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4民初3901号
原告:颜丽珍,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水口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水口营村。
负责人:商全根,担任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丽珍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水口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口营村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31日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口营村一社的负责人商全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口营村一社的负责人商全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截留的青苗补偿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青苗款因被截留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0日,原告(作为合同承办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土名“大含口”的水田6亩,承包款每年伍元人民币,每年1月1日前交清当年款。承包期为2004年1月至2033年12月30日,共30年。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按当时政策补偿,但土地款属集体所有,青苗及所有建筑物等归乙方所有。如有违约,一方要补偿守约方一切损失。该合同在签订时交由花都区北兴镇法律服务所鉴证,并有证明人商某2,商某1等人签字。此外,被告当时的社委成员(包括尚绍灵、商全根、商某1、商炳联、商某2、商光辉)经讨论研究,也同意该合同的内容。上述材料已统一提交给北兴镇政府备了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家庭成员将上述6亩承包地用于耕种,并种植了一些竹子、黄皮、龙眼等经济作物。但由于上述承包地属于“四荒”土地,土地并不肥沃、地理位置也偏僻、地形较复杂,所以产出一直很低,但原告仍投入人力、物力以提高该承包地的地力。另外,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每年有分红,故基本上每年的承包款是以分红款中预扣的方式缴纳的。2017年,原告了解到所在村委会因国家项目已被征收土地,且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等已经发放给各个经济社,但原告未收取该款项。于是原告向北兴镇政府信访办了解情况,信访办在今年1月10日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其所在经济社已有部分土地作为花都区储备用地而征收,且征地手续已经告知被告,被告也已经收取了相关补偿款。原告经多方了解情况,才知道自己承包的6亩土地已经被征收,且青苗补偿款已经由被告收取,标准为5万元/亩,合计30万元。但被告不仅否认与原告存在承包合同,也拒绝退还被截留的属于原告的青苗补偿款,更不肯向原告出示征地补偿协议、或上述青苗补偿款的领取情况等信息,导致原告难以维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因该项补偿费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被告截留原告的青苗补偿款是违法行为,应发还原告,并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水口营村一社辩称:1、涉案合同未成立或无效;2、2008年1月1日,被告与曾祥利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无权主张青苗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10日,颜丽珍与水口营村一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社将大含口(面积约六亩),以每年5元承包给颜丽珍,承包期为30年。六名社委代表(尚绍灵、商全根、商某1、商炳联、商某2、商耀辉)签名予以确认。
2008年1月1日,曾祥利与水口营村一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社将大含口(面积5.8亩),以每年10440元承包给曾祥利,承包期为50年。
2002年至2005年春天,水口营村一社社长为商建石(颜丽珍的丈夫);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该社社长为商建国;2007年5月至今,该社社长为商全根。
颜丽珍称其持有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原件于2017年6月遗失。
涉案土地已被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征用,青苗补偿款以50000元/亩标准补偿给水口营村一社,合计292500元。
2、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是否有效的问题。水口营村一社主张,该合同签订时水口营村一社负责人系合同相对方颜丽珍的丈夫,该合同不能体现水口营村一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社委代表非真实签名,并申请两位证人(商某2、商某1)出庭作证;且该合同的订立规避公开投标程序,程序违法,损害集体和社员的利益;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的通过,违反民主原则,应属无效;价格明显偏低,与承包给曾祥利的价格相差很大,损害了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故应认定为无效。颜丽珍主张,涉案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基于(1)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认定签名虚假;(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社委的六名代表签名已满足“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要求;(3)至于水口营村一社主张水口营村涉及经济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应按惯例(需由该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的社长、社代表、社委、驻该经济合作社集体的村委干部,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并一致通过),但其未提交村与经济社遵循该惯例的书面文件,且亦无法证明2004年时亦遵循该惯例,故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合同签订违反民主原则;(4)作为水口营村一社的证人商某2称,“涉案土地当时投标时有5、6个人投标。当时大含口说租金5块钱,都没有人接标。当时现场具体有什么人,因时间久远,我不记得了”,与水口营村一社关于涉案合同未进行公开招投标的主张自相矛盾,在无法排除该证人陈述虚假之前提下,虽然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用前后差别很大,但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排除存在涉案土地因无人竞拍而导致承包费价格很低的结果之现实可能性,现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竞拍人故意弃标的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认定该费用明显不合理;(5)因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商建石与颜丽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且现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订立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故本院难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3、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是否业已解除的问题。颜丽珍主张该合同自始未解除,水口营村一社主张该合同于2008年1月1日业已解除。本院认为,鉴于(1)颜丽珍手中未持有该合同原件,其解释称于2017年6月发现遗失;(2)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原件系从花都区国家档案馆中调取,该合同原件仅能证明颜丽珍对涉案土地曾经享有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法反映2004年1月10日之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发生过变更,即,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现今的承包经营权人仍为颜丽珍;(3)现有证据证明,颜丽珍的丈夫于2006年、2007年初分别支付大含口承包款各5元,其后再未有证据证明颜丽珍支付过承包款,至于颜丽珍解释称“之后村里面说钱太少,说以后会在分红里扣除,之后承包地的款项一直都在原告与商建石的分红里扣除,我方没有收据”,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2008年1月1日,案外人曾详利与水口营村一社针对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且有2007年5月31日的会议记录、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07年12月21日冯树礼支付大含口土地承包款10440元收据、2009年1月22日曾详利支付大含口土地承包款10440元收据、2010年9月25日曾详利支付大含口土地承包款10440元收据、2012年6月8日曾详利支付大含口土地承包款21402元收据等证据印证;(5)颜丽珍辩称其承包的大含口土地与曾详利承包的大含口土地非同一块土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颜丽珍辩称水口营村一社未出具书面的注销(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的证明,水口营村一社解释称颜丽珍将该合同原件交还给经济社并由经济社销毁,即视为合同的注销(解除),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但尚符合农村日常生活基本逻辑。综上,水口营村一社向本院提交证明涉案合同业已解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颜丽珍向本院提交证明涉案合同未解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关解释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基本逻辑,故本院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于2008年1月1日前业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如前所述,颜丽珍与水口营村一社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于2008年1月1日前业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颜丽珍无权向水口营村一社主张青苗补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丽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颜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审 判 长 田凯晋
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
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
二○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珊珊
麦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