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9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坤,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智军,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秀,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正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赖淑玲。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湖塘埔胜利路。
负责人:赖叔钦。
上诉人郑志坤因与被上诉人邹智军,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辉村委会)、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利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志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2.判令邹智军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郑志坤在庭审中承认其在2009年是知道有征收补偿,且光辉村委会及胜利经济社均表示在2009年因增从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时,其都会通知土地承包者有征收补偿,并据此认定郑志坤在2009年已经知道有征收涉案部分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郑志坤的诉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郑志坤的陈述稳定一致,其在2009年知道因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光辉村委会和胜利经济社范围内土地,征收土地是有偿的,但并不知道涉案土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内。2.光辉村委会和胜利经济社称其将土地承包给邹智军,至于邹智军转包给郑志坤则不清楚,可见,其通知“土地承包者”有征收补偿,是指通知邹智军,而非郑志坤。3.邹智军在庭审中只主张郑志坤“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等于自认并未告知郑志坤涉案土地有补偿款的事实,否则其应主张郑志坤“知道”权利被侵害。
被上诉人邹智军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光辉村委会、胜利经济社述称,青苗补偿款的主体是政府确定的,其仅负责将青苗补偿款交给邹智军,并不认识郑志坤。
郑志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智军:1.立即支付青苗补偿款96500元,利息56452.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在1994年3月14日,胜利经济社(原增城县荔城镇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该合作社社员赖介柱(又名赖界柱、乙方)签订《承包荒斜地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乌份寨(土名)、鸭麻寮(土名)两个山头的全部荒斜地发包给乙方种植荔枝树和龙眼树,承包期从199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共30年,承包款为壹仟元正,承包款在签字之日起10天内付清。在《承包荒斜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赖介柱(又名赖界柱)依约支付了承包款给胜利经济社,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荔枝树和龙眼树。之后,案外人赖介柱(又名赖界柱)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给了邹智军。
2005年7月16日,胜利经济社(原增城市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甲方)与邹智军(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协商》,约定:乙方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年补偿400元给甲方,从2005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为止。之后在该《合同协议协商》下方空白处注明:乙方从2007年因山地面积增加,每年补偿600元给甲方。胜利经济社称因为邹智军从2005年开始扩大经营养猪场,所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协商》。
在2008年8月8日,郑志坤与邹智军签订《承包转让协议》,约定:邹智军将其承包的胜利经济社位于乌份寨(土名)、鸭麻寮(土名)两个山头的农场转让给郑志坤承包经营,日后承包的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邹智军无关,转包后收益、养殖则由郑志坤自行经营;租赁期为10年,自200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止,每年的租金为3800元正;如遇国家及政府部门征用该土地时,双方无条件服从,青苗及房屋拆迁补偿双方各占50%,土地补偿款归村委所有。郑志坤称在《承包转让协议》签订后,其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养殖场。
在2008年8月13日,光辉村委会(原增城市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郑志坤(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光辉村胜利合作社乌份寨(土名)、鸭麻寮(土名)约58亩山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3800元,以后以五年为一阶段,每隔五年租金递增百分之十;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至2025年8月30日止;如国家征用土地,土地征收款归甲方所有,其他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并且甲方无条件将所缴纳的租金保证金退回给乙方。在2009年7月8日,郑志坤向光辉村委会提交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表》,申请办理“广州市实德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当日,光辉村委会同意了郑志坤的申请。郑志坤称其在2009年7月注册成立了“广州市实德养殖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实德猪场”。
在2009年下半年,由于增从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征收了涉案部分土地,因此邹智军收取了青苗补偿款193000元。
在2012年4月,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启动规范整治散小乱养猪场工作,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发出通知,要求在涉案土地上的“实德猪场”在2013年4月1日前关闭清拆。因在涉案土地上的“实德猪场”没有按期关闭清拆,在2013年6月29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联合原增城市农业局和原增城市城管局对在涉案土地上的“实德猪场”进行了拆除。
在2017年1月16日,郑志坤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信访,其中信访事项包括:认为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未经郑志坤的同意,将在2009年增从高速公路建设征收涉案部分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93000元拔发给了邹智军,要求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如数追回该青苗补偿款给郑志坤。在2017年4月14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向郑志坤发出《增江街道办事处关于郑志坤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其中载明:“经我街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光辉村胜利合作社乌份寨、鸭麻寮(土名)两个山头的土地是邹智军与胜利合作社签订承包协议后取得使用权,邹智军向光辉村胜利合作社缴纳承包款。根据承包协议,2009年增从高速征地的193000元青苗补偿款应补偿给邹智军,该笔款项已由邹智军全数领取。2008年8月13日信访人与光辉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事实是邹智军于2009年自行打印好,为方便其办理实德猪场营业执照,要求村委配合盖章的虚假合同,信访人从未向村委缴纳任何租金。由于信访人与邹智军双方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约定政府部门征用土地时,青苗及房屋拆迁补偿双方各占50%。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向邹智军追讨50%增从高速征地的青苗补偿款。”郑志坤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增江街道办事处关于郑志坤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2017年6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向郑志坤发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郑志坤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郑志坤遂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郑志坤称其与邹智军原是连襟关系,邹智军妻子是郑志坤前妻的姐姐。邹智军提供其在2009年11月16日与案外人赖界柱(又名赖介柱)签订的《补充协议》到庭,主张其在2009年11月16日才承接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其在2008年8月8日与郑志坤签订《承包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郑志坤申请办理“广州市实德养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邹智军承认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征收涉案部分土地时,其收取了青苗补偿款193000元。郑志坤承认其在2009年是知道有征收补偿,但是邹智军称与养猪场无关。光辉村委会及胜利经济社均表示在2009年因增从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时,其都会通知土地承包者有征收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郑志坤与邹智军在2008年8月8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2009年下半年,由于增从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征收了涉案部分土地,因此邹智军收取了青苗补偿款1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邹智军亦承认收取了青苗补偿款1930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承包转让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及政府部门征用该土地时,双方无条件服从,青苗及房屋拆迁补偿双方各占50%。”但是郑志坤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在2009年是知道有征收补偿,且光辉村委会及胜利经济社均表示在2009年因增从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时,其都会通知土地承包者有征收补偿。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志坤在2009年已经知道有征收涉案部分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郑志坤在2017年1月16日才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信访,要求追回青苗补偿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志坤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郑志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志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郑志坤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志坤在二审中明确,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邹智军向其支付青苗补偿款利息(利息以9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计付,自2009年8、9月份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共56452.5元),原审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邹智军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称,邹智军在2009年已告知郑志坤如下情况:有涉案青苗补偿款,但该笔款项与郑志坤无关,涉案养猪场不在本案征收范围内。郑志坤称其在2016年6、7月份才知道涉案养猪场有青苗补偿款及补偿款被邹智军领取,其要求邹智军返还青苗补偿款时,邹智军说不欠郑志坤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郑志坤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邹智军自认其曾明确告知郑志坤,涉案青苗补偿款与涉案养猪场无关,而光辉村委会和胜利经济社也确认并不认识郑志坤,青苗补偿款由邹智军直接领取。综合上述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志坤在2016年6、7月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养猪场有青苗补偿款及补偿款被邹智军领取,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退一步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使郑志坤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养猪场有青苗补偿款及补偿款被邹智军领取,但涉案《承包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一方收到青苗补偿款后向另一方支付的期限,故在郑志坤向邹智军主张权利,且邹智军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前,郑志坤的权利并未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综上,郑志坤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邹智军应向郑志坤支付青苗补偿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2009年下半年,涉案部分土地被征收,邹智军收取青苗补偿款193000元。按照《承包转让协议》的约定,青苗补偿款邹智军和郑志坤各占50%,该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郑志坤要求邹智军依约支付青苗补偿款9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青苗补偿款利息的数额问题,邹智军收取青苗补偿款后,谎称该补偿款与涉案养猪场无关,导致郑志坤长期未向其主张权利,应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邹智军于2009年下半年收取青苗补偿款,并谎称该补偿款与涉案养猪场无关,但不能确定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于利率,因《承包转让协议》并无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志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
二、邹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志坤支付青苗补偿款96500元及利息(以96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7年9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郑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郑志坤负担100元,邹智军负担3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郑志坤负担100元,邹智军负担3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广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