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7民初509号
原告:蔡擎天,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鹰,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品宏,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伟强,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黄雪征,女,1977年12月10日,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蔡擎天与被告蔡伟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擎天委托代理人于海鹰、刘品宏,被告蔡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擎天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山林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从××××队“猪麻冚”的山林,承包期十年。现其中26.54亩土地被国家征收,征收单位支付了青苗补偿费,由于原被告对费用的归属产生争议,青苗补偿费留存在征地组账户中未发放。原告是被征收山林的权属人,涉案土地上的毛竹是自然生长物,发包给被告时已经存在,而新生长的毛竹也是在原有的毛竹根上生长的,不需要人工种植和其他投入。被告并未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过其他作物,所以青苗补偿费应属于原告所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530800元为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承包山林协议书》、《征收土地预公告》(从国土征预字[2016]47号)、测绘图、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蔡伟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青苗补偿费应属被告所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山林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9年至2019年对山林拥有经营管理权,而且被告已一次付清10年的承包款。经营期间,被告投入了劳动(除草和雇人砍伐毛竹),毛竹得以继续生长,毛竹的产权应该属于被告,所以涉案的青苗补偿费应属于被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青苗补偿费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蔡擎天与被告蔡伟强签订了《承包山林协议书》,蔡擎天是甲方,蔡伟强是乙方,协议的内容是“经双方商议,甲方现有毛竹壹片(地名:猪麻冚)转让给乙方承包,期限为拾年,即(从2009年10月至2019年10月止)合同期满后,要留2018年当年毛竹2019年当年毛竹正常生长,合计承包款为贰万叁仟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不得中途反悔,如有一方违约加倍赔偿处罚,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共同履行,签名生效,立此为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年的承包款23000元,原告交付了山林(原告是良口镇××三经济合作社社员,流转给被告的山林位于该社猪麻冚,是该经济社划给原告的自留山)。被告称其承包涉案山林后,对竹林进行了除草,雇人砍伐毛竹。
因建设汕湛高速公路需要,2016年11月22日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发从国土征预字[2016]47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和范围为从化区良口镇锦村村、良明村、良平村、良新村、少沙村、石岭村、塘尾村、溪头村地段。蔡伟强承包蔡擎天的部分山林在征用红线范围内。2017年2月22日政府征地小组对拟征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需征收原告的自留山26.54亩(位于良口镇××三经济合作社猪麻冚,是被告承包山林的大部分),土地补偿款原告已经领取,但对于青苗补偿费530800元,原、被告均主张权利,相持不下,现尚存放在征地组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蔡擎天与被告蔡伟强签订的《承包山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被告承包期间,因汕湛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承包的山林被征收了26.54亩,对于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青苗补偿费的性质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山林虽然是在被告承包期间被征收,但双方所谓的承包并非是将山地交由被告种植作物谋利,而是原告将山地上已经存在属其所有的毛竹的管理收益权流转给被告,而且应按照毛竹的生长特性进行砍伐,承包期满需将毛竹林返还给原告。由此可见,毛竹是自然生长的,被告在承包期间也没有什么投入,并非是毛竹林的实际投入人,为此,本院认定国家征收案涉26.54亩土地而支付的青苗补偿费530800元应当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国家征收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溪头村溪三经济合作社猪麻冚土地(26.54亩,原告蔡擎天的自留山)支付的青苗补偿费530800元归原告蔡擎天所有。
本案受理费9108元,减半交纳4554元,由被告蔡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焕华
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明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