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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冯卓华与陈带娣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带娣,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卓华,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带娣因与被上诉人冯卓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梁银淑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带娣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被征收安置对象”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被上诉人(非义沙村第四生产队成员)是承包租赁了上诉人在村集体组织分配获得的耕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可以得知:征收耕地需要安置补助的对象,是补助该耕地所归属的集体组织成员,而不是非集体组织成员。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向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调取的证据《关于义沙村第四生产队征地批复、征地公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清场交地奖励金的情况说明》也无法得知涉案土地公告被征收的具体时间,退一步来说,即使征收公告发布在涉案土地的承包租赁期间,但是,征收土地的公告只是一种邀约邀请,并不能得出被征收人同意征收的结论。事实上,涉案土地的征收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生效是发生在2017年2月21日(详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租合同》的期限是至2017年1月27日止。所以,是《土地承租合同》的租赁期限到期在前,土地征收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补偿行为发生在后。再次,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15日收到由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经济联合社第四生产队获得的14480元,是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于2017奶奶2月8日对涉案土地进行清点,确认附着物(抽水机、PVC排水管、生养棚等)的补偿。该14480元的补偿,也仅仅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经济联合社第四生产队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里面约定的“水泵出水管、棚架归乙方(即被上诉人)所有”来进行补偿,并不能说明是基于土地被征收而对被上诉人进行的补偿。因此被上诉人根本不是涉案土地征收的被安置对象。二、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第四生产队向上诉人分配明珠湾区大田青苗款、搬迁奖励款,是对上诉人作为经济集体组织成员的一种奖励、补偿。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向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调取的证据《关于义沙村第四生产队征地批复、征地公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清场交地奖励金的情况说明》可以得知: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在2017年2月8日才开始协助南沙区土地开发中心对义沙村第四生产队的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确认补偿数据。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却是在2017年1月27日已经到期,到期后并未续签,而是到期后由义沙村第四生产队直接收回上交村集体组织,上诉人不再拥有发包权,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承认在涉案土地租期届满前已经将其种植的农作物自行收割并出售,因此,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在2017年2月8日是对被上诉人承包期届满后交还给义沙村第四生产队的土体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确认补偿数据,并非是对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期限内的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确认。其次,上诉人从义沙村获得的青苗款、搬迁奖励款、时间也是发生在2017年3月,并非在涉案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租赁期间的时期。因此,上诉人从义沙村获得的青苗款、搬迁奖励款是属于义沙村对上诉人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一种奖励、补偿,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冯卓华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争议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间内,是认定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中称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时间为征地事实发生的时间是错误的。理由是根据征地拆迁的流程,特别征用农用地的,在签订补偿合同前必须要完成征地的审批,审批之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征地公告,公告发出后无异议再拟定征地补偿方案,再签订补偿合同。可以看出,在签订补偿合同前已发生征地事实。征地事实在报批时已发生,故其认为不能以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为认定征地的事实的发生时间,应以审批的手续、公告等相关的手续。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征地公告是要约,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征地公告已经征得相关政府批准,是带有强制性的,只要被征地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则生效。故征地公告是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第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的农历12月30日,但结算为新历是2017年1月13日到期,到期后上诉人未收回土地,被上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当时还未收割,直到2017.2底才收割完所有甘蔗,征地部门当时清点时土地是有青苗及附着物的,故当时征地部门才按照相应的青苗的情况计算青苗补助款。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称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种植任何的农作物,若拆迁部门清点青苗时不是基于被上诉人的种植的作物,涉案的土地也不可能有青苗补助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土地的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故应该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也对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用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冯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带娣向冯卓华返还50%青苗补偿及清场、提前交地奖,水泵出水管、大棚补助款500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带娣承担。庭审中,冯卓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带娣按已收取的青苗补偿款、搬迁奖励款69412.32元的50%计算,返还34706.1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带娣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村民。冯卓华作为承包人与陈带娣作为发包人,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约定冯卓华向陈带娣承包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第四生产队的土地3.6亩,承包时间一定2年,从2015年农历1月1日起至农历2016年12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在承包期内遇上级、集体、农田改造征地时,征地款收入属陈带娣所有,冯卓华无权享受。水泵出水管、棚架归冯卓华所有,青苗补偿及清场费、提前交地奖陈带娣占50%,冯卓华占50%。
冯卓华承包上述土地种植甘蔗。承包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冯卓华自认其种植的甘蔗由其自行收割后出售。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8月4日间,广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发出四份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的集体所有土地,该村第四生产队包括涉诉承租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7年2月21日,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涉该村第四、五、七队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冯卓华、陈带娣均无直接与征收单位签订有关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冯卓华于2017年2月从义沙村第四生产队获得了抽水机、PVC排水管、生养棚等附着物补偿款14480元。陈带娣于2017年3月从义沙村第四生产队分配得青苗款、搬迁奖励款69412.32元。冯卓华、陈带娣因该青苗款、搬迁奖励款分配问题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冯卓华、陈带娣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虽然涉诉承租土地具体何时被征收无法得到确认,但涉义沙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涉诉承租土地被征收是处于南沙区明珠湾区整体开发持续性、分批次办理征收手续的过程中,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发生在承租合同履行期间,且冯卓华也获得了部分附着物补偿款。因此,冯卓华应属于被征收安置对象。虽然冯卓华承认在租期届满前已将其种植的农作物自行收割并出售,但在租期届满后,双方并无办理有关土地移交手续,陈带娣没有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在此情况下仍能获得青苗补偿、搬迁奖励款,该青苗补偿、搬迁奖励款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冯卓华、陈带娣予以分配。冯卓华主张按陈带娣在义沙村××队实际分配的青苗款、搬迁奖励款的50%计算得34706.16元,由陈带娣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带娣提出的冯卓华承租期已届满,其获得的青苗款、搬迁奖励款与冯卓华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地上附着物所与人所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而并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青苗补偿费是对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奖励、补偿。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作为成员应全部享有涉案青苗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青苗补偿费的归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对于青苗补偿费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虽在发放青苗补偿费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但因双方并没有办理土地移交手续,且上诉人亦未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可见,上诉人所获得的青苗补偿费事实上仍是征地单位对被上诉人所种农作物的补偿。一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应返还其实际分配所得款项的50%给被上诉人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陈带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美婷
林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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