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4777号
原告:潘雪庄,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徐兆明,系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656358。
法定代表人:陈柏连,职务:主任。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50721299709。
负责人:谭伟洪,职务:组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斌、王敏燕,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雪庄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尾一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明,被告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沙尾一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斌、王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雪庄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作为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座落于被告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辖内的“一队宇字号鱼塘”(以下简称:鱼塘),承包面积31.7亩,承包期限五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一年总承包费34870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征地补偿办法:承包期内,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如鱼塘现在原有的茅棚、电线、电杆、梪仔、水管有补偿就归乙方所有,其余新增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的有关其他一切补偿款归1队所有,1队退还当年剩下月数的租金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原来就在该鱼塘承包养殖,这次签约后则继续沿用原有的茅棚、电线、电杆、梪仔、水管养殖。2016年该鱼塘被征收用于“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建设,征收工作和补偿费的发放由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负责。征收公告于2015年12月底发布,2017年1月对该鱼塘的青苗及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原告积极配合完成征收工作,2018年2月原告签名同意将该鱼塘场地交出征用。《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实行包干补偿方式,包干补偿价为3万元/亩”,该鱼塘应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51000元;第十二条规定“积极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给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奖励金为1.5万元/亩”,该鱼塘应得奖励金475500元;以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合计14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该鱼塘的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和奖励金应该归原告所有,《合同》第九条“其余新增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的有关其他一切补偿款归1队所有”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在原告签名同意将该鱼塘场地交出征用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就应该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合计1426500元支付给原告。但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却绕开原告将补偿费、奖励金直接划拨给了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而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拒绝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无权扣留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应当立即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承包鱼塘的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51000元、奖励金475500元,合计14265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51000元、奖励金475500元,合计1426500元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两被告共同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诉称的金额款项在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但不同意归原告所有。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合同才会无效;另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该合同也是继续有效的。2.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均应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广州南沙土地管理征收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地上附着物及相关款项。3.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和土地征收有关的其他款项均归被告所有,故该奖励款也应归被告;即使对奖励款存在争议,原告也并不满足获得奖励款的条件;原告是2018年11月9日才签订了交地承诺书,没有按规定时间办理交地手续,也不符合获得奖励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潘雪庄于2015年3月9日继续承包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村一队宇字号31.7亩鱼塘用于养殖。该涉案土地于2016年4月份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已发放给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2018年8月15日,原告潘雪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潘雪庄承包鱼塘的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51000元、奖励金475500元,合计1426500元归原告潘雪庄所有;2.判令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51000元、奖励金475500元,合计1426500元支付给原告潘雪庄;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2018年9月6日,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不服该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潘雪庄向本院明确表示撤回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潘雪庄为证明其向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了31.7亩鱼塘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记载:万顷沙镇沙尾××村经济合作社(甲方)潘雪庄(乙方)万顷沙镇沙尾××村第一生产队(丙方)为了落实承包责任制,充分调动生产积极性,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一队村民同意,村委会和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承包地点和项目:一队宇字号鱼塘发包给乙方承包。二、承包面积:31.7亩,以实际耕种面积为准。三、承包期限:五年,由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四、承包金额:每年每亩承包金额为人民币1100元,一年总租金为人民币34870元正。五、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时,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1万元订金(计入最后一年水利验收合格才退还承包方),同时交纳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必须在公历3月1日前交齐下一年租金。六、经营方式:乙方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承包,在承包期内可以自由种养殖。……九、征地补偿办法:承包期内,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如鱼塘现在原有的茅棚、电线、电杆、梪仔、水管有补偿九归乙方所有,其余新增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的有关其他一些补偿款归一队所有。一队退还当年剩下月数的租金给乙方……。”经庭审质证,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新增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及土地征收的有关其他一切补偿款的归属,该合同书上其他征收相关的费用是包含奖励金的,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均应归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而原告潘雪庄未提出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该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不属于霸王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又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沙尾××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已收到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即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为951000元,奖励金为475500元。两被告认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原告潘雪庄仅对原有的地上附着物“如鱼塘现在原有的茅棚、电线、电杆、梪仔、水管等”享有补偿,对其余青苗、新增地上附着物及奖励金不享有补偿。同时,两被告提供了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潘雪庄31.7)地上附着物清点统计表,该统计表清点得出潘雪庄原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11914.6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因潘雪庄与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的土地被征收后,就所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而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现就潘雪庄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及处理:关于潘雪庄要求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村经济合作社向其返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51000元、奖励金475500元的请求。1.潘雪庄与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上明确约定:“征地补偿办法:承包期内,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如鱼塘现在原有的茅棚、电线、电杆、梪仔、水管有补偿九归乙方所有,其余新增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的有关其他一些补偿款归一队所有。一队退还当年剩下月数的租金给乙方。”即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新增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归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所有。2.潘雪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知悉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潘雪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署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应撤销或视为无效的情形,对此,潘雪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现无证据证实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新增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归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潘雪庄仅享有原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潘雪庄31.7)地上附着物清点统计表》,潘雪庄原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11914.6元,现涉案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在沙尾××村经济合作社,且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也同意将该211914.6元给付潘雪庄,故本院确认沙尾××村经济合作社应将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11914.6元给付潘雪庄。另外,鉴于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故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案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3.关于奖励金的问题。本案中,潘雪庄与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新增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有关其他一切补偿款归一队所有。”可见,双方对于新增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有关其他一切补偿款的归属已经明确作出约定。而涉案奖励金明显是基于土地被征收而产生出来的款项,因此无论其性质如何,均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确定归属于沙尾××村经济合作社。因此潘雪庄请求沙尾××村经济合作社、沙尾××村第一村民小组返还涉案奖励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11914.6元支付给原告潘雪庄。
二、驳回原告潘雪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38.6元,由原告潘雪庄负担15018.3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6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盛
审 判 员 程 浩
人民陪审员 何苏洪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富城
杨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