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9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灼年,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富,广东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凤仪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黄煜强。
原审第三人:杜玉成,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开,女,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系杜玉成妻子。
上诉人杜灼年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杜玉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灼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杜灼年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南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为杜灼年,涉案土地与杜玉成无关;2.派出所核发给杜灼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户主为杜灼年,家庭成员包括其妻子及儿女,不包括杜玉成,杜玉成在经济社承包有其他土地;3.杜灼年在1981年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其上种植荔枝、龙眼等果树,青苗补偿款应归杜灼年所有。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撤销,是合法有效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杜灼年,涉案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应归杜灼年所有。
被上诉人城南村委会在二审中无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杜玉成述称,杜灼年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不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灼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南村委会:1.立即归还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款47946.4元给杜灼年;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编号为从府农地承包权(2017)第440184001201050015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承包方代表姓名杜灼年,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块情况为鱼田0.26亩等三块地。1999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承包方杜灼年,承包年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明细表显示海塱0.74亩,鱼田0.26亩,小海0.35亩。城南村委会出具的从化区街口街城南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北星路项目补偿明细表》显示户主“杜玉成、杜灼年”土地“0.3284亩”,补偿金额“小计47946.4元”。从化区街口街城南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社被征收土地经济分配方式,是按1981年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分配,征用各户的土地征收款归各户。杜灼年、杜玉成是兄弟关系,对补偿款47946.4元金额均无异议,但对补偿款由谁领取、归谁所有有异议。从化区街口街城南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在1981年分田到户,当初杜灼年夫妇、杜玉成、杜玉成姐姐、杜玉成的母亲,共五人为家庭单位承包经营村里分配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南村委会的的陈述,并结合该村土地承包登记的实际情况看,该村2017年、1999年的土地承包登记均是延续1981年以家庭集体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地块及面积;1999年的承包合同,由村集体从家庭成员中随机选定一人作代表签订,2017年的经营权证根据1999年的承包合同的内容而确权、发放经营权证。由于历史问题,当初为减少村民的公粮等缴纳负担,1999年的承包合同均是象征性的记载地块、面积,没有足额、全面、准确的记录各家庭承包的全部地块,且根据杜灼年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鱼田地块的四至情况,与杜灼年及杜玉成陈述的实际四至并不相同。据此,原审法院采信城南村委会的陈述,认定杜灼年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真实准确反映杜灼年个人承包经营土地的情况,只能大致反映当初以杜灼年为代表的家庭单位所承包的部分土地情况,故对杜灼年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认定征收补偿款归其独自所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1981年分田时,杜灼年夫妻二人、杜玉成、杜玉成姐姐、杜灼年及第三人的母亲,共五人,作为一个家庭单位,承包了村里分配的田地。杜灼年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其登记的承包方杜灼年,是代表1981年分田时以杜灼年为代表的五人家庭单位,该家庭单位内部成员之间对当时五人为一个家庭整体所承包的土地,内部如何分配,杜灼年及杜玉成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杜灼年主张的被征收补偿的土地,因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由原家庭集体承包更改为由杜灼年个人独自承包经营,也不能证实原分田时的各家庭成员已同意由杜灼年个人实际承包经营;故本案的征收补偿款宜由原各家庭成员共同领取。现杜灼年独自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独自领取鱼田地块的征收补偿款,未取得1981年分田时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授权或共同同意,且当初成员之一的杜玉成明确表示不同意由杜灼年独自领取补偿款,故杜灼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灼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30元(杜灼年已预交),由杜灼年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原审判决综合城南村委会的陈述,及该村土地承包登记的实际情况,认定杜灼年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准确反映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叙。杜灼年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主张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登记的承包方虽为杜灼年,但其仅系1981年分田时五人家庭的代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由家庭承包经营变更为杜灼年个人承包经营,或原家庭成员同意由杜灼年实际承包经营,故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由原家庭成员共同领取。杜灼年未经其他原家庭成员的共同授权或同意,起诉要求领取全部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杜玉成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驳回杜灼年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杜灼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杜灼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O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董广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