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7民初890号
原告:郑国永,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桑黄酒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银林村大窿口。
法定代表人:郑国永。
第三人:吴建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河,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剑芬,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少忠,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永诉被告广州市桑黄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建华及卢剑芬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第三人吴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河以及第三人卢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桑黄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30天内前将占用原告的两块土地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1288132元(2007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2216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513.5元(土地占用费的标准为18513.5元/月);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郑国永与被告广州市桑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黄公司)临时用地纠纷合同一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0184民初3488号,同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诉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根据案号为(2017)粤0184民初3488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1、被告桑黄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成立,设立时由江达宏、郑国永、卢剑芬三位股东组成,江达宏占有20%的股份,郑国永占有29%的股份,卢剑芬占有51%的股份,三位股东均是货币出资。2009年1月8日桑黄公司变更股东,江达宏将股份转让给郑国永,郑国永占有49%的股份,卢剑芬占有51%的股份。2015年5月18日,桑黄公司的股东会由郑国永、卢剑芬、吴建华三位股东组成,郑国永占有39%的股份,卢剑芬占有36%的股份,吴建华占有25%的股份,根据公司的章程规定,郑国永为桑黄公司的执行董事。2、原告郑国永于1997年3月11日与从化市神岗镇银林村朱宅经济合作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从化市神岗镇银林村朱宅经济合作社约1000亩左右的山地,由原告予以投资、开发、建设等。原告有权转租,有权就承包的地段与外资、他人合作和转让等。2007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开始建厂,进行硬底化建设,建有厂房、办公楼、饭堂、住宅区建筑,占地10413.9平方米(以下指第一块土地),以上建筑物于2007年11月23日投入使用至今;2008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上增建仓库建筑占地5014平方米(以下指第二块土地)。原告作为被告桑黄公司的股东,考虑到桑黄公司的发展,没有要求桑黄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桑黄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桑黄公司的其他股东无视原告的要求。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签订《场地使用协议》时,未经过被告桑黄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根据此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从化法院判决认为该合同无效,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评估了被告占用原告上述土地的租金市场标准。华盟公司评估的被告自使用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使用的土地的租金标准如下: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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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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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租赁时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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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体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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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租金评估单价(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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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租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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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块土地
|
第二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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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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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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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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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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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3.9
|
--
|
10413.9
|
0.5
|
6405
|
2
|
2008
|
12/6.33
|
10413.9
|
5014
|
15427.9
|
0.5
|
78353
|
3
|
2009
|
12
|
10413.9
|
5014
|
15427.9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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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67
|
4
|
2010
|
12
|
10413.9
|
5014
|
15427.9
|
0.7
|
129594
|
5
|
2011
|
12
|
10413.9
|
5014
|
15427.9
|
0.7
|
129594
|
6
|
2012
|
12
|
10413.9
|
5014
|
15427.9
|
0.7
|
129594
|
7
|
2013
|
12
|
10413.9
|
5014
|
15427.9
|
0.9
|
166621
|
8
|
2014
|
12
|
10413.9
|
5014
|
15427.9
|
0.9
|
166621
|
9
|
2015
|
12
|
10413.9
|
5014
|
15427.9
|
0.9
|
166621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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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
12
|
10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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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4
|
15427.9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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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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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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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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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缺乏法律上的依据,长期占用原告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且因此取得利益,并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也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土地,应当依法参照土地租金市场价格支付相应的土地占用费。双方共同委托华盟公司评估的土地租金市场标准应当为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的标准。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84民初3488号判决书,证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为效合同;证明二被告长期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土地且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
2、神岗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合同书,证明原告于1997年3月11日与从化市神岗镇银林村朱宅经济合作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方约1000亩左右的山地,由原告予以投资、开发、建设等。原告有权转租,有权就承包的地段与外资、他人合作和转让等。
3、确认书,证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银林村朱宅经济合作社2015年8月20日确认了原告对上述证据一中的土地等承包权,并且可以转租、进行经济合作。
4、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2014年4月14日,太平镇政府出具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厂房作为被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临时经营场所。
5、关于广州市桑黄酒业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证明,证明2006年9月27日太平镇银林村朱宅经济合作社出关于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好厂房1080平方米,需以此作为经营场地办理相关证照。
6、土地使用确认书及附图,证明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签署的《土地使用确认书》,确认2007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开始建厂,进行硬地化建设,建有厂房,办公楼,饭堂,住宿区等建筑,占地10413.9平方米,以上建筑物于2007年11月23日提入使用至今。2008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增建仓库建筑,占地5014平方米,仓库于2008年6月20日投入使用至今。以及以上建筑物的附图。
7、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被告自实际使用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之前使用的土地的租金标准的报告。
8、土地使用协议,证明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署的《土地使用协议》。该协议已被证据1中的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
9、律师函,证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卢剑芬、吴建华,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起的土地占用费,并搬离原告土地,将土地还给原告,该律师函被告已经于当日签收。
10、快递底单及妥投证明,证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方式发送上述证据9的律师函给吴建华,吴建华本人已经于2016年11月24日签收该律师函。
11、EMS快递底单、EMS邮件,证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方式发送上述证据9的律师函给卢剑芬,快递底单上已经明确写明快递的文件为“关于郑国永向桑黄酒业公司催收土地占用费的律师函”。但是,卢剑芬拒绝签收。
12、律师函,证明2017年9月21人,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签署的《土地使用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占用费等,并搬离原告土地。
13、EMS邮寄底单,证明原告的律师函已于2017年9月23日送达被告。
14、EMS妥投证明,证明原告的律师函已于2017年9月23日送达被告。
15、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投资49万元,并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被告公司的投资;原告及卢剑芬将股权转让给吴建华时并未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
被告广州市桑黄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卢剑芬在第二次庭审中作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公司的厂房、办公楼、住宅、仓库及用地均为公司资产,被告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2006年我方与原告协商共同成立酒业公司,因原告已租用涉案土地,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我方提供注册资金及建厂资金,出资比例为我方占51%、原告占49%。其后由我方出资金向江宏达收购其酒坊营业执照及白酒生产许可证,2006年下半年原告提供土地,我方出资金,双方在涉案土地建立厂房、办公楼、住宅、仓库等建筑。建筑落成后作为酒业公司的办公场所,在2007年由我方提供100万元注册资金成立了被告公司,厂房成为公司的经营地址。在收购江宏达的营业执照后,由江宏达将原酒坊的营业执照等变更到被告公司名下,完成以后江宏达退出被告公司,至此被告公司股权比例为我方占51%、原告占49%。原告一直担任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故被告公司现有建筑及用地均为股东对被告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资产,投资者的利益已转化为公司的股东权益,故被告公司无需向股东支付土地使用费。自被告公司成立,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费,现提出该费用是因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多年未提供财务报表,不进行分红,严重侵犯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故我方及第三人吴建华在2017年及2018年先后召开股东会议及临时股东会议,形成了罢免原告作为执行董事的决议,要求原告提供公司财务账并向我方移交经营管理权,但原告拒绝履行,随后我方及第三人吴建华与原告协商收购股权,此后原告才提出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事宜,意图侵占公司财产。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公司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剑芬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应收账款明细汇总表、现金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银行存折流水明细,证明2006年-2008年期间我方投资建设被告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厂房土地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的实际投入资金远不只100万元。
第三人吴建华在第二次庭审中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郑国永诉被告桑黄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背着其他股东向贵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8日贵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国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上诉期间,原告郑国永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原告郑国永故伎重演,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郑国永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请贵院依法对原告郑国永重复诉讼予以驳回。二、原告郑国永系被告桑黄公司的股东(占39%的股份),为桑黄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是桑黄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1月12日,在未经过被告桑黄公司股东会讨论决议,原告郑国永私自与被告桑黄公司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并以此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桑黄公司支付租金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属于无效。原告郑国永再次对桑黄公司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企图侵吞被告桑黄公司的资产,进而损害被告桑黄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三、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本案,郑国永、卢剑芬双方于2007年合作成立桑黄公司时,原告郑国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桑黄公司49%的股份。卢剑芬以现金入股,占桑黄公司51%的股份。被告桑黄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生产、经营,原告郑国永不但明知,而且有意而为之,并在实际控制桑黄公司及经营中获取利益。本案,被告桑黄公司使用涉案土地而无需向原告郑国永支付租金有合法依据、事出有因,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四、桑黄公司于2007年11月正式成立,答辩人于2008年3月份,即桑黄公司成立不到半年,以高达700万元的价格受让郑国永及卢剑芬在桑黄公司合计25%的股份。当时,答辩人看重的是桑黄公司的发展前景及桑黄公司拥有的大量土地使用权资产。而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桑黄公司的资产,是郑国永及卢剑芬在股权交易时亲口告诉答辩人的。事实上,桑黄公司多年来,从未向郑国永支付租金,财务上也无对应付款。而如今,原告郑国永却声称涉案土地系他本人的,非桑黄公司的资产,这与当初转让股权的说法大相径庭。果如是,郑国永及卢剑芬为了达到高价转让股权的目的,故意欺骗答辩人。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追究郑国永及卢剑芬诈骗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郑国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郑国永的无理诉求,维护桑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桑黄酒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成立,设立时由江达宏、郑国永、卢剑芬三位股东组成,江达宏占有20%的股份,郑国永占有29%的股份,卢剑芬占有51%的股份,三位股东均是货币出资。2009年1月8日桑黄公司变更股东,江达宏将股份转让给郑国永,郑国永占有49%的股份,卢剑芬占有51%的股份。2015年5月18日,桑黄公司的由郑国永、卢剑芬、吴建华三位股东组成,郑国永占有39%的股份,卢剑芬占有36%的股份,吴建华占有25%的股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郑国永为桑黄公司的执行董事。
原告郑国永于1997年3月11日与从化市神岗镇银林村朱宅经济合作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从化市神岗镇银林村朱宅经济合作社约1000亩左右的山地,由原告予以投资、开发、建设等。原告有权转租,有权就承包的地段与外资、他人合作和转让等。2007年被告公司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上开始建厂,进行硬地化建设,建有厂房、办公楼、饭堂、住宿区等建筑,占地10413.9平方米(以下指第一块土地),以上建筑物于2007年11月23日投入使用至今;2008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上增建仓库建筑,占地5014平方米(以下指第二块土地),以上建筑物于2008年6月20日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作为被告桑黄公司的股东,最初没有要求被告桑黄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桑黄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但被告桑黄公司其他股东未同意原告的要求。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时,未经过被告桑黄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是原告郑国永以被告桑黄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2017年9月份原告以该协议为依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及返还土地,本院于同年12月作出判决书(2017)粤0184民初3488号认定该协议无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桑黄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涉案两块土地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30天内前将占用原告的两块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应一并处分。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承包合同而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公司在2007年开始在该土地上兴建厂房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并没阻挠及达成相关使用土地的协议,表明原告是同意的,并进一步导致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投入较大资金兴建了厂房、宿舍、办公楼并与涉案土地构成密不可分割的整体,现历经十多年,原告因与被告公司其他股东闹矛盾而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于理不合,同时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是被告公司投入较大资金兴建的,是被告公司的财产,并不是原告个人所有,若返还土地势必导致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受损,从而使被告公司的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两块土地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公司自2007年起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兴建厂房、办公楼、饭堂、住宿区、仓库等建筑,但直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发函被告公司前,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关于土地使用占用费用的相关事宜,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同时原告也作为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兼执行董事,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利益息息相关,本院认为,原告长达十年未向被告公司要求其支付土地占用费,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公司账册证实被告公司有缴纳土地使用费,已然默认被告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故被告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前使用涉案土地应属于无偿使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在前的土地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后使用涉案土地所产生的土地占用费,因原告提交的对涉案土地市场价格评估书系其自行委托的且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讨论同意通过,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后产生的土地占用费也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后若具有充分的证据可另案主张。另外第三人卢剑芬、吴建华辩称该涉案土地系原告以土地作股入资被告公司,系属于公司资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投资49万元,并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被告公司的投资,第三人卢剑芬、吴建华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国永的要求被告广州市桑黄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郑国永的要求被告广州市桑黄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9.3元,由原告郑国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永东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万向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