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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曹钜源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西四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14753号
原告:曹钜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诉讼代理人:梁汉锋,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西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
负责人:曹嘉伟,社长。
诉讼代理人:赵明,广东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
负责人:曹佩民,书记。
诉讼代理人:郭明,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彩燕,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钜源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西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四经济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凤和经济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汉锋、被告西四经济社的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凤和经济联社的诉讼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四经济社自2008年6月5日起将其辖区内土名叫“高基岭”的耕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合同签至2016年12月31日,在2015年承包期内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要征收原告所承包耕地,针对政府征收原告的承包耕地,原告并没有抢建、抢种,并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清点评估,政府部门委托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原告所承包耕地内所建的建筑物、农作物及其他附着物进行盘点详查,经盘点后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了《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白云区人和镇——建筑物及附属物清点》的报告。经政府评估原告所承包耕地的地上物补偿共249748.20元,扣除建筑物范围内所占地耕地面积的青苗补偿款15840元,原告地上物补偿实得233908.2元。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项目征收人和镇村集体土地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费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依约将补偿款233908.2元转账支付到原告的账户内,原告收到款后,两被告以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为由要求原告将所收到的款项暂交回被告西四经济社处作保全,待争议解决后再作分配处理。原告为配合村集体处理争议事宜将补偿款交回后,两被告迟迟未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233908.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四经济社辩称:我社签署的《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征收补偿确认表》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该时间点原告与我社之间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相应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应由我社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凤和经济联社辩称:与被告西四经济社意见一致,另我社作为村联合社,做出是否发放补偿均是以社的意见、社的表决情况以及社与被补偿人签署的相关协议作为依据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西四经济社与原告签订《承包耕地合同书》,将土名为“离基岭”、面积八亩五分的耕地发包给原告作种植农作物及花木苗之用,期限为2008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合同期内如国家、镇、村等征收该耕地,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土地补偿归被告西四经济社所有,青苗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双方另就租金计算、交付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3日,被告西四经济社与原告续签涉案地块的《承包耕地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租金标准向被告西四经济社交付了2017年的承包款。
2015年10月28日,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作出《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白云区人和镇——建筑物及附属物清点》(权属人:被告西四经济社,宗号:L118),其中载明建筑物项目红线内实测建筑面积214.2㎡、水池3个共11.72㎡(11.72m³)、机井1个、木瓜树4棵、桃树1棵、水泥标示牌5.89㎡、水泥路538.2㎡(134.55m³)。
2016年8月23日,为推进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项目(人和镇段)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印发了《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项目(人和镇段)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其中进村入户工作组和村两委工作组均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交付土地”。
经西四经济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盖章共同确认的《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征收补偿确认表》载明的西四经济社补偿项目及金额:一、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建筑物项目补偿面积为214.2㎡,补偿金额为74970元、构筑物项目含水泥水池11.72㎡、机井1口、行车水泥路538.2㎡,补偿金额为142098元、青苗补偿项目含1棵桃树,补偿金额为120元;二、按时搬迁奖励32560.2元。上述补偿金额合计249748.2元。
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项目征收人和镇村集体土地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费补偿协议》,确认被告凤和经济联社受白云区人民政府委托,需要征收、拆除原告位于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以及其它地上附着物,并依法给予原告补偿。被告凤和经济联社补偿给被告西四经济社、原告的总补偿款为1272000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15840元由原告在附着物补偿款中划回给被告西四经济社,青苗费100%归被告西四经济社,地上附着物补偿233908.2元归原告。被告西四经济社、原告在收到补偿款后10天内,须将建(构)筑物内的设备、设施和物品拆除、清空并将建(构)筑物移交被告凤和经济联社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凤和经济联社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西四经济社,被告西四经济社将补偿款233908.2元支付给原告,后因分配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又将该233908.2元补偿款交回被告西四经济社。原告在向两被告交涉拿回补偿款未果后,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西四经济社均确认涉案土地于2016年11月移交给拆迁工作组,但由于拆迁工作时间较长,被告西四经济社允许原告继续耕种至2017年11月。原告陈述涉案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系其在2008年承包涉案地块后开始修建的,被告西四经济社予以确认,被告凤和经济联社对此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承包耕地合同书》、《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白云区人和镇——建筑物及附属物清点》、《关于印发<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项目(人和镇段)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征收补偿确认表》、《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项目征收人和镇村集体土地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费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涉案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均系原告在2008年承包涉案土地后修建,原告现主张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州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征收补偿确认表》确认了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金额为249748.2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同意将地上附着物款15840元归被告西四经济社所有,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3908.2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西四经济社主张支付征收补偿款233908.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和经济联社已将征收补偿款交付被告西四经济社,原告要求被告凤和经济联社支付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西四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曹钜源支付征收补偿款233908.2元;
二、驳回原告曹钜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8.6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西四经济合作社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曹钜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珍
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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