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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霍润坤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867号
 
原告:霍润坤,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系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旧南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814669-1。
法定代表人:李润牛,职务:主任。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268119967。
法定代表人:李润牛,职务:主任。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荣,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洪,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
负责人:李培荣,职务:组长。
原告霍润坤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沙村委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义沙经济联合社”)、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义沙村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荣、郭振洪,第三人义沙村五村民小组的组长李培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润坤诉称:我承包义沙村委会第五生产队天字号鱼塘,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面积为11.2亩,承包期限六年,从2011年正月初一至2016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农历计),新历为2011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租金为每年7000元,六年租金共计42000元,我在签订合同时已一次性付清。在《鱼塘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如遇到上级征地,乙方(我)无条件服从,青苗费属乙方所有,以上合约希双方执行。”2015年12月23日发布了土地征收预公告(穗国房南征预字[2015]51号)征收我承包地所在的地块。大约在2016年的时间政府人员告诉我要征收义沙村,并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征地工作。我遵守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征收办也于2017年1月4日对我的承包地进行清点并制作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我承包该鱼塘长达六年,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均为我投入的,我是承包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为我所有。另外,由于涉案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已由义沙经济联合社收取,故义沙经济联合社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义沙村委会返还征收青苗补偿款76160元;2.判令义沙经济联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共同辩称:霍润坤承租的鱼塘在2017年1月27日到期,而征地在2017年2月21日才开始进行,在2017年3月28日才移交土地给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因为征地的时间是在双方承包合同终止后才开始的,故不同意霍润坤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义沙村五村民小组辩称:我组将涉案土地租给霍润坤,涉案土地预征收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涉案土地实际被征收是在2017年2月21日,在签订征收表决时是由我组的成员表决涉案土地需终止合同时才能征收的。由于涉案土地是属于我组,我组成员表决确定青苗款属于我组,我组也与霍润坤商议过,霍润坤称放弃不要求青苗款,故我组不同意霍润坤的诉求。2017年1月26日,我组打电话给霍润坤,霍润坤称放弃该款,但在2017年1月27日我组要求霍润坤来签订合同,确认青苗款归我组时,霍润坤却不愿意签订。我组是在2016年12月3日进行征地表决,对涉案土地是在合同终止后才能被征收,该青苗款是在与霍润坤终止合同后才被征收的,故与霍润坤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义沙村委会与霍润坤签订了1份《鱼塘承包合同》,内载:“甲方:义沙村五队乙方:霍润坤一、现甲方将天字号人家边鱼塘一个承包给乙方,为搞好双方关系签订如下协议二、承包期一定六年,即由2011年正月初一至2016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农历计),合同到期乙方必须交回塘仔给甲方使用。三、租金缴交方法:每年租金7000元,六年租金共42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齐……五、在承包耕塘期间如万一遇上各种自然灾害,甲方不补偿乙方损失。如遇上级征地,乙方无条件服从,青苗费属乙方所有,以上合约希双方执行……”。义沙村委会及霍润坤分别该合同上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霍润坤按合同约定向义沙村委会一次性交纳了租金42000元,义沙村委会亦将涉案的鱼塘交由霍润坤管业。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均确认霍润坤的承包期为2011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即农历2011年正月初一至2016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另外,霍润坤表示该合同上“甲方:义沙村五队”为笔误,合同的当事人应以最后盖章的义沙村委会为准。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则表示因为义沙村五队不是合格的主体,所有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以义沙村委会的名义签订,故最后盖章的主体是义沙村委会,涉案土地的实际所有人××××队,现名称为义沙村五村民小组。2018年1月24日,霍润坤以义沙村委会非法占有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清场奖励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义沙村委会向霍润坤返还征收青苗补偿款76160元;2.确认清场奖励费33600元为霍润坤所有(清偿奖励费每亩3000元,共计11.2亩);3.判令由义沙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霍润坤以涉案青苗补偿款的实际收款人是义沙经济联合社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义沙经济联合社为本案被告的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义沙经济联合社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另外,霍润坤以涉案的清场奖励费33600元相关部门至今还未支付给义沙村委会及义沙经济联合社,故撤回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之后,霍润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义沙村委会向霍润坤返还征收青苗补偿款76160元;2.判令义沙经济联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义沙村五村民小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追加义沙村五村民小组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霍润坤明确表示不需要义沙村五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只要求由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作出穗国房南征预字[2015]51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内载:“……现将拟征收土地情况预公告如下:一、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和范围: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大元村地段;(详见现场公告附图)……五、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一)补偿标准:……其中,地上附着物(含房屋)和青苗等的补偿,将根据调查确认的情况和按照南沙区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六、自本预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正常农业生产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2018年1月2日,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向霍润坤出具南横公信复[2017]146号、南横公信复[2017]147号及南横公信复[2017]14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分别记载:“据查,横沥镇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所在地块的征地预公告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征收土地预公告》(穗国房南征预字[2015]51号),现将该批复公开给你,详见附件一……”“答复如下:经核,横沥镇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是《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广州市南沙区2015年度第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6]619号),现将该批复公开给你,详见附件1。另,横沥镇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所在地块的征地公告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穗府[2017]35号),现将公告公开给你,详见附件2……”“……答复如下:据查,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经测量为11.2亩,青苗补偿规格为优质品种,补偿单价为6800元/亩,青苗补偿费76160元。本府并没有单独对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地上附着物作出清点及制作统计表,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是与义沙村五队其它地块一起进行清点并制作《义沙村五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义沙村五队集体),现将统计表公开给你,详见附件1……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与义沙村五队其它土地补偿费一起支付的,横沥征收办已于2017年8月16日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5905072.75元,该补偿费已经包括了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上述政府信息答复书内附有义沙村五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复印件,记载包括涉案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清点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此外,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为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被征收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1份用地补偿协议和1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上述用地补偿协议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义沙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均显示协议和合同所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另,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提供了1份土地移交确认书,用以证明由霍润坤所承包的涉案鱼塘于2017年3月28日移交给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合同及土地移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涉案土地的实际征收时间是在2017年2月21日。此外,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还提供了130份土地征收表决书复印件,内载:“因南沙新区明珠湾区建设需要,并根据义沙村的申请,需对义沙村实施全征地。依据村民自治的有关规定,本人经过与家庭成员协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代表本户同意全面征收义沙村第五生产队全部土地,其中天字号人家边(鱼塘约17亩在2017年1月27日发包合同期满后,才办理征地相关手续,清点青苗补偿及搬迁费的时间定于2017年2月1日),并同意按照《印发(广州南沙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穗南开管办(2013)9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进行征地补偿,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在2017年1月27日发包期满后才被征收的。霍润坤对该表决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对该表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又查明:在诉讼中,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均确认涉案鱼塘的青苗补偿款数额为76160元,并确认义沙经济联合社已收到该青苗补偿款,但义沙经济联合社已将该款项交付给义沙村五村民小组。
以上事实,有原告霍润坤提供的证据:鱼塘承包合同书1份、租金收据1份、南横公信复[2017]14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1份、穗国房南征预字[2015]51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征收土地预公告复印件1份、征地预公告示意图复印件1份、南横公信复[2017]14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1份、义沙村五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复印件1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1张、南横公信复[2017]14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1份、穗府征(2017)35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包含4张示意图)复印件1份、粤国土资(建)字[2016]619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2015年度第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复印件1份;被告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共同提供的证据有:穗南开土地征[2017]0027号用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明珠湾区起步区横沥岛尖义沙村(四、五、七队)未报批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计表复印件1份、明珠湾区起步区横沥岛尖义沙村(四、五、七队)未报批土地二类补偿费统计表复印件1份、图址复印件1张、土地移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义沙第五生产队图复印件1张、穗南开土地征[2017]0028号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复印件1份、明珠湾区起步区横沥岛尖义沙村(四、五、七队)已报批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计表复印件1份、明珠湾区起步区横沥岛尖义沙村(四、五、七队)已报批土地二类补偿费统计表复印件1份、红线图复印件1张、土地征收表决书复印件130份;另有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因霍润坤与义沙村委会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所涉的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而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该规定可知,相关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为实际所有者享有。根据霍润坤、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在诉讼中的陈述,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情况:1.义沙村委会与霍润坤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11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涉案鱼塘的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涉案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记载的详查日期为2017年1月4日。2.涉案鱼塘被征收面积为11.2亩,补偿单价为6800元/亩,青苗补偿费为76160元。义沙经济联合社已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该款项。3.涉案的《鱼塘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五、在承包耕塘期间如万一遇上各种自然灾害,甲方不补偿乙方损失。如遇上级征地,乙方无条件服从,青苗费属乙方所有,以上合约希双方执行。”即该合同约定涉案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归霍润坤所有。4.涉案的《用地补偿协议》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涉案土地已于2017年3月28日移交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5.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在庭审中均确认在涉案鱼塘被征收前没有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也无对鱼塘的青苗进行投入。从上述的情况可知,虽然涉案的《用地补偿协议》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但该鱼塘上的青苗实际上已于2017年1月4日清点统计完毕(在霍润坤承包涉案鱼塘的合同期内),同时,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在庭审中均确认在涉案鱼塘被征收前没有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也无对鱼塘的青苗进行投入,故此,本院采纳霍润坤的主张,确认霍润坤为涉案鱼塘的青苗实际投入人及所有人。鉴于涉案的《鱼塘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归霍润坤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故此,本院确认涉案被征收鱼塘的青苗补偿费76160元应归霍润坤所有。义沙村委会为涉案鱼塘的发包方,按照该《鱼塘承包合同》关于青苗补偿费的约定,义沙村委会应向霍润坤返还该青苗补偿费76160元。另外,由于义沙经济联合社已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涉案的青苗补偿费,故霍润坤要求义沙经济联合社对该青苗补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霍润坤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需要义沙村五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义沙村五村民小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也应由义沙村委会承担,故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在本案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义沙五村民小组在庭审中表示霍润坤自愿放弃涉案的青苗补偿费,鉴于霍润坤不予确认,而义沙五村民小组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润坤返还青苗补偿费76160元。
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盛
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
人民陪审员  何苏洪
 
 
 
 
 
二○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璐
郑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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