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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邓家栈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2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栈,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志鹏,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演君,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
法定代表人:徐炳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黄栋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一萍,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汶,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第三人:徐志强,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邓家栈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华村委会)、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花都水务局)、俞一萍、曾庆汶及原审第三人徐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家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华村委会、花都水务局、俞一萍、曾庆汶向邓家栈支付建筑物补偿款9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支付全部补偿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邓家栈与俞一萍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而解除,根据徐志强与邓家栈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归邓家栈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自政府征收案涉土地之时即自动解除,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征收时间,也未考虑补偿款确认和发放的时间早于租赁期限的事实,片面认为该合同继续存续至租赁期限届满,进而认为邓家栈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案涉建筑物,主张补偿款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讲,邓家栈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案涉场地,对邓家栈主张补偿款并无关联和影响,因为邓家栈仅仅继续占有案涉场地,原因是土地征收及邓家栈承租案涉土地并在其上加建建筑物的事实被隐瞒,补偿款被私下确认及领取,邓家栈事后知情,发现该款已被俞一萍和曾庆汶领取,经多次协商和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后只能采取占有案涉场地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邓家栈存在超期占用案涉场地的行为,也只存在相关土地权利人向邓家栈主张超期占用案涉土地使用费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否定邓家栈对案涉土地建筑物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二、徐志强出具的《证明》证明邓家栈在2005年3月承租该土地前原是鱼塘一片,承租后由邓家栈出资填平并投资建设建筑物。该《证明》与俞一萍和徐志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点的约定并不矛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徐志强将整块布儿坑地块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俞一萍,该土地上的承租人除了邓家栈、另两案原告徐学松(朱牡丹)、周远聪外,还有姚炫康等两人,至于该合同中所述的由徐志强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并不当然等同于徐志强建设了案涉土地建筑物,有可能徐志强的确有建设了建筑物,但该建筑物并非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也有可能徐志强为了获取客观的合同权利转让款而虚构了由其建设建筑物的事实。《证明》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证明力强,且两证据并不矛盾,法院应当采纳《证明》。《证明》与徐志强以28万元价格转让合同权利给俞一萍也不矛盾。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俞一萍与徐学松、周远聪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地上建筑物归俞一萍所有,故该28万元包含的是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归俞一萍所有的价值以及今后土地征收的可期待利益,且在《补偿明细表》中也可看出曾庆汶也有189775元补偿款收益,可见徐志强与俞一萍的约定与《证明》并不矛盾,唯一的意外就是政府的征收行为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就发生了,俞一萍与曾庆汶感觉亏本才瞒着邓家栈领取了补偿款。如果案涉土地建筑物由徐志强所建,而徐志强又以28万元转让合同权利给俞一萍,按常理另两案原告与俞一萍的合同中不应出现建筑物补偿款归承租方所有的约定。本案与另两案所涉土地相邻,且承租时间与周远聪相同,与徐学松相近,一审法院是三案合并审理,本案相对另两案证据较为薄弱,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考虑另两案原告提供的充分证据。另两案具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建筑物均由原告所建,且以原告名义报装水表、电表,如果建筑物是徐志强或俞一萍、曾庆汶所建,明显与常理不符。三、邓家栈在本案中提交的与俞一萍2016年3月4日现场交涉录音中,俞一萍表示“合同到期(厂房)就归我们的,我们合同到期就归村的”、“(征收补偿款)是我们拿走的,我们应该拿的”,可见其与曾庆汶共同承包经营案涉土地。2010号案原告周远聪提交俞一萍于2013年4月4日出具的收取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租金17200元的《收据》,若俞一萍未与曾庆汶共同承包且中华经济社与曾庆汶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为何该期间租金由俞一萍收取,而曾庆汶至今未对此提出异议。2010号案原告周远聪提交曾庆汶于2014年3月24出具的收取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金17200元的《收据》,显示收款人是曾庆汶,同时又注明“曾庆汶代收俞一萍”,另有曾庆汶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收取2015年租金17200元《收据》,注明“曾庆汶代俞一萍”,若曾庆汶与中华经济社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曾庆汶又为何在租金收据上多次注明代俞一萍收取,且收取租金的标准17200元每年又为何与俞一萍和周远聪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租金标准一致。2009号案原告徐学松补充提交的两张由曾庆汶签收的收取租金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半年租金2万元与徐学松与俞一萍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一致,可见俞一萍与曾庆汶存在共同承包经营案涉土地的高度盖然性。退一步讲,即使曾庆汶与中华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但该证明也不足以否定曾庆汶与俞一萍共同承包经营案涉土地的事实。四、一审法院认为曾庆汶领取补偿款是基于其与三华经济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加建的部分建筑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法院向三华村委会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三华村委会表示地上建筑物由谁建设不清楚,但建设时间是在2010年前,曾庆汶于2013年1月1日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可见案涉土地建筑物并非曾庆汶所建。案涉土地建筑物补偿款不属于曾庆汶租赁土地后加建所得,曾庆汶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土地后有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加建,邓家栈租用土地并建设建筑物在先且租期未满并由邓家栈一直使用,曾庆汶如何能在案涉土地上自行加建,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补偿明细表》的“种类”中第五项显示,曾庆汶有189775补偿款,证明其已就案涉土地范围外的地上建筑物或加建建筑物获得补偿,且据邓家栈了解,该补偿属五承租人中的另两人合同到期后建筑归曾庆汶所有而取得。如果“肉品加工场”、“华宗汽修厂”、“大型车维修及停车场”、“仓库”属曾庆汶加建,那该《补偿明细表》并不需要如此分项设置。五、三华村委会和花都水务局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补偿款错误由曾庆汶领取,应向邓家栈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放在上述另两案根本很难成立,即使本案二审维持原判,也不应作为判决另两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只判决证据最为薄弱的本案而中止审理另两案,有失公允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七、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另两案的证据和法律事实,不应当片面的、孤立的仅从本案证据出发进行审理,在诉辩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某一事实时,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从常理和普遍认知的角度认定法律事实,否则就失去三案合并审理的立法本意,同时也是对邓家栈极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花都水务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邓家栈的上诉请求。
俞一萍辩称,邓家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作为财产赔偿纠纷,邓家栈应当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邓家栈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故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不存在邓家栈上诉的理由。
三华村委会、曾庆汶未作答辩。
徐志强未作陈述。
邓家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华村委会、花都水务局、俞一萍、曾庆汶向邓家栈支付建筑物补偿款9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支付全部补偿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5年4月1日,徐志强(乙方)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中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甲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土名布儿坑鱼塘8亩全部交给乙方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间乙方对承包的鱼塘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但不得擅自转包(让),取土、挖沙或从事其他破坏性行为。承包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承包总款28000元。在承包期内如国家或镇村征用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协助乙方向征地单位索赔,所得的征地款归甲方,鱼产量补偿归乙方,承包者临时建筑补偿归乙方,其余作物、果树补偿归甲方。承包期满,鱼塘上或塘基上一切建筑物或果树作物归甲方所有。
根据邓家栈提交的一份其与徐志强在2005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内容为徐志强(出租方、甲方)将位于107国道土名为布儿坑的一块土地出租给邓家栈(租用方、乙方)使用,租用面积1.5亩,租用期间从200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每年每亩租金5000元。第五条约定:租用期间,遇国家和集体征用,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不作任何赔偿,甲方可根据国家或集体征用多少面积,减除乙方多少面积,并按征用时间和面积减除乙方租金。除甲方不做任何补偿外,乙方可追讨其他征用单位的补偿。第八条约定:租用期满后,一切移动设施归乙方所有,固定设施(建筑物,包括门、窗、供水、供电照明设施)归甲方所有。
一审诉讼中,邓家栈提交一份由徐志强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邓家栈。《证明》的内容为:“于2005年2月20日租用方邓家栈与出租方徐志强签订就位于107国道旁土名布儿坑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使用面积共计1.3亩。签订十年的租赁期限,一次性收取邓家栈租金。该地块在2005年2月前原是鱼塘一片,经租用人邓家栈出资加以填土平整完毕后由出租人徐志强交付给邓家栈使用。地上不设有任何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属空地一块。所有供水、供电、照明、排污、消防等一应设施须由承租人自行安装解决。在2005年3、4月期间,邓家栈自行投资建设后,建成如下规模:1、红砖石棉瓦320方;2、石棉瓦约100方;3、水泥地面积约250方;4、深水井1个;5、厕所1个。后因本人徐志强个人原因,在2012年11月17日将该地块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俞一萍。以上均属实,并无虚言。特此证明。证明人徐志强。”俞一萍和花都水务局质证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徐志强是本案第三人,应当出庭陈述意见,上述《证明》无法证实邓家栈要证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11月17日,徐志强(甲方)与俞一萍(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布儿坑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及与其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土地现状:系甲方于2005年4月1日向土地所有人花都区新华镇中华经济社承包的鱼塘,承包期至2016年3月30日止。甲方在承包期间,将该鱼塘改造为生产、商贸用地,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并分别出租给周远聪、姚炫康、朱牡丹等五人经营生产。转让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指的甲方向花都区新华镇中华经济社承包的所有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构筑物转让所为280000元。上述转让价格包含甲方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与其他相关权利所已付和应付的一切款项。第六条约定:甲方转让本合同所涉及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甲方与土地使用权利人签订的原鱼塘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与该土地上原承租方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徐志强于当日签字确认已收全部现金280000元。邓家栈表示,当日,徐志强即带俞一萍到涉案场地,告知邓家栈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俞一萍的事实。
2013年1月1日,曾庆汶(乙方)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中华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荔枝基土名布儿坑的一块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共20年,租用面积8亩。第五条约定:租用期间,遇国家和集体征用,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甲方可根据国家或集体征用多少面积,减除乙方多少面积,并按征用时间和面积减除乙方租金。除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外,乙方可追讨其他征用单位的补偿。合同尾部由中华经济社备注:土地补偿归集体,建筑物补偿归乙方。
为查明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征收等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发函调查,该办复函:1、我街市受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委托开展三华涌整治工程的征地工作。三华涌整治工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及其青苗、地上建筑进行补偿的相关政府批文资料,贵院需向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调取。关于工程补偿款问题,我街根据与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的约定金额向其请款,再将补偿款划拨给三华村村委会。由三华村村委会具体落实村集体及个人的补偿工作。2、贵院来函所提及附件为我街征地前期与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村委会共同摸查的补偿明细表。经确认明细内容无误后用于计算项目补偿总额。我街开展征收工作时主要针对补偿内容(地价、青苗、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经营损失、搬迁费等)进行计价补偿,具体补偿款的发放工作由村委会收到合同约定金额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落实,因此我街不具有任何补偿收款人的详细个人资料。复函并附:《征地补偿包干协议书》、《三华涌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批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以及支付补偿款项的结算票据、收款收据等。其中《征地补偿包干协议书》由新华街道办与三华村委会签订,约定新华街道办受区政府和区水务局的委托,就花都区三华涌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批用地项目征地补偿事宜包干给三华村委会达成协议。《三华涌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批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由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与新华街道办签订。
一审法院依法向三华村委会调查,三华村委会表示涉案土地原由徐志强承租,后来是俞一萍、曾庆汶,土地属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中华经济合作社所有,有权出租的是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具体是出租给俞一萍还是曾庆汶,三华村中华经济社与谁签订的租赁合同,俞一萍与曾庆汶是何关系,三华村委会表示均不清楚,亦不清楚地上建筑物由谁建设,但建设时间是在2010年前。新华街道办与三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包干协议,街道办统一将补偿款发放到三华村,三华村依据与曾庆汶签订的合同计算补偿金额发放给曾庆汶,具体见建筑物补偿明细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是由曾庆汶领取的,发放依据是曾庆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于曾庆汶与谁签订合同,土地实际使用人是谁,三华村委会表示不清楚,认为村只与曾庆汶有租赁关系,无法提供曾庆汶的身份资料,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完毕。
另,根据邓家栈提供的《三华涌整治工程建筑物补偿明细表》显示,曾庆汶领取的涉案土地建筑物的补偿款金额为95100元。
依据花都水务局的陈述,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是花都水务局的下属机构,是独立的事业单位,其是征收的主体。
邓家栈认为虽然是曾庆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但是俞一萍和曾庆汶属于共同承包和共同出租,并且收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应由其共同承担责任,为此,邓家栈提交一份另案的当事人徐学松妻子与俞一萍,以及徐学松与曾庆汶交涉的录音予以证明。俞一萍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与不予确认,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件,属非法证据,且无法证明录音中的是俞一萍和曾庆汶。
一审诉讼中,俞一萍提交一份由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建筑物由徐志强建设,并非邓家栈所建,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由三华村中华经济社收回后又于2013年1月1日重新出租给他人的事实。《证明》的内容为:位于107国道西,土名“布儿坑”的8亩鱼塘是我中华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权属属于中华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4月1日由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徐志强养鱼,因发现承包人徐志强在土地上建有大量建筑物,且未经我中华经济合作社同意下,又擅自将土地分包给周远聪、朱牡丹、邓家栈等人使用并改变土地用途,而后徐志强未经我社同意,又于2012年将合同转让给俞一萍并收取高额的费用。为维护我中华经济合作社的权益,为此,我社终止与承包人徐志强签订的合同,将土地收回并于2013年1月1日重新把“布儿坑”的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曾庆汶先生,后由曾庆汶先生加建部分建筑物,并由曾庆汶先生向我中华经济合作社交租金。邓家栈质证认为俞一萍未提交曾庆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书面合同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等同意的证据,无法证明曾庆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我方提交录音,可证明俞一萍是与曾庆汶共同承包涉案土地;即使曾庆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也不能否定曾庆汶与俞一萍共同承包土地的事实。花都水务局质证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实了俞一萍与徐志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三华村依据三华村中华经济社与曾庆汶签订的合同将补偿款支付给曾庆汶无过错,花都水务局亦无过错。
邓家栈认为本案系因俞一萍和曾庆汶未向其返还应归其所有的补偿款,而三华村委会和花都水务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补偿款的错发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邓家栈认为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邓家栈交租的情况,俞一萍表示邓家栈未向其支付过租金,邓家栈表示因其对徐志强享有10万元的债权,双方约定租金以10万元欠款抵扣,故其已交清了全部租金,之后亦未向俞一萍和曾庆汶付租。邓家栈表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已于2016年6月17日拆除,拆除之前由邓家栈占有使用,但仅是为了维权,属于非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邓家栈的主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邓家栈主张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及利息,首先,依据徐志强与俞一萍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徐志强与土地上原承租方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权利、义务由俞一萍享有和承担。邓家栈亦确认徐志强于当日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一事告知了其,故徐志强与邓家栈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俞一萍承接。依据《土地租用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场地被征收,出租方不作任何赔偿,……可按征用时间和面积减除租金。租用期满后,……固定设施包括建筑物归出租方所有。”因上述合同未对地上建筑物补偿款的归属作出约定,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邓家栈占有使用涉案场地至2016年6月17日被拆迁前,邓家栈要求俞一萍返还补偿款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其次,邓家栈主张涉案建筑物由其建设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徐志强出具的一份证明,而根据徐志强与俞一萍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点所述:徐志强在承包期间,将该鱼塘改造为生产、商贸用地,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并分别出租给周远聪等五人经营、生产。两者均为徐志强的陈述,但对于建筑物由谁建设陈述不一致。并且依据转让合同第四条,徐志强已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俞一萍,并收取了俞一萍28万元的转让款,因徐志强对于地上建筑物的陈述和处理存在多处矛盾,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邓家栈以建筑物由其建设和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俞一萍返还补偿款及利息依据不足。再次,领取补偿款的是曾庆汶,现无证据显示俞一萍与曾庆汶是共同承包和出租,其要求俞一萍向其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缺乏依据。
因曾庆汶与邓家栈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邓家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地上建筑物由其建设,依据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出具的《证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已终止与徐志强的承包合同,曾庆汶收取补偿款是基于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加建的部分建筑物,故邓家栈要求曾庆汶向其返还补偿款及利息理据不足。现无证据显示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对于徐志强将土地转租给邓家栈,以及徐志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俞一萍是知情并同意,三华村委会和花都水务局依据三华村中华经济社提交的与曾庆汶签订的租赁合同发放补偿款亦无过错,邓家栈认为三华村委会和花都水务局对于发放补偿款未尽审查义务,要求向其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三华村委会、曾庆汶、徐志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家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邓家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土地先后由徐志强、俞一萍承包经营,后由曾庆汶承租,涉案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曾庆汶领取。因邓家栈主张承租的土地仅是涉案土地的其中一部分,且邓家栈没有提供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证据,故邓家栈主张涉案土地中其承租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应举证证明该地上附着物系其所有。邓家栈起诉主张其在承租土地上投资建设肉品加工场,但邓家栈没有提供其建设该肉品加工场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徐志强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的陈述,属于间接证据。而在邓家栈承租期间,徐志强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俞一萍,徐志强与俞一萍为此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载明了土地现状为徐志强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并分别出租给他人生产经营,及转让价格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构筑物的内容,即该内容反映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由徐志强建设的事实。故徐志强出具的《证明》反映的地上建筑物的建设事实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反映的地上建筑物的建设事实相矛盾。此外,俞一萍在一审中提供的涉案土地发包人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反映徐志强承包涉案土地后建有大量建筑物,又擅自分包给邓家栈等人使用,但无反映邓家栈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在证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建设事实方面存在不一致之处,而作为间接证据的徐志强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并不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和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大,故邓家栈仅凭徐志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其建设的事实,其要求取得承租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徐志强与邓家栈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租用期间被征用,邓家栈可追讨其他征用单位的补偿,租用期满后建筑物归徐志强所有。而根据邓家栈在一审中所作的涉案地上建筑物在2016年6月17日拆除之前由其占有使用的陈述,可知邓家栈主张的涉案地上建筑物在邓家栈承租期内系由邓家栈占有使用,在邓家栈承租期满后才被拆除。故邓家栈要求取得承租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亦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邓家栈承租使用土地及其所主张的地上建筑物被拆除的事实,以及对邓家栈和俞一萍各自针对邓家栈所主张的地上建筑物建设者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分析,认定邓家栈提出的其承租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理据充分,并无不当。邓家栈上诉对此并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认可。
因邓家栈提出其承租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邓家栈要求三华村委会、花都水务局、俞一萍、曾庆汶向其支付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还以没有证据显示俞一萍与曾庆汶是共同承包和出租涉案土地,曾庆汶与邓家栈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曾庆汶收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基于其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及加建的部分建筑物,三华村委会、花都水务局依据三华村中华经济社与曾庆汶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无过错为由,认定邓家栈提出的三华村委会、花都水务局、俞一萍、曾庆汶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其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并无不当。邓家栈上诉对此并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邓家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邓家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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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O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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