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涉土地纠纷案件公开文书 ->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文书详情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冯结珍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经济联合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870号
 
原告:冯结珍,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系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5999170。
法定代表人:黄景华,职务:主任。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49949883H。
法定代表人:黄景华。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伟,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
负责人:陈满添,职务:组长。
第三人:冯鉴洪,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冯结珍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长沙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沙村第三村民小组”)、第三人冯鉴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结珍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长沙村民委员会与长沙经济联合社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黄景华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伟,被告长沙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陈满添,第三人冯鉴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结珍诉称:冯鉴洪在2015年初时承包长沙民委员会位于长沙茉莉花地和运河边地共计23.1亩土地(其中茉莉花地21.5亩、运河边地1.6亩),冯鉴洪承包后,没有耕种,随后承包给我,但是没有签订书面的转承包合同。我在承包地上种植木瓜,并按时支付租金。2015年2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文件号:穗府征[2015]15号),征收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部分土地,我的承包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但征收后未开展征地工作,我一直在承包地上耕种。长沙经济联合社于2016年5月10日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穗南开土地征[2016]0056号),并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4日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二)》。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对我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经核实后承包的上的青苗补偿费为191730元,附着物补偿费为300267.51元。我已经收取了附着物补偿费300267.51元,但青苗费191730元长沙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收取了,并拒不向我支付。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我在承包地种植番木瓜,该青苗是我种植的,征收时补偿的青苗费应为我所有,长沙民委员会收到该补偿费后拒不向我支付,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另,配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清偿的,政府给予每亩3000元的清场奖励费,我的承包地共计支付了69300元。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均为我所有,我积极配合清点,并同意清场,清场奖励费应为我所有。长沙民委员会已于2017年9月1日收取了清场奖励费69300元,但也拒不向我支付。在2016年底承包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结束后,我已经停止耕作,但长沙民委员会仍强行要求我支付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共计16425元(其中茉莉花地租金为16125元、运河边地300元),我无奈只能于2017年1月12日向长沙民委员会支付了承包地上半年的租金16425元。承包地已经征收并进行了清点,我也停止耕作,长沙民委员会不应再收取我的租金,应向我返还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综上,承包地的青苗补偿费、清场奖励费为我所有,承包地已经征收并进行了清点,我也停止耕作,长沙民委员会无任何依据再收取我的租金,鉴于长沙民委员会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长沙经济联合社收取了相关的补偿款,且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确认已将涉案的补偿款项支付给长沙第三村民小组,故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及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应连带向我返还上述款项。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返还征收青苗补偿款191730元及清场奖励费69300元;2.判令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向返还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16425元;3.由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共同辩称:长沙民委员会和生产队是两级独立的集体组织,生产队没有法人资格。生产队的发包通过以队代表的形式来发包,故涉案土地的发包是没有经过长沙民委员会与长沙经济联合社的同意,直接通过生产队来发包的。在发包出租过程中,生产队召开户代表会议约定土地的发包只能在生产队队员里进行发包,冯鉴洪作为承包方承包涉案土地,与队里责任人签订了发包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冯鉴洪也是知道合同的内容,包含青苗补偿费、清场奖励费等都归生产队,即长沙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合同第九条也约定土地承包只能给生产队队员,不能发包给其他人的,生产队是不知道该土地给冯结珍使用的,冯结珍应提供其为承包方的证据,但冯结珍根本没有承包涉案土地。在承包过程中,冯结珍没有与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联系过,我方不承认涉案土地由冯结珍耕种。对于承包合同,一直以来都是户代表签订的,是以责任田出租的形式,故冯鉴洪与长沙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至于地上附着物款的发放,是没有经我方同意支付的,是拆迁办直接支付给冯结珍,我方不清楚,冯鉴洪对该款项是有权追讨的。对于清场奖励费,根据长沙民委员会及横沥镇当时的约定,只要是长沙发包出去的土地都是归长沙所有,再分配给各生产队,由生产队分配。该清场奖励费是属于奖励给集体的款项不是奖励给个人的,但是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关于租金问题,该租金是冯鉴洪在自愿情况下交的,我方一直都是向冯鉴洪收取租金而不是冯结珍。本案纠纷是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与冯结珍间的纠纷,与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无关系。因冯结珍所租土地是由长沙第三村民小组自行管理的,是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出租给冯鉴洪的,且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只能由长沙第三村民小组进行处理,并约定由冯鉴洪缴纳租金,该合同第十条约定,青苗补偿款是归长沙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故我方认为,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已经提供了承包合同书,冯鉴洪无告知冯结珍,是冯结珍与冯鉴洪之间的纠纷,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从未与冯结珍签订过合同和有过经济往来,我方只承认涉案土地是与冯鉴洪有关,故我方不同意冯结珍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冯结珍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第三村民小组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组是与冯鉴洪签订合同,每年承包地的租金都是由冯鉴洪交纳,与冯结珍无关。
第三人冯鉴洪辩称:涉案土地的租金都是由我交的,我是雇请冯结珍来管理涉案土地的耕种,我实际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每次交付租金都是我给现金给冯结珍,让冯结珍去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交付,故收据单上是写我的名字,但我与冯结珍并没签订任何书面凭证。就冯结珍已收取的地上附着物的款项我将另案提起诉讼进行处理。我从来没有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冯结珍耕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以南沙区横××镇××3队的名义与冯鉴洪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内载:“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南沙区横××镇××3队代表人:陈满添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冯鉴洪住址:横××镇××3队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经协商签订本合同。一、承包项目、面积:甲方将位于长沙村××队茉莉花地面积21.5亩发包给乙方用于自由种植。二、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期内,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承包款:1.承包期内承包款为每亩1500元,每年租金32250元,五年承包款(即由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共人民币161250元。2.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缴交第一年的承包款,第二年开始乙方在每年1月1日前向甲方缴交当年承包款。3.上交承包方式:现金。4.上交地点:横××镇××3队……九、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包(转让)。此土地必须由本生产队村民承包,不准本生产队以外的人承包或转租给本生产队以外的人。否则,当违约处理。十、国家和镇、村、集体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承包的土地时,甲方不作违约,甲乙双方均应无条件服从,乙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被征收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征地补偿费和劳动安置费以及青苗补偿归甲方所有,地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租金计至征收当月止……”。2016年5月13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征收补偿单位)、长沙经济联合社(被征地单位)、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协助征地单位)签订了1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由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征收长沙经济联合社集体土地1157.165亩(包含涉案土地)。之后,上述单位又先后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二)》。2018年1月24日,冯结珍以长沙民委员会非法占有其青苗补偿费、清场奖励费以及无理收取其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民委员会向冯结珍返还征收青苗补偿款191730元及清场奖励费69300元;2.判令长沙民委员会向冯结珍返还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16425元;3.由长沙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冯结珍先后向本院申请追加长沙经济联合社及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长沙经济联合社及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之后,冯结珍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向冯结珍返还征收青苗补偿款191730元及清场奖励费69300元;2.判令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向冯结珍返还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16425元;3.由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冯结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无需冯鉴洪承担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另外,冯结珍确认其并非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向冯结珍出具南横公信复[2017]141号、南横公信复[2017]143号、南横公信复[2017]144号及南横公信复[2017]14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分别记载:“……经查,横沥镇长沙三队茉莉花地及运河边地的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是《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广州市南沙区2013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4]1713号),现将该批复公开给你,详见附件1。另,横沥镇长沙村三队茉莉花地及运河边地的所在地块的征地公告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穗府征[2015]15号),现将公告公开给你,详见附件2……”“……经核,横沥镇长沙三队茉莉花地及运河边地的所在地块的征地合同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穗南开土地征[2016]0056号)、《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二)》,现将此3份征地合同公开给你,详见附件……”“……现将长沙三队茉莉花地及运河边地青苗补偿统计表即《长沙三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23.1亩青苗)公开给你,详见附件1。横沥征收办已于2017年8月30日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经济联合社支付了长沙三队茉莉花地及运河边地的青苗补偿费191730元,现将该支付凭证公开给你,详见附件2……”“……本府未制作长沙三队莱莉花地及运河边地的清场费统计表,因此你申请公开的横沥镇长沙三队茉莉花地及运河边地清场奖励费统计表,本府不存在。长沙三队茉莉花地及运河边地共计23.10亩,清场奖励费按3000元/亩支付,共计69300元,横沥征收办已于2017年9月1日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经济联合社69300元,现将该支付凭证公开给你,详见附件……”。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为191730元、清场奖励费为69300元。长沙经济联合社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并表示已将该款项转入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帐户,长沙第三村民小组确认已收到该款项。另外,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及冯鉴洪均表示涉案的土地已被征收,并于2017年11月移交给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冯结珍则表示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但不清楚土地移交的情况。
又查明:冯结珍为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实际耕作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收据5张(上述收据上的交款人均显示为冯鉴洪);2.广州市德劳施箱式活动房有限公司箱式活动房出租合同书复印件1份;3.照片复印件5张;4.冯小姐退箱结算表1份;5.证人证言3份[分别记载:“本人是邱某(身份证号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农之丰农资店的法定代表人,店地址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中环路81号101房,经营范围是:农用薄膜零售;化肥零售;农药零售。我的店是2013年成立的,自成立后就与冯结珍合作。2015年开始,冯结珍在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承包土地,向我买农药及化肥,一般都是冯结珍打电话给我,之后我通知伙计送过去,或有时候自己亲自送过去。我还和自己家人亲自过去冯结珍承包地上摘过菜,冯结珍的承包地就是本案涉案的承包地。本人可以证明涉案承包地是冯结珍承包耕种的。”“本人是梁慧英(身份证号码:),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我们之前都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村村民,后来我嫁过去了长沙。2015年左右,冯结珍承包了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土地,我经常过去承包地找她,还经常到承包地上帮她忙,期间都是她在耕种承包地。冯结珍的承包地就是本案涉案的承包地,本人可以证明承包地就是冯结珍承包耕种的”“本人是冯彩娣(身份证号码:),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冯结珍是承包土地区耕种的,从2010年左右,冯结珍就请我做帮工,帮忙做农活。2015年左右,冯结珍承包了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土地,我帮她做农活,一直是她支付工资给我的,每个月大概三千左右。冯结珍除了请我之外,还有偶尔请几个短时工,我是长期做的。冯结珍的承包地就是本案涉案的承包地,本人可以证明涉案承包地是冯结珍承包耕种的”]。经庭审质证,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有收到冯鉴洪交付的涉案土地租金,涉案土地的实际耕种人是冯鉴洪,与冯结珍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是冯结珍单方提供,长沙民委员会及长沙经济联合社无参与,视为冯结珍单方制作。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照片只是冯结珍单方提供,长沙民委员会及长沙经济联合社并无参与,且照片上显示的是土地上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冯结珍对涉案土地进行耕作。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冯结珍单方提供,冯结珍在租赁时无经长沙民委员会及长沙经济联合社的认可。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长沙民委员会及长沙经济联合社对证人不认识,且涉案土地全村都知道是由冯鉴洪进行耕作的。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至5的质证意见与长沙民委员会及长沙经济联合社的质证意见一致。冯鉴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涉案土地的租金都是由冯鉴洪交付的,所有单据上付款人的名字均是冯鉴洪,冯鉴洪是实际的承包人及耕种人。2.对证据2至5的质证意见与长沙民委员会及长沙经济联合社的质证意见一致。此外,在诉讼中,冯结珍申请了证人邱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包括:“……审:证人与各当事人是何关系?证人:在2013年8月我做农药生意时原告就向我购买,一直有生意往来。第三人也与我有生意来往。我与原告的生意往来较多。我与各被告均无关系……审:现请证人陈述你出庭证明的事实。证人:我想证明不知是否是涉案土地的耕地,前几天听原告说其所耕作的地叫茉莉花地和运河地,之前我不知道该地叫什么,只是将货物送地该地。想证明原告叫我一直送货地点就是原告所耕作的土地。……原:证人所送的货是由谁结算的?证人:是由原告结算的,但不是一次性结算完毕。原:证人能确认所有款项都是原告结算交付的吗?证人:我确认所有的款项都是原告结算交付的。……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原告何时耕地?有几亩?证人:原告共耕作共有3块地,我只知道原告一直在我所送货地耕作,即茉莉花地、运河地和炳记大排档后的耕地、还有另一地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该地约有7亩),其余两地的面积不清楚。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证人对原告所耕作地是否知道面积?证人:大约40多亩。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证人,化肥药是放在哪块地?如何证明该地即是原告所耕作的地?证人:是放在茉莉花地和运河地。我只是听原告所说要送货至该地,因为送货时原告称该地是原告所有,只需开一张单据即可,故我认为该地为原告所耕作。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证人,是否向第三人供货?证人:我也向第三人供货,其送货地点在原告送货地的斜对面。我方与原告的生意往来较多,与第三人冯鉴洪较少。……原:你是否去过原告的送货地?证人:我有去过原告的送货地……审:原告是否还欠你货款?双方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原告已经不欠我货款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审:证人,你除与原告有生意来往关系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关系?证人:不存在其他关系,只是生意来往。审:证人,由谁送货给原告?证人:一般由我店的工人送货,我只是偶尔会送货。我曾带我的子女至原告耕作的地玩,地上有搭建的棚架,曾经见过原告在该地上耕作。审:证人,你是否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是何关系?证人:不清楚,只知道双方都是耕地的……”)。对于出庭证人邱某的证言,冯结珍认为:证人邱某的证言通过庭审进行了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证人邱某通过实际与冯结珍的生意往来及亲身前往相关土地,知道涉案土地是由冯结珍耕作,其证言具有可信性,请法院予以采纳。长沙民委员会及长沙经济联合社认为:证人邱某不是长沙的村民,作为一个外地人不清楚土地的位置,证人邱某与冯结珍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证人邱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是由冯结珍实际耕作,冯结珍也无证据证明,证人邱某承认与冯鉴洪也有生意往来,证人邱某对土地的属性不清楚,证人邱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土地为冯结珍实际所有的证据,且冯结珍不只在长沙第三村民小组耕作,在其他生产队也有耕作。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冯鉴洪表示其对证人邱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与长沙民委员会及长沙经济联合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再查明:在诉讼中,冯结珍主张向长沙第三村民小组支付了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16425元,鉴于涉案的土地已于2016年被政府征收,故长沙第三村民小组无权收取冯结珍的2017年上半年租金。为此,冯结珍交了一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两张收据(收据上反映的交款人为冯鉴洪)予以证明。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冯鉴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长沙民委员会及长沙经济联合社认为涉案土地的租金一直是由冯鉴洪交纳,没有收取冯结珍的租金。长沙第三村民小组认为从来没有与冯结珍签订过合同,一直以来也无收取冯结珍的租金,其只是收取了冯鉴洪的租金。冯鉴洪表示收据上交款人的名字是冯鉴洪,涉案土地的租金是冯鉴洪给现金冯结珍,然后让冯结珍去向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交纳租金,故收据原件在冯结珍手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结珍提供的证据:租金收据7张、南横公信复〔2017〕14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1份、粤国土资(建)字〔2014〕171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广州市南沙区2013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穗府征〔2015〕15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1份、南横公信复〔2017〕14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1份、穗南开土地征[2016]0056号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二)复印件1份、明珠湾起步区横沥岛尖长沙第四、七批次用地二类补偿费统计表复印件2份、明珠湾起步区横沥岛尖长沙第四、七批次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计表复印件2份、示意图复印件1份、南横公信复〔2017〕14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1份、长沙三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复印件1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2张、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复印件2张、南横公信复〔2017〕14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1份、业务凭证1张、业务委托书1张、广州市德劳施箱式活动房有限公司箱式活动房出租合同书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5张、冯小姐退箱结算表1份、证人证言3份;被告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1份;第三人冯鉴洪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另有出庭证人邱某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因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与冯鉴洪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的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青苗补偿费、清场奖励费的归属问题以及关于2017年上半年租金的处理而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现就冯结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处理:
一、关于冯结珍要求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向其返还青苗补偿费191730元的请求。1.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与冯鉴洪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国家和镇、村、集体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承包的土地时,甲方不作违约,甲乙双方均应无条件服从,乙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被征收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征地补偿费和劳动安置费以及青苗补偿归甲方所有,地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租金计至征收当月止。”即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与冯鉴洪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归长沙第三村民小组所有。2.冯结珍不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根据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包(转让)。此土地必须由本生产队村民承包,不准本生产队以外的人承包或转租给本生产队以外的人。否则,当违约处理。”的规定,冯结珍无权承包涉案的土地。3.根据冯结珍提供的收据显示,涉案土地承包款的交款方一直为冯鉴洪。4.冯结珍为证明自己是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租金收据、广州市德劳施箱式活动房有限公司箱式活动房出租合同书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冯小姐退箱结算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冯结珍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鉴于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与冯鉴洪已明确约定涉案的青苗补偿费归长沙第三村民小组所有,且冯结珍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同时,按照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冯结珍是无权承包涉案的土地,故冯结珍要求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向其返还该青苗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于冯结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冯结珍要求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向其返还清场奖励费69300元的请求。如上述所述,鉴于冯结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故冯结珍要求取得该清偿奖励费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冯结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冯结珍主张获得该清场奖励费,冯结珍应当举证证明其满足征地单位所规定的奖励情形,虽然征地单位已经将该清场奖励费汇入长沙经济联合社帐户,但不能因此得出冯结珍已经满足奖励条件并有资格获得该清场奖励费。综上,本院对于冯结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冯结珍要求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向其返还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16425元的请求。虽然冯结珍在诉讼中提供了2张租金收据以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业务委托书用以证明其向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交纳了涉案土地的租金,但冯结珍所提供的2张收据均显示该租金的交款人为冯鉴洪,而长沙第三村民小组、长沙民委员会及长沙经济联合社也表示一直以来都没有收取冯结珍的租金,只是收取冯鉴洪的租金,同时,冯鉴洪亦表示是其将现金给付冯结珍后,再由冯结珍去交付租金,故收据原件才在冯结珍处。从上述情况可知,冯洁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长沙第三村民小组交纳了2017年上半年租金,对此,冯结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退一步来说,即使该16425元租金是由冯结珍所交纳,并且冯结珍为实际承包耕种人,但冯结珍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在2017年上半年已不能继续使用涉案的土地,而长沙民委员会、长沙经济联合社、长沙第三村民小组及冯鉴洪在庭审中均表示涉案的土地至2017年11月才移交征地单位。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冯结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结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61.8元,由原告冯结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盛
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
人民陪审员  何苏洪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璐
郑稍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