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3民初1760号
原告:广东鎏明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南里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
委托代理人:简业华,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紫兰,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中心城区捌区之叁号。
经营者:邬焕坤。
被告:邬焕坤,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笑玲,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石武,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东鎏明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明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以下简称“永恒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原告鎏明公司、被告永恒厂均不服判决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粤01民终69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鎏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巍、张海荣,被告永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鎏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永恒厂及被告梁石武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永恒厂于2013年5月25日补充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永恒厂及被告邬焕坤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地价人民币447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47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永恒厂及被告邬焕坤之曰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梁石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相关服务费用人民币29919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991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梁石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永恒厂作为甲方,被告梁石武作为丙方就位于番禺区××村××路南侧(南村工业园内)一块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G05-××5)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约定:转让使用权土地面积为5028.6平方米使用期限为50年,自取得《国有土地地使用权》之日起算,甲方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总价人民币5297198元转让给乙方使用,该转让款中包含甲方转让地价4542798元正,丙方负责过户所需费用和服务费754400元正(包括其中无证使用地27.3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陆佰元正,合计16398元)。
2013年5月25日被告永恒厂与原告就办理过户手续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受让方,已依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永恒厂及被告邬焕坤支付转让地价款合计人民币4476400元,向被告梁石武支付过户所需费用和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99196元。被告永恒厂作为转让方,应积极完成涉案土地的报建手续,并依法进行投入建设,使涉案土地达到办理交易登记过户的条件,而被告梁石武全权负责办理上述土地交易登记过户手续,亦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监督合同执行情况。但令人遗憾的是,签约至今,八年多的时间过去了,被告永恒厂还未能完成报建手续,导致涉案土地仍未达到办理登记过户的条件。
直至立案前原告才知道,涉案土地已被认定为闲置土地,根据广州市土地管理委托员会会议和市政府的决定,涉案土地按闲置土地收回,并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永恒厂及被告邬焕坤未对涉案土地进行投资开发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且涉案土地己被收回,故2009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及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己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述均由三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恒厂答辩如下: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2009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只要被答辩人按约定履行报建、建设,完全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的交易过户而达成合同目的。
《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转让的番禺区南村镇兴业路南侧5028.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讼争土地使用权”),是答辩人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取得的国有建设土地,转让前已取得规划许可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立项和取得环评、完成测量、设计,已具备申请建设许可的全部条件,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之日及其后的几年该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报建开发建设的,被答辩人在受让讼争土地使用权时已“清楚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情况及规划设计内容和清楚并完全理解和现场观看”(详见《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第五条),也就是被答辩人清楚知道必须抓紧时间投入开发建设才能顺利过户,对此,邬焕坤也再三向被答辩人强调必须在两年内完成报建和建设。
二、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在《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答辩人负责申请建设审批和出资建设使土地使用权具备过户条件,双方也是按协议内约定的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料、乙方负责报建和出资建设的约定义务进行实际履行。
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在《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仅有一项,就是“提供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以便查阅,积极协助办理交易登记过户手续”;被答辩人的义务包括“根据建设需要及时提供建设许可所需要的相关证明建设审批过程中所需要费用由乙方(被答辩人)自行负责,与甲方(答辩人)、丙方(被告三)无关”。所以自始至终,报建申请及投入资金建设的是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而并非答辩人的义务。
三、造成如今状况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按约定进行报建和进场施工,企图将土地使用权再度转让牟利,错过建设许可申请和土地使用权交易过户时机,过错在被答辩人,答辩人及邬焕坤均没有过错,根据《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②乙方责任2的约定“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乙方(被答辩人)自行负责”。
《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2009年12月2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了土地及《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原件、《项目批准书》原件,并在2010年3月15日向被答辩人交付了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穗番环管影(2006)65号】,以配合被答辩人办理环评、规划报建手续。其后,广州市规划局也批准了讼争土地的建筑设计方案,作出了穗规函(2010)252号《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批准了讼争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12日,广州市规划局又作出穗规函(2011)3564号《关于管线综合规划意见的复函》,同意所报管线综合规划平面布局方案和提出下一阶段的施工设计和工程实施要求,该复函有效期至2013年2月26日。2011年6月13日,讼争土地取得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上述的一系列事实证实,讼争土地使用权在转让给被答辩人之日及转让日后一直处于可依法报建的状态,转让协议的履行并无障碍。
四、另外,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就办理过户手续”的补充协议,而是被答辩人企图向广东比音勒芬服饰有限公司转让讼争土地使用权事情败露后,答辩人给予被答辩人的最后过户期限约定,对转让协议书原来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变更或补充,双方在《协议书》第一条已清楚确认甲方(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配合乙方(被答辩人)办理有关手续,“乙方(被答辩人)应加紧按土地出让合同即土地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建设,使土地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并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显然,《协议书》再次重申报建和建设的义务是被答辩人负责履行的合同义务,答辩人只是以《协议书》再三敦促被答辩人履行。受被答辩人拖延建设的影响,邬焕坤作为答辩人的个体经营者,不但未能办理退休,每月还因土地使用权未转出支付租金、工资、税费等费用,答辩人及邬焕坤保留因此产生费用的追索权利。
梁石武:答辩如下: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能最终完成的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已适格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8月9日,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及答辩人就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答辩人受原告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的委托负责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交易登记过户手续,原告总计应向答辩人支付过户费用及服务费754400元,其中2009年9月12日前应付100000元,2009年11月31日前应付服务费123600元,剩余的547198元在涉案土地取得合法交易登记过户手续受理之日支付。
事实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未如约向答辩人支付任一期服务费,甚至连办理报建审批手续过程中的所需费用,原告也多次拖欠或拖延支付,反而是答辩人为了促成交易,已尽责甚至自己垫钱完成了自己所属的合同义务,具体包括答辩人办理的涉案土地的闲置用地认定及罚款缴纳、地质勘查、土建、消防、水电工程设计、环评报告审批、规划审批等事务。至于后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及后续过户手续时,出现以下两个主要原因:其中一为原告有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与第三方广东比音勒芬服饰有限公司处置合作共投资建设厂房、宿舍、办公楼,而新的第三方要求更改原已审批项目图纸设计方案,需重新制作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水电消防、排水、管线设计图报备审批。二为:所有重新制作的建筑工程施工设计,水电消防、排水、管线等设计图纸及相关手续完成报备审批后,进入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之间因第三方投资人广东比音勒芬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入而产生的矛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不同意继续出具有效的委托手续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根本无法继续办理工程后续报建及过户手续等。
由此可见: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未能最终完成的责任根本不在答辩人,相反答辩人已适格履行了自己能够履行的合同约定义务,未能完成的部分义务,是因为原告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的自身行为或不配合等导致,由此引致的相反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二、答辩人收到的原告支付的交易费等款项已全部实际用于涉案土地的证件手续办理,答辩人并无分文获利。答辩人确认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就涉案土地转让事宜支付的299196元款项,但其中有110000元系原告直接汇入答辩人名下的银行账户33×××77*001,且该银行存折原件一直由原告收持,答辩人一直未曾实际使用,首先应予剔除(为此,现答辩人已向银行申请提供相应的余额证明及查询交易明细,容后提交证据证明)。至于剩余的189196元,因答辩人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过程中已实际支出下列费用,两相冲减,实际上是答辩人不但未收益分文,还自己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共计15343元,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此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具体计算表格,详见书面答辩状)
三、答辩人保留对原告剩余服务费的追索权利。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及答辩人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已适格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续义务未能履行的原因完全在原告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两方,如果上述《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被判令解除,应视为答辩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剩余服务费用,对此,答辩人将保留对原告剩余服务费的追索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返还相关服务费用2991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适当的理由和法定的依据可支持,理应依法驳回。
本案庭审时,被告永恒厂对其上述主张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据1:《关于支持中石化加快在广州地区建设加油站的复函》原件(2007年4月16日)、证据2:《关于确认中石化在番禺区建设11座加油站规划的通知》复印件(2007年7月10日),证明内容:虽然涉案两个加油已包含在《广州市区加油站发展规划》(2005-2010)的规划选址中,但广州市2007年才启动加油站建设计划,省经委2007年7月才批准加油站的布点规划。
第二组证据:证据3:《关于广州番禺加油站(十一幅地)用地手续办理进度情况的函》原件(2006年3月8日)、证据4:《关于按期履行番禺区石基等11幅地块合同问题的复函》原件(2008年4月28日)、证据5:《关于合作建设新港大道和南沙港快速路油站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原件(2011年6月1日)(该证据已在原审提交过),证明内容:涉案加油站项目因布点规划和土地政策等影响,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永恒厂已将相关情况通知中石化。
第三组证据:证据6:《关于请求解除资产抵押的函》原件(2007年7月17日),证明内容:中石化应在涉案加油站取得布点规划后涂销永恒厂的抵押,但其迟迟不办理涂销手续,给永恒厂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鎏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复函是针对中石化加油站选址的一个规划,涉案的两个加油站的规划都是以被告的名义或东沙村的名义去申报规划的,该复函则是针对中石化广州石油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报规划的加油站,涉案的两个加油站不在该复函的范围之内。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也是跟证据1一样,涉案的两个加油站并不在里面。对证据3、4、5: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文件是被告大隆集团单方制作的文件,并没有我方确认已收到的证明。从落款时间来说,这几份文件大部分都是2006年之前的,实际上双方从2009年重新签订了补充合同,重新约定了被告的义务,被告依然没有按照补充合同来履行,所以被告依然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被告作为受托人,应该预见办理受托事项的程序以及各种困难,所以被告应该按照合同承诺的期限来履行义务,不能以所谓的不可抗力来提出免责。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来说,被告的担保本来就是为了履行双方合同书中关于被告义务的担保,而被告永恒厂直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该抵押担保显然不能解除。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5年1月18日,永恒厂(甲方)与鎏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有意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新光快速干线东沙村路段东、西侧兴建两座加油站,名称为“东沙东加油站”和“东沙西加油站”(暂定名,以工商登记的名称为准)。
甲方同意通过合法手续向土地业主取得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新光快速干线东沙村路段土地使用权,有偿为乙方提供上述两座加油站建设、经营场地,办理加油站建设、经营所需的证照和相关法律文件。第二条甲方负责处理的事务:1、向乙方提供上述两土地及合法的用地手续;2、为乙方进行“三通一平”等油站建设的前期工作;3、建设加油站及经营加油站的所有手续,包括:(1)省经贸委的批准文件和规划或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2)当地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的建设许可意见;(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加油站名称的预先登记手续;(4)协助施工单位办理加油站的竣工验收手续;(5)加油站建设竣工后,办理当地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环保、质量技监等职能部门的验收证明,及到地市级经委办理复核手续;4、经营加油站的所有手续,包括:(1)办理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办理加油站《营业执照》;(3)办理加油站的《税务登记证》;(4)办理加油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5)办理加油站的《环境保护许可证》;(6)办理加油站的《广东省防雷设施合格证》;(7)办理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8)办理加油站的《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9)办理加油站的《油枪计量合格证》。第三条费用及付款方式1、服务补偿费(1)乙方采用支付服务补偿费的形式委托甲方处理上述事务,服务补偿费总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服务补偿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A提供加油站用土的补偿费、青苗补偿款、附着物补偿、人员安置补助费、土地出让金等所有费用;B为乙方进行“三通一平”等油站建设的前期工作的所有费用;C为乙方办理加油站新建所需的所有证照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业务活动等所有费用;D除另有约定外,法律法规规定并应由乙方缴交的费用(包括税费),也均由甲方支付;E甲方的委托酬劳及其他所有杂项费用……。2、土地租赁费对于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加油站用地,乙方除了支付服务补偿费以外,乙方还需按照以下方式支付给甲方土地租赁费……。第四条甲方的声明和保证甲方向乙方声明和保证如下:……2、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两座加油站建设、经营场地没有任何方式的抵押或质押。甲方或土地业主也没有通过合约或其它形式向任何其它方授予加油站用地的占用或处置权……。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承诺在为乙方办理委托事务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所办妥证照(手续)符合乙方建设经营加油站之用。如甲方办理过程中的瑕疵日后若影响乙方的权益或引起其他事端纠纷的,则由甲方协调处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5)甲方应及时将已办妥手续的证照移交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中止支付余款,甚至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已收取的费用均应悉数退还并乙方赔偿。第七条其他约定1、甲方应向乙方交付土地、证照、文件的时间:(1)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向乙方提供上述两土地及合法的用地手续。(2)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办妥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证书》。(3)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办妥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省经贸委、消防、环保等部门立项批文。(4)甲方在办妥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后60日内,完成加油站用地的“三通一平”……。(5)甲方在办妥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后60日内,完成公路开口工作,使油站用地宽松平整……。(6)在收到乙方关于确定施工单位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协助施工单位办理加油站的施工报建手续,但由此所需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应在甲方办妥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省经贸委、消防、环保等部门立项批文后三个月内完成加油站的建站工作,并承担由此所需的一切费用……第八条合同违约、解除、终止及其处理方法1、如甲方未能完成、以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完成本合同中所规定的甲方的义务,或甲方违反了其声明和保证,即构成违约。甲方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期限15日仍未完成其责任的,则在15日期满后每超过一日,甲方须按委托费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滞期金。同时,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并给其2个月的宽限期,期间滞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如在宽限期内甲方未能作出令乙方满意的纠正,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解除,甲方应按照委托费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委托费和租赁费。第九条不可抗力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由于任何的不可抗力事件,如地震、水灾、战争,政府另外征用加油站用地,政府改变道路规划致使加油站不再直接通公路,以及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性因素而冻结办理加油站用地土地手续等,导致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合同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该方不构成违约。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合同的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1月25日,永恒厂(甲方)与鎏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就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达成如下补充条款:永恒厂以其关联公司土地作为《合同书》项下义务的抵押担保,并在2005年3月31日前办妥抵押担保手续,同时对《合同书》第三条费用及付款方式进行修改,甲方承诺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将加油站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证》办在乙方名下。
(2)2009年11月18日,永恒厂(甲方)与鎏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7个项目合同,合同累计金额为27629.35万元,乙方已付金额为5982万元。目前除东沙项目基本具备启动建设条件外,其他6个项目尚未能启动建设,经协商,双方先推进东沙项目,并将乙方已付部分资金在东沙项目中消化,特签订本补充合同。具体如下:一、双方对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东沙东西站)作部分修改如下:1、根据原《合同书》(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第3页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合同服务补偿费总额为3200万元,乙方已支付896万元,剩余的服务补偿费2304万元乙方不再支付,在其他项目乙方已付款中抵扣,抵扣方式在本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4、在本补充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甲方须完成该两座油站的“三通一平”(……),将附近的高压线迁移,并将场地移交给乙方,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5、……考虑甲方完成“三通一平”等工程需要较多费用,经协商,乙方同意提前支付甲方土地租赁费448.1万元。(1)448.1万元土地租赁费支付: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前支付甲方租赁费448.1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租赁费后10天内,进场实施“三通一平”、公路开口、高压线迁移等工程施工,并在90天内完成上述工程工作,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将油站土地交付乙方。(2)每年土地租赁费支付150万元甲方在油站开业前负责促成双方与土地方签订三方协议,或土地方出具同意以下事项的证明:土地租金仍有甲方支付给土地方,若甲方无故不交,土地关系不因此而解除,土地方书面通知乙方后,乙方按照现行标准向土地方缴纳,该笔费用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150万土地租赁费中直接抵扣。该三方协议签订或证明出具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年年租赁费150万元;……6、在本补充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甲方负责办妥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证书、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省经贸委、消防、环保等部门的立项文件,并将资料原件移交给乙方。第五项其他第1条:本补充合同是甲乙双方之间的正式有效合同,未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文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本合同。本补充合同如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此外,该《补充合同》还对东沙项目的服务补偿费3200万元抵扣方式作了相关约定,确认东沙项目乙方已付款为896万元,本次抵扣其他项目乙方已付款金额为2304万元。
(3)签订上述合同后,鎏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其他项目资金抵扣等方式陆续向永恒厂支付了服务补偿费3200万元及土地租赁费448.1万元。其中896万元服务补偿费的支付时间为2005年1月27日,2304万元服务补偿费是通过2009年11月18日《补充合同》约定在其他项目中石化已付款中抵扣,448.1万元土地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
(4)永恒厂于2013年12月26日向鎏明公司发函称:东沙村加油站已在三个月前开始三通一平工作,依合同约定护坡费用应由鎏明公司承担,但多次督促尚未落实,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请鎏明公司三天内给予明确回复。在此期间,将一如既往推动加油站建设。鎏明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复函称:由于该两项目(东沙东西、南部快线南北)均为租地建设项目,而土地方至今未与我方签订三方协议,总部认为该项目存在投资风险,要求及时整改,为理顺法律关系,保障双方权益,鎏明公司同意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支付东沙东加油站护坡费用:1、贵我双方与土地方签订三方协议,土地方同意贵方将东沙加油站土地转租给我司;2、贵方依照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完成东沙东加油站三通一平、护坡工程;3、东沙东加油站完成报建手续,我方委托施工队进场施工。
(5)2014年4月11日,东沙村股份合作社向永恒厂发函称:东沙村和永恒厂自2004年12月22日签订出租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租赁合同》之后,永恒厂一直未能建成加油站进行经营,特别是护坡问题引起村民不满,导致多次出现集体闹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造成极坏影响,且尚拖欠上半年租金未付,永恒厂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特通知,自永恒厂收到函件之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永恒厂须于收到本函3日内将租赁土地交还东沙村。2014年4月16日,永恒厂向鎏明公司发出《关于东沙东及东沙西两个加油站终止合作的通知函》,称因加油站护坡费问题导致加油站工程进度缓慢,且引起村民集体闹事,导致租赁地块使用权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经济合作社不满,并于2014年4月11日致函永恒厂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加油站地块的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导致永恒厂与鎏明公司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永恒厂特通知鎏明公司,该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自然终止,双方不再合作。鎏明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永恒厂发出律师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永恒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书》。鎏明公司后于2016年8月25日以书面申请的形式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永恒厂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中涉及本案项目的条款。
(6)根据鎏明公司和永恒厂均确认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据显示,2014年8月15日,广东大隆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广州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登记核准,申请设立广州新沙加油站有限公司。其章程显示,该公司唯一股东为广东大隆能源有限公司,出资额50万元。广州新沙加油站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显示,唯一股东广东大隆能源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100%的出资转让给新股东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转让金10元。鎏明公司另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广东大隆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日,全资股东为本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
(7)鎏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永恒厂向东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出《关于选取合作经营油站伙伴的申请函》复印件显示,该函第二段、第三段内容为:“中石化公司由于体制、决策程序、对风险估算等多种原因的制约,一直没能建成加油站进行经营,特别是我方(永恒厂)在完成“三通一平”的情况下,“中石化公司”始终未投入资金进行油站建设,鉴于此况,建议贵村解除“中石化公司”的合作资格,其他问题由我方负责处理。为加快油站的建设,尽快实现运赢利,经我方反复考虑,另行选择其他有经营油品资质公司,作为租赁贵方土地建设加油站的合作伙伴,经营方式按照我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执行,望函复”。永恒厂在(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63号案庭审时对上述函件的三性不予确认。
(8)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案情向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调查核实,东沙村确认,收到过2014年10月30日永恒厂向东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出《关于选取合作经营油站伙伴的申请函》。东沙村陈述称,东沙村和永恒厂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两个加油站20年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出租给永恒厂使用和经营。由于该合同约定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租金是从领取加油站营业执照开始支付,故在2009年之前永恒厂一直不需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东沙村村民对此意见较大,双方遂在2009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永恒厂从2010年3月开始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永恒厂一直正常支付租金。从2004年至2014年,加油站的各项审批手续均是永恒厂主导、东沙村以其名义配合申办的。2014年初,由于护坡问题引发村民不满,再加上村民对加油站迟迟未能动工意见较大,东沙村为倒逼永恒厂和中石化尽快建成加油站,向永恒厂发函要求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东沙村陈述称,函件发出后,《租赁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土地也未被东沙村收回。永恒厂也并未向东沙村告知过鎏明公司要求鎏明公司、永恒厂、东沙村签订三方租赁协议的事宜。经过协商,2014年10月30日,永恒厂、东沙村、广州新沙加油站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2004年租赁合同的乙方永恒厂变更为其全资控股的广州新沙加油站有限公司,约定广州新沙加油站有限公司获得加油站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9)根据永恒厂提供的证据,永恒厂主张其从2005年1月8日与鎏明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取得了以下进展:
2005年3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东沙村经济合作社在东××××大道西侧兴建“新光大道东沙村加油西站”建设项目。
2007年4月18日,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同意永恒厂和鎏明公司利用东沙村租赁给大隆集团的土地合作建设经营加油站。该《证明》经本院向东沙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核实,确认由东沙村出具。
2007年11月2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东沙村经济合作社发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009年4月2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东沙村经济合作社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9年12月28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番禺分局向东环街道办事处的复函中提到:由于路网布局需要,东沙西加油站地块较原征地红线往北面平移了20米……鉴于《广州市番禺区在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整合(第一批)》尚未通过正式审批,东沙村加油站用地的规划控制条件应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规为准。永恒厂据此辩称,由于政府规划改变影响了加油站用地,导致前期审批工作必须重新进行,因此造成时间延误并非永恒厂过错。
2010年8月20日,广州市规划局再次向东沙村经济合作社发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规划局再向东沙村经济合作社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2年5月11日,广州市规划局向东沙村经济合作社复函原则同意拟建加油站工程。
2012年11月5日,广州市规划局向东沙村经济合作社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11月11日,广州市规划局向东沙村经济合作社发出东沙东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5日的许可证随即注销)。
永恒厂另提供其分别在2006年3月8日,2008年4月28日,2011年6月1日向鎏明公司所发出的函件,函件中均有提到案涉的东沙东、西加油站的进展情况,证明其一直在主动告知鎏明公司项目进展情况。
经本院向原被告询问,原被告确认以下问题均非本案的争议焦点:
(1)鎏明公司确认,2009年11月18日之前永恒厂履行合同的有关行为,在本案中无需审查其违约责任,鎏明公司主张从2009年11月18日《补充合同》签订后审查永恒厂的违约责任。
(2)鎏明公司和永恒厂均确认,护坡费用的支付其实最后已解决,并非导致合同最后无法继续履行的争议重点。但永恒厂认为,拒绝支付护坡费用是鎏明公司拖延开工的借口。
(3)鎏明公司和永恒厂均确认,关于中石化提出的由鎏明公司、永恒厂、东沙村签订土地租赁三方协议的事情,并非导致合同最后无法继续履行的争议重点。鎏明公司认为,即使永恒厂不愿意签订协议,鎏明公司也会开工。但永恒厂认为,要求签订三方协议是鎏明公司拖延开工的借口。
(4)鎏明公司和永恒厂均确认,关于应该是由合同哪一方去履行报建手续、提供设计方案的问题,并非导致合同最后无法继续履行的争议重点。但永恒厂认为,鎏明公司在未选定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就要求永恒厂办理报建手续是鎏明公司拖延开工的借口。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在鎏明公司既未进场施工、又未提出解约的情况下,永恒厂是否有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鎏明公司与永恒厂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述两份合同主要内容是永恒厂接受鎏明公司委托,帮其取得建设加油站地块的使用权、办理建设和经营加油站的相关手续,并由鎏明公司向永恒厂支付相应报酬,故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永恒厂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永恒厂作为受托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而订立的,应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但是否赋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的解除权利,应视合同中当事人自行设立的条款而定。本案中,鎏明公司与永恒厂签订的《合同书》并未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设立限制条款,但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五项其他第1条约定“本补充合同是甲乙双方之间的正式有效合同,未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文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本合同。本补充合同如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未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文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可视为是双方在订约时一致约定的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条款。本案中,永恒厂作为受托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鎏明公司发出《关于东沙东及东沙西两个加油站终止合作的通知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鎏明公司2014年6月11日向永恒厂发出律师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永恒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书》,此时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并未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在鎏明公司未进场施工、又未提出解约的情况下,永恒厂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并无合同依据。2016年8月25日鎏明公司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与永恒厂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中涉及本案项目的条款。至此,双方在解除《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中涉及本案项目的条款一事达成合意,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关于《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中涉及本案项目的条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归属于谁的责任?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鎏明公司认为,其已在2009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其他项目资金抵扣等方式陆续向永恒厂支付了服务补偿费3200万元及土地租赁费448.1万元,其支付的服务补偿费已涵盖了护坡费、三通一平等费用。永恒厂迟迟未能按照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办理建设、经营加油站的相关证照,反而安排其子公司替代鎏明公司与东沙村签订协议,由其全资子公司经营加油站,攫取了委托果实,故导致案涉合同最后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永恒厂的违约行为,应当由其承担2005年1月18日《合同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永恒厂则认为,由于加油站属于特许经营行业,行政审批手续非常复杂,直接影响到加油站的进度,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加油站手续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永恒厂的原因。行政审批的延迟又产生了一连串连锁反应,村民不满情绪激化再加上鎏明公司的消极不作为互相作用,导致东沙村发函通知永恒厂解除合同,目的是将消极不作为的中石化排除在项目之外,永恒厂接到函件后,无法协调两边关系,与中石化的合同已无履行基础,只能选择与鎏明公司解除合同,故合同的解除亦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永恒厂的原因。
本院认为,鎏明公司已明确,在2009年11月18日之前永恒厂履行合同的有关行为,在本案中无需审查其违约责任,故应从200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开始审查永恒厂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从永恒厂提交的证据显示,永恒厂确实从2010年至2013年之间一直在持续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手续,截止2013年11月,其已陆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它各项批复。根据双方的函件往来,在此期间,永恒厂也曾以函件的方式主动告知鎏明公司项目进展情况,亦无证据显示鎏明公司对加油站工作进度提出过异议,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并未出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
为核实2013年永恒厂向鎏明公司发函的背景情况,本院向东沙村股份合作社调查核实,东沙村陈述称,东沙村村民对加油站进度较慢及前期的土地租金收取问题一直有较大意见,在2013年11月时,又因加油站三通一平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护坡问题引发村民不满导致矛盾激化,出现多起村民集体闹事的行为,东沙村认为这些情况应该引起了鎏明公司的注意。在此背景下,永恒厂于2013年12月26日向鎏明公司发函要求鎏明公司支付护坡费用。中石化分公司则在2014年1月7日回函要求先签订土地租赁的三方协议,至此合同的进度停滞,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随后的3个月时间内的沟通互动情况,合同履行陷入僵局。针对永恒厂在此时向鎏明公司催要护坡费用是否合理、鎏明公司要求签订三方协议的要求是否是其拖延开工、消极不作为的借口问题,本院作以下分析:首先,2009年11月18日《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考虑到甲方完成“三通一平”等工程需要较多费用,经协商,乙方同意提前支付甲方土地租赁费448.1万元。(1)448.1万元土地租赁费支付: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前支付甲方土地租赁费448.1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租赁费后10天内,进场实施“三通一平”、公路开口、高压线迁移等工程施工,并在90天内完成上述工程工作,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将油站土地交付乙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鎏明公司已提前支付448.1万元用于应付三通一平施工中产生的各项费用,除此之外,鎏明公司亦将3200万元服务费用支付完毕,且在此之前永恒厂从未通过函件反映过资金缺口问题,故并无证据显示此时永恒厂存在资金困难的问题。永恒厂突然向中石化催收护坡费用、并认为延迟支付款项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明显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其次,根据《补充合同》第5条第(2)点约定,永恒厂负有在油站开业前促成三方签订协议的合同义务,鎏明公司即将投入实际施工之前为规避风险,要求永恒厂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之处。再次,从本院向东沙村核实的情况,东沙村亦认为村民的闹事行为确实引起了中石化的注意。永恒厂也认为,村民的行为影响了中石化的投资信心。据此可分析得出,鎏明公司在2009年已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用及土地租赁费,其合同义务已完成大部分,在村民闹事的情况下,鎏明公司为保障权益,要求签订三方协议的要求其实并不过分。最后,根据东沙村陈述,2014年10月30日,永恒厂、东沙村、广州新沙加油站有限公司签订了与鎏明公司要求类似的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广州新沙加油站有限公司获得加油站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东沙村在2015年还专门召开了村民大会对《补充协议》进行表决,此后村民再无集体闹事行为。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鎏明公司要求签订三方协议的意见是可以落实的,且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可以彻底杜绝过激行为的出现,最终能够推动合同目的的顺利履行。故本院认为,鎏明公司提出的签订三方协议的要求有合同依据,合乎实际情理,且完全具备可行性,永恒厂在无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在接到中石化函件后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未向东沙村转达相关消息,亦未和鎏明公司、东沙村进行有效沟通,其行为已显示具有怠于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主观故意。
关于直接导致了委托合同最后无法履行的原因,永恒厂抗辩称,中石化迟迟不采取行动,东沙村经济合作社在村民压力的情况下向永恒厂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直接导致永恒厂和鎏明公司之间的合同彻底无法履行。经本院向东沙村调查,东沙村确认发函的目的只是倒逼加油站建设进度,并未实际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且一直在和永恒厂协商。从已认定的证据来看,永恒厂一方面在收到东沙村函件5天后,立即向鎏明公司发函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并在2014年6月份收到鎏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律师函后仍坚持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却积极与东沙村继续协商加油站事宜,并在2014年10月30日发给东沙村的函件中建议东沙村解除“中石化公司”的合作资格,将鎏明公司排除在合作对象之外,由永恒厂另行选择其他有经营资质公司作为租赁土地建设加油站的合作伙伴。从永恒厂上述行为可以看出,永恒厂与东沙村的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其所主张的导致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宜并未实际发生,其称解除委托合同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永恒厂的原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主动违约。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永恒厂是否应承担鎏明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导致委托合同解除且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的原因如上分析是由于永恒厂主观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行为上主动违约,而非客观上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障碍,其在未和鎏明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加油站经营权、土地租赁期转让给自己的全资子公司,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其对合同的最终解除负有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1)鎏明公司要求永恒厂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补偿费及土地租赁费合计3648.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鎏明公司要求永恒厂支付3648.1万元之利息(按照央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付)的主张,本院认为,鎏明公司与永恒厂在2005年1月18日《合同书》第八条虽未约定永恒厂在退回鎏明公司已支付的委托费及租赁费时需支付利息,但利息可视为鎏明公司因支付款项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段计算,分别为:以896万元为基数从支付次日200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以2304万元为基数从《补充合同》签订次日2009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以448.1万元为基数从支付次日200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关于鎏明公司要求永恒厂支付3648.1万元滞期金(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付)的主张,永恒厂辩称,其为推动加油站建设,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故中石化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永恒厂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其全资子公司广州新沙加油站有限公司和东沙村签订协议并最终获得加油站经营权,故永恒厂事实上已是加油站项目的经营方和获益方,其前期投入是其应自行承担的成本,其收取鎏明公司巨额资金但未完成委托合同义务,最终自己获益,其应承担与其损害后果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相对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书》第八条第1项约定,永恒厂如违约,应以委托费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比例支付滞期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计付滞期金的基数应为委托费3200万元,租赁费448.1万元不应计算在内。关于滞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鎏明公司主张按照2009年11月18日《补充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从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及15日宽限期到期之日(即2010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鎏明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本院认为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东鎏明雕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之间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涉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新光快速干线东沙村路段东、西侧路段两座加油站项目的条款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鎏明雕塑有限公司返还款项3648.1万元;
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鎏明雕塑有限公司支付3648.1万元的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分别为:以896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以2304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以448.1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鎏明雕塑有限公司支付滞期金,滞期金应以委托费3200万元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10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五、驳回原告广东鎏明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8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恒刺绣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梁显星
人民陪审员 罗汝恒
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佩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