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涉土地纠纷案件公开文书 ->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 文书详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邝次坤、邝凤霞与邝坚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4民初3656号
 
原告:邝次坤,男,193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邝凤霞,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从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荣,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邝坚华,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邝秋乾,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
负责人:邝细明,职务社长。
原告邝次坤、邝凤霞与被告邝坚华、第三人邝秋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案情于2018年1月11日追加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次坤、邝凤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荣、被告邝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第三人邝秋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次坤、邝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007年5月17日原告邝次坤、死者殷少兴与邝坚华签订《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内的果园地,面积96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处分,并将地上附作物清理完毕(庭审中原告明确地上附作物清理完毕为清除铁皮建筑)。3、本案诉讼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7日原告邝次坤(曾用名邝炽坤)、殷少兴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1、因邝炽坤夫妇年老体弱多病,不能管理位于从化市××中学内的果园地,内有荔枝树6棵,总面积有968.1平方米,(其中从化市第三中学临时租用了390.6平方米),现邝炽坤夫妇同意将该果园果树及全部转让给本村本队的外甥邝坚华管理使用。2、为保证该果园内的果树用地权属不存在争议,邝坚华一次性付转让费壹万元正给邝炽坤夫妇。3、本协议自签订后,邝炽坤不得单方毁约和随加其它条件。4、该协议一式贰份,自签名后即生效。原告认为,2007年5月17日原告邝次坤、殷少兴与邝坚华签订《协议》是无效的,其理由是:1、上述涉案土地是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时是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十一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原告邝次坤父亲邝作联、原告邝次坤、妻子殷少兴、女孩邝凤霞和原告邝炽坤胞妹邝秋乾共5个人承包经营的,1999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经营权时,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十一经济合作社并没有对各社员的承包土地进行过任何调整,依然是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方案执行,即上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然是属于原告邝次坤父亲邝作联、原告邝次坤、妻子殷少兴、女孩邝凤霞和原告邝炽坤胞妹邝秋乾共5个人承包经营的。现在原告邝次坤父亲邝作联,刘月新先于邝次坤死亡,邝作联、刘月新的父母亲先于邝作联、刘月新死亡,邝作联、刘月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儿子邝次坤,女孩邝秋乾。原告邝次坤妻子殷少兴于2016年2月13日因病死亡,殷少兴的父母亲先于殷少兴死亡,殷少兴的第一继承人是原告邝次坤,女孩邝凤霞。上述2007年5月17日原告邝次坤、殷少兴与邝坚华签订《协议》并没有经过原告邝凤霞和该块土地共有人第三人邝秋乾签名同意,为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2、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第2条约定支付壹万元转让费给原告;3、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不是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不允许个人私自买卖的。综上所述,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公正的民事判决。
被告邝坚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由涉案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原告全部家庭成员共同签署,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无任何强迫或胁迫的情形,也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与原告同属一个经济组织,土地用途亦未发生改变,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所述的事实称协议未经第三人邝秋乾同意签订,因此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已经过承包权人全体家庭成员的签名同意,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邝秋乾是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提供的邝秋乾的承包经营权证并不是指向本案涉案地块,因此原告要求协议需经第三人邝秋乾同意及签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二点理由不成立,且我方认为是否支付转让价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三、原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已实际履行合同超过十年,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已超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第三点理由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涉案协议实际上是转包协议,并不涉及所有权等其他权益,因此不违反国家对土地转让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此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的补充答辩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协议无效,否则应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第三人邝秋乾述称,我对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不知情,被告未曾支付1万元给原告,我支持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
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未参加庭审及表达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次坤与被告邝坚华同属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双方是亲戚关系;2007年5月17日原告邝次坤、其妻子殷少兴与被告邝坚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1、因邝炽坤夫妇年老体弱多病,不能管理位于从化市××中学内的果园地,内有荔枝树6棵,总面积有968.1平方米,(其中从化市第三中学临时租用了390.6平方米),现邝炽坤夫妇同意将该果园果树及全部转让给本村本队的外甥邝坚华管理使用。2、为保证该果园内的果树用地权属不存在争议,邝坚华一次性付转让费壹万元正给邝炽坤夫妇。3、本协议自签订后,邝炽坤不得单方毁约和随加其它条件。4、该协议一式贰份,自签名后即效。”原告邝凤霞在上述协议见证人处签名。签订《协议》后本案涉案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内的果园地(内有荔枝树六棵),面积968.1平方米的土地由被告经营承包使用至今。双方在庭询中均确认本案涉案的土地及荔枝树是原告邝次坤家庭成员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承包。
另查,第三人邝秋乾提交的《江埔镇江埔村社果树承包合同》,该合同是2000年1月1日第三人邝秋乾与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邝秋乾承包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位于土名“江埔中学”内的二棵荔枝树,承包期限是从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庭询中原告及第三人邝秋乾均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两棵荔枝树是本案涉案的六棵荔枝树中的两棵;被告认为上述合同约定两棵荔枝树与本案涉案的六棵荔枝树无关联。
再查,经本院现场查勘本案涉案的荔枝树位于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围墙内(原江埔中学),四至为东临教学楼、西临教师宿舍楼、南临办公楼、北临联星村道,内种有本案涉案的6棵荔枝树及有临时性的铁皮架(内放有杂物)。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为:一、第三人邝秋乾所承包的两棵荔枝树是否包括在涉案的6棵荔枝树中;二、原告邝次坤与被告邝坚华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协议》效力问题。针对问题一:首先,第三人邝秋乾提供了《江埔镇江埔村社果树承包合同》证实其承包的两棵荔枝树在江埔中学内,同时原告及第三人邝秋乾均确认这两棵荔枝树是本案涉案的六棵荔枝树中的两棵,且原、被告双方也确认涉案的六棵荔枝树是原告邝次坤家庭承包的,鉴于发包方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与庭审及发表意见,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邝秋乾所承包在江埔中学内的两棵荔枝树不在涉案六棵荔枝树中,可推定第三人邝秋乾所承包的两棵荔枝树包括在涉案的六棵荔枝树中。针对问题二:首先,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的六棵荔枝树是原告邝次坤家庭承包的,可以看出原告邝次坤与被告邝坚华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协议》实为对本案涉案968.1平方米果园地上的六棵荔枝树以转包的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上签名是真实的,原告邝凤霞亦在《协议》见证人处签名,充分显示原告邝凤霞是知晓转包的情况且并未表示反对,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的内容上分析因原告邝次坤夫妇年老体弱多病而将涉案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管理使用亦无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等,同时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协议后涉案的荔枝树由被告经营承包至今,故该《协议》对原告邝次坤处分转包其家庭拥有承包权的部分是有效的,因该《协议》所涉及的其中两棵荔枝树是由第三人邝秋乾承包的而原告邝次坤擅自处分该部分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5月17日原告邝次坤、死者殷少兴与邝坚华签订《协议》无效和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埔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内的果园地,面积96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清理地上附作物诉讼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邝秋乾均无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邝秋乾所承包的两棵荔枝树具体明确是涉案六棵荔枝树中的哪两棵,待第三人邝秋乾明确后其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邝次坤、邝凤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邝次坤、邝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永东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嘉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