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0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全,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树棠,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彭树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德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树棠归还征地奖励金71550元。一审部分诉讼费1000元由陈德全承担,其余诉讼费1259.9元由彭树棠承担;2.上诉费由彭树棠承担。本院于庭询时告知陈德全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其称最终由法院判定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陈德全是涉案地块的耕作人,是该项目的受益人,奖励金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误解了《广州南沙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法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而作出误判。二、涉案奖励金不是一般的补偿款。三、根据《通知》第六页倒数第九行、第十三页第十一行的内容显示,涉案奖励金是奖励积极配合政府开展征地工作的人的精神奖励,不是财产类型的补偿,故该奖励金应归陈德全所有。
彭树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庭审意见。
陈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树棠将侵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共计人民币21.465万元返还给我;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树棠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德全与彭树棠均系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村民。陈德全于2015年1月开始承包彭树棠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一队王字号4.77亩土地用于种植番石榴。2017年前后,涉案的土地被征收。2018年7月26日,陈德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彭树棠将侵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1.465万元返还给陈德全;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树棠承担。在诉讼中,陈德全表示其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实际上是指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据此,陈德全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彭树棠将侵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共计人民币21.465万元返还给陈德全;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树棠承担。陈德全确认其主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4.77亩×3万元/亩=14.31万元,奖励金为4.77亩×1.5万元/亩=7.15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诉讼中,陈德全为证明其向彭树棠租赁了4.77亩土地用于耕种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土地承包协议书上记载:“发包方:彭树棠(以下简称为甲方)承包方:陈德全(以下简称为乙方)为了落实承包责任制,充分调动生产积极性,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承包地点和项目:甲方1队王字号发包给乙方承包。二、承包面积:4.77亩,以实际耕种面积为准。三、承包期限:五年,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20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止。四、承包金额:每年每亩承包金为人民币1000元,一年总租金为人民币4770元正。五、付款方式:每年必须在新年1月1日前交齐当年租金,否则作违约处理。六、经营方式:乙方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承包,在承包期内可以自由种植……九、征地补偿办法:承包期内,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有关其他一切补偿款归甲方所有。甲方退还当年剩下月数的租金给乙方……”。经一审庭审质证,彭树棠对该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该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了青苗补偿费及其他征收相关的费用的归属,该协议书上其他征收相关的费用是包含奖励金的,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均应归彭树棠所有,而陈德全未提出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土地承包协议书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该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不属于霸王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在诉讼中,陈德全为证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均是属于所有权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打印件,内载:“第二节征地补偿标准第八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村集体基础配套设施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基本原则,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当事人之间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处理。……第十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实行包干补偿方法,包干补偿价为3万元/亩。……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给区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积极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奖励,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奖励金为2.63万元/亩,给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奖励金为1.5万元/亩……”。经一审质证,彭树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了青苗补偿费及其他征收相关的费用的归属,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彭树棠是作为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土地的主体,因此该规定的奖励应给付彭树棠。此外,彭树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交地承诺书复印件[内载:“本人彭树棠(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沙尾一村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第一生产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自行清场,并交出9.55亩土地。如违反承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彭树棠(指模)2018年1月23日”],用以证明在规定期限交付土地所签订的交地承诺书是以彭树棠为主体签订的。陈德全经一审质证认为,因该证据无原件而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仅证明彭树棠向征地部门的承诺行为,不代表彭树棠就是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因彭树棠向陈德全发包土地并由陈德全种植的事实是真实的,若彭树棠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则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存疑的,彭树棠提出的观点与该合同的真实履行是矛盾的。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陈德全的申请向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彭树棠已收取了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沙尾一村第1生产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复印件,该补偿表记载:“受偿户:彭树棠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单位:亩数量:9.55单价(元)30000.00合计(元):286500.00备注:包干补偿合计:286500.00受偿户签名:彭树棠(指模)……”陈德全、彭树棠对该补偿表以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彭树棠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收到被征收的9.55亩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86500元(按照3万元/亩的标准补偿)、奖励金143250元(按照1.5万元/亩的标准补偿),涉案的4.77亩土地包含在该9.55亩土地内。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一审庭审,陈德全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第9条有约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无约定奖励金,认为奖励金是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按时归还土地的奖励而非补偿,同时,不管土地承包协议书如何约定,都不能否定陈德全作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身份,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均应归陈德全所有。彭树棠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第9条已约定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及其他征收相关的费用归彭树棠所有,协议书上的其他征收相关费用是包含奖励金,且交地承诺书是以彭树棠为主体签订,该交地承诺书已明确说明如没有在期限内交付土地的责任由彭树棠承担,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均应归彭树棠所有。
以上事实,有陈德全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打印件1份;彭树棠提供的证据有:《交地承诺书》复印件1份;另有《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沙尾一村第1生产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复印件1份,以及本案的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因陈德全与彭树棠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所涉的土地被征收后,就所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而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现就陈德全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及处理:关于陈德全要求彭树棠向其返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21.465万元的请求。1.陈德全与彭树棠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九条上明确约定:“征地补偿办法:承包期内,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有关其他一切补偿款归甲方所有。甲方退还当年剩下月数的租金给乙方。”即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归彭树棠所有。2.陈德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知悉在该《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陈德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署该《土地承包协议书》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应撤销或视为无效的情形,对此,陈德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现无证据证实该《土地承包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土地承包协议书》内容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归彭树棠所有。3.关于奖励金的问题。在本案中,陈德全主张获得该奖励金,陈德全应当举证证明其满足征地单位所规定的奖励情形,虽然征地单位已经将该奖励金给付彭树棠,但不能因此得出陈德全已经满足奖励条件并有资格获得该奖励金,另外,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上已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有关其他一切补偿款归甲方所有”,而涉案的奖励金显然是基于涉案土地被征收而产生出来的款项,故该奖励金归彭树棠所有更加符合该《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本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的约定,鉴于陈德全与彭树棠之间已经就涉案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土地征收有关的其他一切补偿款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现陈德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陈德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德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59.9元,由陈德全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就在于彭树棠是否应向陈德全返还涉案奖励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陈德全与彭树棠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九条上的约定:“征地补偿办法:承包期内,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有关其他一切补偿款归甲方所有。甲方退还当年剩下月数的租金给乙方。”可见,双方对于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有关其他一切补偿款的归属已经明确作出约定。而涉案奖励金明显是基于土地被征收而产生出来的款项,因此无论其性质如何,均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确定归属于彭树棠。因此陈德全请求彭树棠返还涉案奖励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德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上诉人陈德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