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4民初1602号
原告: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赤草村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赤草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华,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荣,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刘钊宏,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刘达星,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刘伯明,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辉,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刘焕洲,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辉,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从化市。
原告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赤草村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员村经济社)与被告刘钊宏、刘达星、刘伯明、刘焕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赤草村员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汉荣、被告刘钊宏、被告刘达星、被告刘伯明、刘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赤草村员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个被告连带退回征地补偿款688416元给原告;2、判决四个被告以688416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0000元给原告(注:利息应计算至退回清该征地补偿款日止);3、本案诉讼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四个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1、1988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承包水田改种荔枝果园合约书》约定:兹有我员村生产队在1987年12月31日家长会议上决定将我队凤凰岗土名水旱田大小13坵(即13块田),面积共捌亩陆分贰厘壹改种荔枝果园决定在88年1月5日晚上当众票投承包,现将合约规定如下:(一)承包年限由1988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底止前后共20年。(二)在20年承包期内,当众票投每年在12月底前缴交当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元正,其它公购粮与一切各项的费用由队负责。(三)在双方签订合约后,即交50%押金(人民币为伍佰伍拾伍元正)作为抵押,这押金可在2007年交租金时扣回。(四)土地面积大小共13块,田8.621亩,规定在1989年底之前最小种上荔枝树壹佰棵以上,否则将50%押金没收作违约金罚款处理,另外由队接收回该土地面积,另外开投。(五)如中途退约或在规定交租金时期拖欠者,亦将按金没收作罚款处理,土地种上各项果树和作物一律为队所有,另外开投。(六)如公路扩延时,损失土地面积多少,可按总面积和租金推平计算,免交该占用土地的租金,其土地征用费由队集体收入。(七)在承包年后,租金免交该果园产量,另外票投所得款项除公购粮和一切负担的费用外由队与承包户各半分成。(八)此合约经双方签名生效,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2、2011年9月1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被告刘伯明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承包荔枝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将士名凤王岗塘的荔枝树棵、杂果树棵,经全体家长公开投包(承包)给乙方,每年的承包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零仟伍佰伍拾元整。二、承包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共承包叁年。三、缴交承包款方法:乙方一次性付清叁年的承包款,共人民币陆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在承包期内,若遇国家、政府、集体和开发商需婁开发或者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将承包的荔枝树归还给甲方,征用的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等归甲方(集体)所有,与乙方无关。但甲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注明:乙方在承包期内未满时,甲方应按乙方在承包期所余下的时间(按月计)折合计算退余下的承包款给乙方],合同也随之终止。四、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五、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翻土、施肥、合理修剪,所有的经济收入均属乙方,自负盈亏。乙方不得将承包的荔枝果树砍伐和有意识损坏,或借故霸占甲方(集体)土地。六、在承包期内,乙方有义务维护荔枝树的合理生长和土地完整,如遇有天灾人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七、合同在承包期满后,乙方将该承包的荔枝树和土地等一切地上附属物完整归还甲方拥有。八、以上条文,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乙方违反以上规定,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本合同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人执五份)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3、2011年9月1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被告刘伯明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承包期满后50%分成协议书》内容为:关于承包水田改种果树(荔枝)二十年期满后乙方再享有二十年果实分红50%的收益权,经甲乙双方和扩大代表认真研究达成以下协议:一、保持原合同第七款,即二〇—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九月一日止。期满后甲方收回管理。二、处理方法:由集体收回统一公开投标,期限三年,所得承包款甲乙双方按50%分成,三年满再投标,如此类推,直到收足20年年限为止。(注明:如遇开发征收时,处理方式是:将投包果树按已投包年数及总承包款取平均值,按每年计算,补足所剩下三年限为止,协议随之终止。)三、协议期内如遇开发征收时,土地补偿费果树、青苗费、安置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书经签名后生效,共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人执五份。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并且受国家法律保护。4、2013年4月10日广州地铁公司为了建设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需要征收原告上述涉案土地。从化市街口街道办事处受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负责征收乙方土地用于安置地的建设。根据《从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暂行规定》(从府[2010]51号)、《从化市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从府[2010]52号)、《关于贯彻〈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从府[2012]31号)、《从化市交通基础设施征地拆迁暂行办法》(从府[2011]5号)、《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从化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征(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复函》(从府办复[2013]72号)等有关规定,征收上述涉案土地及补偿情况如下:一、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同意从化市街口街道办事处征收原告所属的集体土地,地名凤凰塘岗,四至界限为东至105国道、南至凤凰旧村路口、西至树林、北至加油站,位置以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测量红线图为准。二、征收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计算:(一)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款:从化市街口街道办事处征收原告土地10.5470亩,按照10.6万元/亩的土地、青苗综合补偿标准计算,共计补偿款1117982元。(二)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1元。上述各项补偿款合计1117982元。5、2013年6月3日从化市街口街道办事处将征收原告所属的集体土地,地名凤凰塘岗,四至界限为东至105国道、南至凤凰旧村路口、西至树林、北至加油站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10%留用地补偿款等补偿款合计1232956.8元总批入到原告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村分理处开设的账号39×××98处,三个被告刘钊宏、刘达星、刘伯明以被征用土地为由,被征用土地后政府再返还5.8亩余留地作为集体发展为借口,欺上瞒下,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擅自卖集体土地,擅自砍伐集体荔枝果树,在收到征地款1232956.8元后,其又罔顾集体在2011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擅自划拨了688416元给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个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到该银行处分别三次取出上述补偿款金额为82200元、256866元、349350元合计共取出款项688416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四个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单方将权属属于原告的上述涉案土地所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树全部砍掉。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要求四个被告退回上述补偿款688416元给原告都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收入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公正的的民事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社长刘伟华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刘钊宏、刘达星、刘伯明、刘焕洲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3、198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焕洲、刘伯明签订《承包水田改种荔枝果园合约书》;4、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焕洲签订《承包荔枝合同》;5、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伯明签订《承包期满后50%分成协议书》;6、2013年5月24日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金额12329568元和被告领取款项金额688416元;7、从化市街口街赤草村员村经济合作社单位活期存款基本账户,总批入金额:1232956.8元;8、2013年6月4日现金支出证明单,金额:82200元;9、2013年6月4日现金支出证明单,金额:256866元;10、2013年6月4日现金支出证明单,金额:349350元。
被告刘伯明、刘焕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适用主体不当,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被征用涉案土地后,政府返还5.8亩余留地,被告未开村民大会,擅自卖集体土地以及砍伐涉案地果树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涉案土地征收及征地款项发放完全按政府有关征地砍伐涉案地果树是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二,被告所收的款项688416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征地款及青苗款,被告收到的82200元是合同未到期的退款(41100元/年x2年),另外256866元是根据街口街道办要求配合征地工作的奖励金(30000元/亩X8.5622亩),20500元是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款补偿金(41100元/年,各占50%利润,即41100元X50%X剩余17年=349350元),上述款项是经当时社长刘钊宏、队委刘达星、刘伯明召开各户家长会同意(有记录),并经理财小组组长刘贵,组员刘万全、刘敏辉、刘建权(刘灼辉除外)签名发放,完全符合有关规定及手续。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被告取得款项是由原告发放,被告刘钊宏、刘达星在涉案款项发放时不是代表个人行为,其行使的是代表原告的职权(两人分别是社长和队委),若原告认为其两人有渎职行为,应另行采取其他途径或另行诉讼。现原告想推返前任所作决定,显而诉讼不当。
被告刘钊宏辩称,原告称未开家长会,当时是因征地是在街道开会传达,我方要求街道给经费开家长会,但街道称已经开了会就不重复开会。我并不是擅自卖地,是经街道、政府、经管办的同意才卖地的。在征地时我不在,村委书记打电话给我。本案涉案的688416元,依2011年9月1日的合同约定349350元(41100元/年×50%×17年),3万元/亩调节金(奖励金)×8.5622,约25万多元。当时用了3年的承包款,实际使用1年,退回2年租金82200元,共计688416元。
被告刘达星辩称,与被告刘钊宏的意见一致,奖励金也是归承包户。
被告刘伯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承包荔枝合同》。
本院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向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道办事处调取了涉案土地“凤凰塘岗”的征收文件:1、征收土地协议书;2、留用地货币补偿协议;3关于支付赤草村凤凰社、员村社征用安置地补偿款的请示(2013年5月21日);4、安置地丈量登记确认表;5、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6、补偿明细表;7、房屋拆迁丈量确认表;8、支票;9、关于支付赤草村(员村社安置地)补偿款的请示(2014年12月16日);9、补偿审批表、签收表、丈量登记确认表、内部转账交易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98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伯明、刘焕洲签订《承包水田改种荔枝果园合约书》约定:原告将土名凤凰岗水旱田大小13坵(即13块田),面积共捌亩陆分贰厘壹发包给被告刘伯明、刘焕洲改种荔枝果园,承包年限由1988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底止前共20年;在20年承包期内,每年在12月底前缴交当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元正,其它公购粮与一切各项的费用由队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至合同期满,2011年9月1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刘伯明、刘焕洲分别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承包荔枝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将土名凤王岗塘的荔枝树棵、杂果树棵,经全体家长公开投包(承包)给乙方,每年的承包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零仟伍佰伍拾元整。二、承包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共承包叁年。三、缴交承包款方法:乙方一次性付清叁年的承包款,共人民币陆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在承包期内,若遇国家、政府、集体和开发商需要开发或者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将承包的荔枝树归还给甲方,征用的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等归甲方(集体)所有,与乙方无关。但甲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注明:乙方在承包期内未满时,甲方应按乙方在承包期所余下的时间(按月计)折合计算退余下的承包款给乙方],合同也随之终止等。2011年9月1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刘伯明、刘焕洲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承包期满后50%分成协议书》内容为:关于承包水田改种果树(荔枝)二十年期满后乙方再享有二十年果实分红50%的收益权,经甲乙双方和扩大代表认真研究达成以下协议:一、保持原合同第七款,即二〇—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九月一日止。期满后甲方收回管理。二、处理方法:由集体收回统一公开投标,期限三年,所得承包款甲乙双方按50%分成,三年满再投标,如此类推,直到收足20年年限为止。(注明:如遇开发征收时,处理方式是:将投包果树按已投包年数及总承包款取平均值,按每年计算,补足所剩下年限为止,协议随之终止。)三、协议期内如遇开发征收时,土地补偿费、果树青苗费、安置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13年4月10日,因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安置地建设需要征用案涉的承包地;2.案涉承包地被征用共得补偿金额为1232956.80元,包括征用土地补偿650727.20元、10%留用地补偿325363.60元、补偿调节费(奖励金)256866元。3.被告刘伯明、刘焕洲在2013年6月4日从原告处收取688416元,该款项组成为:退回两年承包款82200元、调节金(奖励金)256866元、补偿17年收益349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伯明、刘焕洲签订《承包水田改种荔枝果园合约书》、《承包荔枝合同》、《承包期满后50%分成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收取688416元关键问题是四被告有否收取该款项,经查本案涉案的688416元从原告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收款人栏仅有被告刘伯明、刘焕洲签名,另两被告刘钊宏、刘达星是作为工作人员签名而已,同时在庭询中被告刘伯明、刘焕洲亦明确是由其两人收取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钊宏、刘达星退还该款项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刘伯明、刘焕洲收取本案涉案的688416元是否应退还问题,纵观本案案情分析被告刘伯明、刘焕洲在2013年6月4日从原告处收取688416元,包括:1、退回两年承包款82200元;2、调节金(奖励金)256866元;3、补偿17年收益34935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伯明、刘焕洲签订《承包荔枝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若遇国家、政府、集体和开发商需要开发或者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将承包的荔枝树归还给甲方,征用的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等归甲方(集体)所有,与乙方无关。但甲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注明:乙方在承包期内未满时,甲方应按乙方在承包期所余下的时间(按月计)折合计算退余下的承包款给乙方]”,根据该项约定本案涉案的承包地在征用时尚未期满,将未到期的两年承包款82200元退回被告刘伯明、刘焕洲合理有据。因原告与被告刘伯明、刘焕洲签订《承包期满后50%分成协议书》约定“一、保持原合同第七款,即二〇—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九月一日止。期满后甲方收回管理。二、处理方法:由集体收回统一公开投标,期限三年,所得承包款甲乙双方按50%分成,三年满再投标,如此类推,直到收足20年年限为止。(注明:如遇开发征收时,处理方式是:将投包果树按已投包年数及总承包款取平均值,按每年计算,补足所剩下的年限为止,协议随之终止。)”,根据该约定在承包地征用时被告刘伯明、刘焕洲尚有17年的收益分成,参照“将投包果树按已投包年数及总承包款取平均值,按每年计算,补足所剩下的年限为止,协议随之终止”按上一承包年度每年41100元的50%即20550元计算17年得349350元,故被告刘伯明、刘焕洲合理有据取得补偿17年收益349350元。针对被告刘伯明、刘焕洲收取的调节金(奖励金)256866元,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刘伯明、刘焕洲签订的《承包荔枝合同》、《承包期满后50%分成协议书》均有协议期内如遇开发征收时,土地补偿费、果树青苗费、安置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的表示;另一方面本案的被告刘伯明、刘焕洲承包的地方(果园地)属经营性承包,并非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家庭承包即口粮田性质的承包,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确定,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伯明、刘焕洲签订的《承包荔枝合同》、《承包期满后50%分成协议书》均没有上述因征用取得所属承包地补偿款约定,故被告刘伯明、刘焕洲收取调节金(奖励金)256866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伯明、刘焕洲退还调节金(奖励金)25686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刘伯明、刘焕洲在收取调节金(奖励金)256866元时双方并无约定亦无过错,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伯明、刘焕洲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256866元给原告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赤草村员村经济合作社。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赤草村员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4元,由被告刘伯明、刘焕洲负担3928元,由原告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赤草村员村经济合作社负担7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永东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