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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吴启成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乌石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乌石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终14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成,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俏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健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乌石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乌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毛志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乌石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乌石村。
负责人:毛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70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土地转让费50万元;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办证费21.76万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18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4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已为涉案土地之登记权属人,即双方所签订合同已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在上述4份《集体土地所有证》未被相应行政登记部门作出是否变更或撤销的相应决定之前,原审法院不宜先行处理该物权变动的前因行为,同时该4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四至不清,权属界线存在争议,故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待行政登记部门作出处理后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材料显示,1993年6月上诉人吴启成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两被上诉人将所属横州岭和大山的山地共32亩有偿转让给上诉人并收取了上诉人征地费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办证费,由两被上诉人代办土地使用证并交付给上诉人。但两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4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的四块土地的四至界限均不清晰明确,并无具体界至,且四块土地仍然由两被上诉人占用,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土地。为此,上诉人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依法归还土地给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7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以(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在(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虽然上诉人主张侵权纠纷被依法驳回,但由于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主张相应的权利。”上诉人据此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两被上诉人归还土地转让费、办证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可见上诉人本次的诉请已不属于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另外,关于上诉人请求本院直接改判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程序审理阶段,本院直接改判则剥夺了两被上诉人的实体上诉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701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O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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