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7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旧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润牛,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部。
法定代表人:李润牛,主任。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雄,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润坤,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
负责人:李培荣,组长。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沙村委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义沙经济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霍润坤、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义沙村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霍润坤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霍润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青苗补偿费归霍润坤所有。1.依照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只有征地时间在承包期内的,霍润坤才能获得青苗补偿费。本案征地发生在承包期限届满后,青苗补偿费不应归霍润坤。2.原审判决以推定方式认定霍润坤为涉案鱼塘的青苗投入人及所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霍润坤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已将涉案鱼塘交还,其投入已全部回收完毕,丧失承包人主体资格,并非青苗实际投入人及所有人。对涉案鱼塘的青苗补偿与鱼塘的实际投入并无直接关系,而是按不同类别、种类进行补偿。对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统计,仅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前期工作,双方正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征地补偿的具体工作才随之落实。涉案鱼塘是集体财产,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的管理监督一直存续。3.原审判决未对义沙村五村民小组的征地表决结果加以认定,属于遗漏事实。在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前,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已注意到涉案鱼塘承包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为避免发生青苗补偿费的纠纷,以户代表表决方式对征地有关事项进行表决,决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再办理征地相关手续,清点青苗补偿及搬迁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霍润坤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已将涉案土地交还,青苗补偿费等应归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所有。2.本案并不属于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情形,涉案鱼塘征收发生在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征收时已不属于承包土地,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霍润坤辩称,1.涉案鱼塘在霍润坤承包期限内被征收,青苗补偿费应归霍润坤所有。征地是行政强制行为,征地预公告一经发布,土地即被征收,后续的批复及征地公告不会影响征地预公告的效力。个人或集体不能改变政府的征地行为,村民的表决不能改变征地时间,通过村民表决改变征地时间,攫取他人的青苗补偿费,影响恶劣,且会阻滞征地进程。2.霍润坤是涉案承包地的实际投入人,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在二审中无发表意见。
霍润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义沙村委会返还征收青苗补偿款76160元;2.义沙经济联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5日,义沙村委会与霍润坤签订了1份《鱼塘承包合同》,内载:“甲方:义沙村五队乙方:霍润坤一、现甲方将天字号人家边鱼塘一个承包给乙方,为搞好双方关系签订如下协议二、承包期一定六年,即由2011年正月初一至2016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农历计),合同到期乙方必须交回塘仔给甲方使用。三、租金缴交方法:每年租金7000元,六年租金共42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齐……五、在承包耕塘期间如万一遇上各种自然灾害,甲方不补偿乙方损失。如遇上级征地,乙方无条件服从,青苗费属乙方所有,以上合约希双方执行……”。义沙村委会及霍润坤分别该合同上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霍润坤按合同约定向义沙村委会一次性交纳了租金42000元,义沙村委会亦将涉案的鱼塘交由霍润坤管业。
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均确认霍润坤的承包期为2011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即农历2011年正月初一至2016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另外,霍润坤表示该合同上“甲方:义沙村五队”为笔误,合同的当事人应以最后盖章的义沙村委会为准。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则表示因为义沙村五队不是合格的主体,所有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以义沙村委会的名义签订,故最后盖章的主体是义沙村委会,涉案土地的实际所有人××××队,现名称为义沙村五村民小组。
原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作出穗国房南征预字[2015]51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内载:“……现将拟征收土地情况预公告如下:一、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和范围: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大元村地段;(详见现场公告附图)……五、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一)补偿标准:……其中,地上附着物(含房屋)和青苗等的补偿,将根据调查确认的情况和按照南沙区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六、自本预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正常农业生产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2018年1月2日,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向霍润坤出具南横公信复[2017]146号、南横公信复[2017]147号及南横公信复[2017]14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分别记载:“据查,横沥镇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所在地块的征地预公告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征收土地预公告》(穗国房南征预字[2015]51号),现将该批复公开给你,详见附件一……”“答复如下:经核,横沥镇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是《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广州市南沙区2015年度第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6]619号),现将该批复公开给你,详见附件1。另,横沥镇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所在地块的征地公告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穗府[2017]35号),现将公告公开给你,详见附件2……”“……答复如下:据查,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经测量为11.2亩,青苗补偿规格为优质品种,补偿单价为6800元/亩,青苗补偿费76160元。本府并没有单独对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地上附着物作出清点及制作统计表,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是与义沙村五队其它地块一起进行清点并制作《义沙村五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义沙村五队集体),现将统计表公开给你,详见附件1……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与义沙村五队其它土地补偿费一起支付的,横沥征收办已于2017年8月16日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5905072.75元,该补偿费已经包括了义沙村五队天字号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上述政府信息答复书内附有义沙村五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复印件,记载包括涉案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清点时间为2017年1月4日。
此外,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为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被征收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份用地补偿协议和1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上述用地补偿协议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义沙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均显示协议和合同所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另,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提供了1份土地移交确认书,用以证明由霍润坤所承包的涉案鱼塘于2017年3月28日移交给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
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合同及土地移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涉案土地的实际征收时间是在2017年2月21日。此外,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还提供了130份土地征收表决书复印件,内载:“因南沙新区明珠湾区建设需要,并根据义沙村的申请,需对义沙村实施全征地。依据村民自治的有关规定,本人经过与家庭成员协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代表本户同意全面征收义沙村第五生产队全部土地,其中天字号人家边(鱼塘约17亩在2017年1月27日发包合同期满后,才办理征地相关手续,清点青苗补偿及搬迁费的时间定于2017年2月1日),并同意按照《印发(广州南沙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穗南开管办(2013)9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进行征地补偿,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在2017年1月27日发包期满后才被征收的。霍润坤对该表决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对该表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又查明:在诉讼中,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均确认涉案鱼塘的青苗补偿款数额为76160元,并确认义沙经济联合社已收到该青苗补偿款,但义沙经济联合社已将该款项交付给义沙村五村民小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因霍润坤与义沙村委会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所涉的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而引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该规定可知,相关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为实际所有者享有。根据霍润坤、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在诉讼中的陈述,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可以确认如下情况:1.义沙村委会与霍润坤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11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涉案鱼塘的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涉案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记载的详查日期为2017年1月4日。2.涉案鱼塘被征收面积为11.2亩,补偿单价为6800元/亩,青苗补偿费为76160元。义沙经济联合社已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该款项。3.涉案的《鱼塘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五、在承包耕塘期间如万一遇上各种自然灾害,甲方不补偿乙方损失。如遇上级征地,乙方无条件服从,青苗费属乙方所有,以上合约希双方执行。”即该合同约定涉案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归霍润坤所有。4.涉案的《用地补偿协议》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涉案土地已于2017年3月28日移交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5.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在涉案鱼塘被征收前没有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也无对鱼塘的青苗进行投入。从上述的情况可知,虽然涉案的《用地补偿协议》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但该鱼塘上的青苗实际上已于2017年1月4日清点统计完毕(在霍润坤承包涉案鱼塘的合同期内),同时,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在涉案鱼塘被征收前没有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也无对鱼塘的青苗进行投入,故此,原审法院采纳霍润坤的主张,确认霍润坤为涉案鱼塘的青苗实际投入人及所有人。鉴于涉案的《鱼塘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归霍润坤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故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被征收鱼塘的青苗补偿费76160元应归霍润坤所有。义沙村委会为涉案鱼塘的发包方,按照该《鱼塘承包合同》关于青苗补偿费的约定,义沙村委会应向霍润坤返还该青苗补偿费76160元。另外,由于义沙经济联合社已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涉案的青苗补偿费,故霍润坤要求义沙经济联合社对该青苗补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霍润坤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需要义沙村五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义沙村五村民小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也应由义沙村委会承担,故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在本案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义沙五村民小组在原审庭审中表示霍润坤自愿放弃涉案的青苗补偿费,鉴于霍润坤不予确认,而义沙五村民小组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义沙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霍润坤返还青苗补偿费76160元。二、义沙经济联合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根据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鱼塘在承包期限内被征收的,青苗补偿费归霍润坤所有,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土地征收表决书》载明“代表本户同意全面征收义沙村第五生产队全部土地,其中天字号人家边(鱼塘约17亩在2017年1月27日发包合同期满后,才办理征地相关手续…)”等内容,即义沙村五村民小组于2016年12月4日对土地征收进行表决时,限定涉案鱼塘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办理征地手续,而对其他土地办理征地手续的时间未作限定。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亦称,在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前,义沙村五村民小组已注意到涉案鱼塘承包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为避免发生青苗补偿费的纠纷,以户代表表决方式对征地有关事项进行表决,决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再办理征地相关手续,清点青苗补偿及搬迁费。本院认为,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及义沙村五村民小组的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不管条件是否成就,均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且,涉案鱼塘的征地预公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此时距鱼塘承包期限届满尚有一年多时间,涉案鱼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尚在鱼塘承包期限内,应认定涉案鱼塘在承包期限内被征收。本案中,补偿属于征收的后续程序,两者相对独立,涉案《用地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影响鱼塘征收时间的认定。原审确定涉案青苗补偿费归霍润坤所有,并判令义沙村委会返还青苗补偿费,义沙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与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相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义沙村委会、义沙经济联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广绪
吴煜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