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9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强,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擎天,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荣、于海鹰,均系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伟强因与被上诉人蔡擎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伟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擎天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判令蔡擎天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所谓“承包”是蔡擎天将山地上已存在属其所有的毛竹的管理收益权流转给蔡伟强,蔡伟强在承包期间也没有投入,并非毛竹林的实际投入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蔡擎天将涉案毛竹转由蔡伟强经营管理,蔡伟强已全额支付承包款,并有大量投入,且涉案毛竹林在蔡伟强经营管理期间被征收,毛竹收益等权利应归蔡伟强所有。2.涉案毛竹林地处从化区,依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毛竹林在蔡伟强经营管理期间被征收,毛竹无法正常收益造成经营管理损失,双方对青苗补偿无约定,青苗补偿款应归蔡伟强所有。2017年初,蔡擎天知悉涉案山林被征收后立刻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承包山林协议书》,意图通过解除合同独占青苗补偿款,败诉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蔡擎天辩称,根据《承包山林协议书》的约定,毛竹林的所有权归蔡擎天,蔡伟强仅有砍伐和销售的权利,其在合同期满后,需保留当年毛竹正常生长。蔡伟强在原审中明确,承包期间仅对毛竹林进行了两次砍伐、销售,并无任何实际投入,现其声称对毛竹林有大量投入,违背诚信原则,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涉案山林被征收后,蔡伟强多次阻挠蔡擎天与征地部门签订征地同意书,蔡擎天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政府征地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并非恶意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擎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蔡擎天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530800元为蔡擎天所有,蔡伟强不享有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伟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日蔡擎天与蔡伟强签订了《承包山林协议书》,蔡擎天是甲方,蔡伟强是乙方,协议的内容是“经双方商议,甲方现有毛竹壹片(地名:猪麻冚)转让给乙方承包,期限为拾年,即(从2009年10月至2019年10月止)合同期满后,要留2018年当年毛竹2019年当年毛竹正常生长,合计承包款为贰万叁仟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不得中途反悔,如有一方违约加倍赔偿处罚,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共同履行,签名生效,立此为据”协议签订后,蔡伟强支付了10年的承包款23000元,蔡擎天交付了山林(蔡擎天是良口镇××三经济合作社社员,流转给蔡伟强的山林位于该社猪麻冚,是该经济社划给蔡擎天的自留山)。蔡伟强称其承包涉案山林后,对竹林进行了除草,雇人砍伐毛竹。
因建设汕湛高速公路需要,2016年11月22日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发从国土征预字[2016]47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和范围为从化区良口镇锦村村、良明村、良平村、良新村、少沙村、石岭村、塘尾村、溪头村地段。蔡伟强承包蔡擎天的部分山林在征用红线范围内。2017年2月22日政府征地小组对拟征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需征收蔡擎天的自留山26.54亩(位于良口镇××三经济合作社猪麻冚,是蔡伟强承包山林的大部分),土地补偿款蔡擎天已经领取,但对于青苗补偿费530800元,双方均主张权利,相持不下,现尚存放在征地组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蔡擎天与蔡伟强签订的《承包山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蔡伟强承包期间,因汕湛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承包的山林被征收了26.54亩,对于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青苗补偿费的性质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山林虽然是在蔡伟强承包期间被征收,但双方所谓的承包并非是将山地交由蔡伟强种植作物谋利,而是蔡擎天将山地上已经存在属其所有的毛竹的管理收益权流转给蔡伟强,而且应按照毛竹的生长特性进行砍伐,承包期满需将毛竹林返还给蔡擎天。由此可见,毛竹是自然生长的,蔡伟强在承包期间也没有什么投入,并非是毛竹林的实际投入人,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国家征收案涉26.54亩土地而支付的青苗补偿费530800元应当归蔡擎天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国家征收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三经济合作社猪麻冚土地(26.54亩,蔡擎天的自留山)支付的青苗补偿费530800元归蔡擎天所有。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交纳4554元,由蔡伟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蔡伟强在二审中称,毛竹不需要每年重新种植,但其每年都有投入,包括交纳承包款,请人除草、施肥、巡山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土地青苗补偿费的归属。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涉案土地系蔡擎天的自留地,蔡擎天将已实际存在的毛竹林的管理收益权流转给蔡伟强,并约定蔡伟强需在承包期满后返还正常生长的毛竹林。蔡伟强主张其在承包期间每年都有投入,包括交纳承包款,请人除草、施肥、巡山等,但上述投入均系其行使毛竹林管理收益权的必要对价和前提,不能因此认定其是毛竹林的实际投入人。在双方对青苗补偿费归属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青苗补偿费归蔡擎天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因涉案土地被征收,导致《承包山林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蔡伟强的部分投入无法收回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蔡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蔡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广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