方):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八队)承包方(乙方):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文峰(身份证号码: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一、甲方将所属位于就字号的建设土地有偿发包给乙方建设农、商贸易市场及相关配套工程使用,其面积为17.08亩,(具体位置见附图,面积按照实地丈量为准)。二、承包使用期为35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止,如35年后乙方继续承包,乙方同等情形下有优先续约权。三、土地承包金数额及付款办法如下:1、双方签订本合同3天内乙方须支付给甲方押金伍万元正(押金在合同期满时无息返还给乙方),2014年全年承包金合计人民币:163968元。2、乙方交付的承包金起点以每月每平方壹元贰角计算,每亩承包金每3年在上一期的基础上递增5%,由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六、乙方逾期缴纳承包金,在按实际欠款每天3‰计算滞纳金偿付给甲方。逾期3个月仍未交清的,甲方可依法解除合同,乙方在该地上所投资的全部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时有权收回该土地及建筑物自行安排……。九、国家和镇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双方均应服从。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和设备拆迁补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甲方: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乙方: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期:2013年10月28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按有效合同进行处理。
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奖励金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与案外人何润棠签订的《收地协议》,记载:“甲方: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何润棠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于2011年11月8日达成以下协议,根据甲方建设需要,乙方将义沙八队就字号地块14.4亩作物地2014年4月1日前,该地于2014年2月1日交付使用,确保该块地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案外人何润棠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款人:高瑞璋),关于广州市南沙区义沙经济联合社(八队)就字号地块青苗补偿款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已于2013年11月8日转账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何润棠,账号:01×××65”。
再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义沙经济联合社确认已收到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即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奖励金。原告则认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原告对该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及奖励金享有补偿。同时根据《义沙村八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68.018亩),其中该涉案68.018亩土地包含原告17.08亩土地,因涉案土地是由被告直接与征收部门进行清点,无法具体核实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按总地块68.018亩的比例分配,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142921.32元[(117600+177000+77079+8800+6600+4240+25160+152679.20)×17.08/68.018];青苗补偿费是按番木瓜的标准进行补偿,故青苗补偿费为141764元;奖励金为51240元(3000元/亩×17.08亩)。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因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义沙经济联合社、义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的土地被征收后,就所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而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现就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及处理:关于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义沙经济联合社、义沙村委会向其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2921.32元、青苗补偿费141764元、奖励金51240元的请求。1.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义沙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上明确约定:“国家和镇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双方均应服从。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和设备拆迁补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即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归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不要求解除,且该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归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收地协议》、《收条》可以看出,原告在承包此地时已将该涉案土地原有的青苗及附着物一并购买。根据《义沙村八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68.018亩),其中该涉案68.018亩土地中包含原告17.08亩土地,因涉案土地是由被告直接与征收部门进行清点,无法具体核实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故原告要求地上附着物应按总地块68.018亩的比例分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142921.32元;对于青苗补偿费,该涉案土地中68.018亩属于栽种番木瓜,因此原告要求按照相应的种植番木瓜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故青苗补偿费为141764元(8300元/亩×17.08亩)。3.关于奖励金的问题。本案中,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义沙经济联合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国家和镇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双方均应服从。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和设备拆迁补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可见,双方对于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和设备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已经明确作出约定。而涉案奖励金明显是基于土地被征收而产生出来的款项,因此无论其性质如何,均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确定归属于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义沙经济联合社、义沙村委会返还涉案奖励金512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共计335925.32元,均未超过《广州市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件中关于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故对于原告青苗、地上附着物及奖励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押金问题,该请求属于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青苗补偿款141764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2921.32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奖励金51240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广州市风水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59.2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负担30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 程 浩
二○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富城
杨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