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3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华峰,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铭洪,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彩红,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紫玉大街14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崔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华峰、林铭洪、高彩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崔华峰、林铭洪、高彩红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华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林铭洪、高彩红按照80%:20%的比例清偿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青苗费8000元与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3.改判林铭洪、高彩红按照80%:20%的比例清偿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费1000元与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4.林铭洪、高彩红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正确理解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清苗费”的含义,加之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终止合同时确实未向上诉人交付符合约定的林木,因此上诉人关于“清苗费”的约定是明确清晰的。即: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土地时,上面已经种有上诉人的果木,但该司需清除上述果林后重新进行经营种植,这必然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经济损失。因此,作为对上诉人果林的赔偿,双方约定在合同终止时,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崔华峰提供符合条件的缅甸柚木3000课。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并无歧义,被上诉人抗辩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认为涉案转租合同无效,从而否认崔华峰的所有诉讼请求。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山地经现场勘查仍种有树木”,故认为上诉人要求支付清苗费“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该论述存在违背逻辑常理之处。(1)自合同生效至今,涉案土地已交付给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回。上诉人无从得知土地状况,无法判断现场是否存有生存林木及其经济价值的大小。(2)林铭洪、高彩红承认:承包后已种植了数量不菲的林木,并在庭审中多次强调“现场种植的林木因荒废多时现已全部大面积死亡”,所以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与被上诉人陈述出现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贸然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3)即使现场遗有林木,该树种亦非上诉人指定的“缅甸柚木”,且被上诉人亦承认未种植符合约定的缅甸柚木3000棵,构成违约,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落空,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补偿清苗费8000元。二、关于管理费的诉求,尽管上诉人已经不慎遗失相关单据,但从一审法院在前往广州市花都区港头村第三经济社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村长曾荣兴确认上诉人已经以此性全额支付承包费和按年交付治安费,该治安费即为“管理费”,由村委统一收取。2014年7月,被上诉人林铭洪涉嫌滥伐林木而潜逃,没有及时向村委交付管理费,是上诉人一直垫付,因此上诉人一方提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诉求。
上诉人林铭洪、高彩红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3.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向林铭洪、高彩红退还已收取的农场按金6万元和农场租金3万元;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向林铭洪、高彩红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8000元;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山地转包给上诉人违反了被上诉人与北兴镇港头村第三经济社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但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承包生产经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明显自相矛盾。(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1997年12月8日与案外人第三人北兴镇港头村第三经济社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需全部或部分承包权转让给第三者的,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转让总额2%的转让费,甲方才同意转让”,上述约定非常明确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也就是说,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什么时候缴纳转让费,案外第三人就什么时候同意乙方的转让行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向案外第三人缴纳转让费的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承包生产经营协议》应当是2017年7月27日才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承包生产经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明显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明确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承包生产经营协议》即使有效,其法律效力也应当是被上诉人完善相关手续后才具有,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8条、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均明确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地流转给第三方是,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并没有报原发包方备案,显然已经违反了现行众多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7月27日即诉讼发生时才去补办相关备案手续,但又认为上诉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租金,明显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请求权形成原理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金,只能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明确约定,只有其向案外第三人缴纳相关转让费后才同意其转让,否则转让无效。由此可得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补缴转让费前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况,一审判决依据一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合同签订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合同签订只是代表合同已经成立,不等于合同已经生效。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合同生效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般合同签字盖章后即成立生效;2.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如约定条件、期限、交付定金等,则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或交付定金时,合同生效;3.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经过鉴证、公证、登记或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好难通过,经上述程序后,合同生效。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权转让,既涉及到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的合同特别约定,也涉及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既然查明了被上诉人是2017年7月27日即诉讼发生后才去补办相关转让费缴纳手续,就不应当再认定上诉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租金。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需返还已收取农村按金6万元和农场租金3万元,以及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案号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90号案卷材料充分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蔡跃夫之所以被提起公诉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恰恰是港头村第三经济社的相关人员举报上诉人盗伐林木而案发,港头村第三经济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本社从未干涉正常的承包经营活动“的说法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7月27日采取补办相关备案手续,一方面又认定港头村第三经济社的社员知悉后召开村民会议予以追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何时何地有哪些村民参与了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的召开程序及应到会人员是否合法,仅仅以“追认”、“补交”等字眼模棱两可的略过。但即便如此,追认、补交等字眼充分证实涉案《山地承包生产经营协议》并非一签订就生效,二是特定条件具备了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在这一问题上属于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三)关于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港头村第三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是相吻合的。一审判决书在判决书第10页查明港头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经济社出具《谅解书》的说法,“上述荒山业已全部开放并种上了果林及各种名贵林木”、“对于原崔华峰和林铭洪之间的和自己转包等行为我村、社并不知情”、“上述承包的林木由于缺乏管理和培养,整个果林山地已经是杂草丛生,许多终止的果苗及珍贵苗木甚至出现了大片死亡”。上述三点可知,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就合同转包事宜现原合同甲方履行相关手续,导致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山地承包生产经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然后导致上诉人无法掌控所转租的土地,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被上诉人不仅无权收取合同未生效期间的租金,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错误理解港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崔华峰签订的山地承包协议中关于承包的条款。首先该条款明确的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但本案是承包经营权的转租行为,即崔华峰并未从第一手承包关系中退出,仍是涉案土地的第一手承包人。二、该条款并未强制约定支付转让费期限及在没有支付转让费时发包方有权否决转租行为的有效性。该部分内容属于崔华峰与经联社双方议定的内容,其后双方就转让费的具体支付达成新意向,继而完成了转让费的支付。该行为受到法律保护。3.一审法院曾亲自到港头村现场调查取证。取得该村事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书面记录及该村收取崔华峰转让费的财务收费凭证,证明该村经联社以事后追认形式同意崔华峰的转租行为。3.崔华峰与港头村、第三经联社并未书面约定不得转让或转租涉案承包土地,且上诉人林铭洪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合同备案条款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崔华峰有权与该村经联社约定关于涉案土地流转的具体内容。而根据我方提交给二审法院的新证据显示,在有关林铭洪滥伐林木罪的刑事判决中,他本人承认因本案的承包经营转租合同生效,才可以指使他人砍伐林木从而构成刑事犯罪,所以他构成的是滥伐林木罪而非盗伐林木罪。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在第一点中认为本案合同应属无效,但在上诉状第二点中称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完全没有结合一审法院现场调查证据进行理解,存在对事实理解错误。最后,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第三点,我方认为上诉人未充分举证林铭洪的经济损失与崔华峰的行为有因果联系,且该数额的计算也是错漏百出,我方认为林铭洪承包失败的原因是其违法犯罪行为,之后一直潜逃,并未妥善派人经营涉案土地,导致涉案土地被长期荒置所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出租协议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判令林铭洪、高彩红即日向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交回承包场地;2.判令林铭洪、高彩红按照80%:20%的比例清偿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合同保证金全额抵销2015年租金,之后林铭洪、高彩红仍需向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租金120000元。第一期迟延交付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2日起计至租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第二期迟延交付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计至租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第三期迟延交付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计至租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林铭洪、高彩红按照80%:20%的比例清偿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管理费1000元;4.判令林铭洪、高彩红按照80%:20%的比例清偿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清苗费8000元及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清苗费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5.判令林铭洪、高彩红承担诉讼费。
林铭洪、高彩红提起反诉称:1.确认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与林铭洪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向林铭洪退还已收取的农场按金6万元和农场租金3万元;3.判令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向林铭洪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8000元;4.判令崔华峰、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8日,北兴镇港头村第三经济社(甲方)与崔华峰(乙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97)北合鉴字第100号〕,约定,为开发利用山坡地,发展种养殖业,促进“三高”农业发展,造福后代,甲方经群众代表研究,决定将辖区内荒山发给乙方承包经营。一、承包土名及范围:承包土名:枧塘,东至华侨农场鱼塘山窿,南至石场路地,西至四联荔枝园,北至竹枝窿鱼塘百鹅窿山塘。合共约220亩。原进入石场之路为大众道路(路面宽为4米)。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底止,乙方在承包期内要经营种植果树(每亩5棵以上)、药材、养生园、饲养禽畜以及农林牧副产品加工、观光农业、纪念性植物及配套生活基地等综合性发展项目,其投资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乙方在承包范围内种植的作物及其建筑物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三、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山地每亩承包费300元整,五十年共需向甲方支付承包费66000元(其中甲方主管单位占1.2万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述费用一经付清给甲方,乙方在承包期内,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承包费以及承包范围内的残林处理所需费用。四、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搞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准村民在乙方承包土地范围内放牧、养禽畜,蚕食乙方承包的山坡地,乙方必须每年一月底前向甲方主管单位港头村民委员会交纳1000元治安费。五、乙方在承包期内需全部或部分承包权转让给第三者的,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转让总额的2%的转让费,甲方才同意转让。十、乙方承包山地后,必须在五年内按计划把果树种植完毕,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缴其作物及其建筑物。合同期满时,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乙方必须按计划种植的果树达到80%交回甲方。否则,每缺一颗罚款500元。十一、承包到2044年底,乙方所种果树树裙直径或高度必须有80%达到3米以上,否则每棵罚款5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主管单位花都市北兴镇港头村民委员会及鉴证机关花都市北兴镇农村承包合同鉴证专用章盖章确认。
崔华峰表示其在签订该合同时有关承包的法律法规及程序并未十分完善,崔华峰并非北兴镇港头村村民,但其认为当时签订该合同已经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及镇的鉴证机关鉴证。崔华峰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在山上种植了龙眼树、竹子及桉树。
2013年12月30日,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甲方、流出方)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流入方)签订《山地承包生产经营协议书》,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花都市北兴镇××2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种植经济林木、养殖业、农林科研基地生产经营。甲方采用出租的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8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甲方将承包的山地200亩流转给乙方,土地的种类、面积、等级、位置等详见列表。五、流转价款、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一)乙方同意每年1月1日前支付租金。(二)按金60000元。(三)租金递增表:2014年至2018年按山地300元/亩即60000元计算,2019年至2021年按山地330元/亩即66000元计算流转价款支付给甲方…六、甲方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将流转土地交付乙方,乙方应于2031年12月31日前将流转土地交回甲方。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原合同执行)(一)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和补偿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二)协助和督促乙方按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合理、环保正常使用土地,协助解决该土地在使用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道路、边界及其他方面的纠纷,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流转费用及补偿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用途,不得使其荒芜,不得对土地、水源进行毁灭性、破坏性、伤害性的操作和生产。履约期间不能依法保护,造成流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三)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四)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十、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交付流转土地,或不完全交付流转土地,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二)甲方违约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赔偿金。(三)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交回流转土地或不完全交回流转土地,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甲方相应的赔偿金。(五)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1、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2、对土地、水源进行毁灭性、破坏性、伤害性的操作和生产,荒芜土地的,破坏地上附着物的;3、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双方约定约定的其他事项:(三)所有松树全部留下。其余甲方有用的指定树木要保持原状、没用树木及竹林乙方自行处理。所得经济收入归甲方所有。(四)原始合同中的220亩,经双方商定其中的20亩仍归崔华峰自主使用。(五)原有8000元清苗费转变为由乙方负责提供缅甸柚木1000棵,包种、管理2年、树苗到3米高度,并归甲方所有。协议书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崔华峰表示涉案土地由其承包并实际经营,当时加盖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应对方的要求,林铭洪及高彩红表示合同崔华峰及广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均有签字,实际履行主体无法确认。
林铭洪表示在2013年年初就开始与崔华峰洽谈承包涉案土地事宜,在合同签订后开始占有使用涉案山地,当时交付的土地有松树、竹林,路边还有桉树,林铭洪在签订合同前后投入大量资金购买树苗并进行种植,关于其投入的损失,林铭洪提交银行流水及现场照片等证明其投入。林铭洪认为协议书中的8000元清苗费是指林铭洪帮崔华峰种植并管理其自留的20亩土地。崔华峰不确认林铭洪的陈述,表示在2014年1月将涉案土地交付林铭洪使用,当时土地上种满了龙眼树,林铭洪需要将崔华峰种植的龙眼树铲除再重新种植其他林木,协议书中的8000元清苗费就是指该龙眼树的补偿费。签订合同后,林铭洪在2014年1月11日支付按金60000元,在2014年6月16日支付租金30000元。崔华峰表示当时林铭洪称其短时间内无法开展经营,遂免除林铭洪半年的租金。
2014年7月下旬,案外人蔡跃夫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朱国林组织工人砍伐涉案的桉树林林木,在2014年7月及2014年9月,蔡跃夫及朱国林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案号:(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90号〕,指控蔡跃夫、朱国林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5月11日,花都区花东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及港头村第三经济社向一审法院出具谅解书,载明:“关于蔡跃夫涉嫌盗伐林木一案,涉案林地是我花东镇港头村第三经济社所有的荒山,于1997年发包给崔华峰进行开发利用、发展种植业(种植果树、药材、观光农业、纪念性植物等),总面积约220亩。2013年开始崔华峰又与林铭洪合作,林铭洪则聘请了果林种植能手蔡跃夫进行现场管理。至2014年6月止,上述荒山业已全部开发并种上了果林及各种名贵林木。对于原崔华峰和林铭洪之间的合作及转包等行为我村、社并不知情。去年七月份,蔡跃夫在未与我社进行沟通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了部分妨害果林苗木生长的杂树(主要是有害树种桉树),以上事实我社在案发时才知情。因现场管理人员蔡跃夫被拘至今已八个月的时间,上述承包的林木由于缺管理和培育,整个果林山地已是杂草丛生,许多种植的果苗及珍贵苗木甚至出现了大片死亡的现象…2016年3月16日,港头村第三经济社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由于在2015年5月11日我社出具关于蔡跃夫盗伐林木一案谅解书,本社才知悉崔华峰将该土地转租给林铭洪承包。2.崔华峰承租本社土地并将其对外转租期间,本社从未干涉正常的承包经营活动。”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蔡跃夫、朱国林犯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
由于林铭洪一直未出现,故林铭洪涉嫌滥伐林木案另案处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林铭洪犯滥伐林木罪,一审法院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判决【(2017)粤0114刑初1048号】,判决:林铭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崔华峰表示在2014年7月发生滥伐林木事件后,林铭洪一直未归案,且其开设的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经营,因此认为林铭洪仍可以正常经营涉案土地,故未向林铭洪主张返还土地。林铭洪表示在2014年7月滥伐林木事件发生后就没有再经营涉案土地,由于崔华峰一直未完善相关转包手续才导致林铭洪及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土地处理树木时被指控盗伐林木罪,当时崔华峰亦不出现配合协商处理问题,现涉案土地已无法利用,因此要求崔华峰赔偿损失338000元。2017年3月31日,崔华峰委托律师向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支付拖欠的费用,林铭洪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但认为其律师函所陈述的情况不属实。
崔华峰认为其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林铭洪已经港头村第三经济社的同意,为此提交港头村第三经济社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该收据载明枧塘山瑞华峰转租手续费25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前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的承包事宜进行调查,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曾荣兴表示崔华峰与港头村第三经济社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在1997年,当时未有招标、拍卖、挂牌等手续,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当时该合同已经当时港头村上级部门北兴镇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鉴证,符合当时的形式要求。签订该合同后,崔华峰按时履行合同内容,并在该承包的山地上建造构筑物,种植竹笋、龙眼树等。曾荣兴表示对于崔华峰将涉案山地转包给其他人并不知情,是在2014年7月涉案山地发生滥伐林木事件要求村委出具谅解书才对转包行为知悉,港头村第三经济社的社员知悉后召开村民会议予以追认,并收缴崔华峰补交的转租手续费。曾荣兴向一审法院提供港头村第三经济社同意转租的会议记录及涉案山地的林权证,该证显示林地所有权××为花东镇港头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权人为港头村第三经济社,面积481.6亩,主要树种为针阔混,林种为用材林。之后,一审法院在曾荣兴的带领下前往涉案山地,涉案山地现场种植数目,相邻地方有简易建筑物,有人在该建议建筑物中养猪、养鸡、养鱼等。曾荣兴表示崔华峰除了向港头村第三经济社承包220亩山地之外,还向花东镇四联村承包了十几亩鱼塘,转租给他人养猪、养鸡等。
另查,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林铭洪及高彩红,注册资本100万元,林铭洪出资80万元,高彩红出资20万元。该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销登记,同日,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结束营业,已处理清算完公司有关业务,剩余财产已作分配,人员已作妥善安排。该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人员现已安置,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如再发生任何债权债务问题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崔华峰在1997年向港头村第三经济社承包了涉案山地,2013年12月30日,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崔华峰承包的涉案土地的220亩转租给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转租行为事后已得到港头村第三经济社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及收取转租费用的方式予以追认,林铭洪、高彩红未能举证证明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林铭洪、高彩红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约定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租金,现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起拖欠租金,违反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铭洪、高彩红确认收到崔华峰于2017年3月31日发出的律师函,因此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同意以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0元保证金抵扣2015年的租金,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协议书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故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要求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计75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6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当年欠缴的租金为本金,从当年的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根据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清算报告可知,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债务由林铭洪及高彩红按80%及20%的比例承担,因此林铭洪、高彩红按80%及20%的比例承担上述拖欠的租金及利息。
关于管理费1000元,因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该费用的支付进行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代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相关权利人支付,因此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要求林铭洪、高彩红支付管理费1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清苗费,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原有8000元清苗费转变为由乙方负责提供缅甸柚木1000棵,包种、管理2年、树苗到3米高度,并归甲方所有”理解不一致,事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山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仍种有树木,故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要求林铭洪、高彩红支付清苗费8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保证金60000元已抵扣拖欠的租金,因此林铭洪、高彩红反诉要求退还60000元保证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林铭洪、高彩红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7月在涉案山地发生的滥伐林木事件因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责任所致,亦未举证证明该滥伐林木事件发生后其无法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山地,因此林铭洪、高彩红要求退还租金3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38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二、林铭洪及高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80%:20%的比例向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合计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当年欠缴的租金为本金,从当年的1月1日起计至林铭洪、高彩红实际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崔华峰设计有限公司及崔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铭洪、高彩红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及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均由林铭洪、高彩红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崔华锋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见,转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发生的承包经营权的移转而原来的土地承包关系未发生变更;出租主要是原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时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于他人,原土地承包关系终止。而根据崔华锋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涉案合同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征得发包方同意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虽北兴镇港头村第三经济社与崔华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崔华锋若转让承包权须向北兴镇港头村第三经济社缴纳转让总额的2%的转让费,但因涉案的出租行为在事后得到了北兴镇港头村第三经济社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及收取转租费用的方式予以追认。故该约定亦不构成崔华锋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山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无不妥,林铭洪、高彩虹上诉认为该协议书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林铭洪、高彩虹提出的要求崔华锋退还按金、租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合同无效的事实,在涉案协议书并非无效合同的情形下,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崔华锋请求林铭洪、高彩虹支付管理费1000元及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崔华锋及崔华锋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因此,与北兴镇港头村第三经济社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的合同方仍为崔华锋,其并未退出承包关系。依据北兴镇港头村第三经济社与崔华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崔华锋负有缴纳治安费即管理费的义务。现崔华锋设计有限公司虽将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但在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未就治安费或管理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崔华锋主张其向北兴镇港头村第三经济社支付的管理费系代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现请求林铭洪、高彩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崔华锋提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崔华锋请求林铭洪、高彩虹支付清苗费80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虽崔华锋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宸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有约定清苗费,但在一审中双方对于清苗费的理解并不一致,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涉案山地仍种有树木,故一审法院认定崔华锋请求林铭洪、高彩虹支付清苗费及利息依据不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华峰、林铭洪、高彩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崔华峰负担50元,林铭洪、高彩红负担8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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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O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何美婷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