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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马丽琼、吴子敏等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17民初447号

原告:马丽琼,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吴子敏,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吴子明,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子彬,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子瑜,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北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2378530-7。

法定代表人:周文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刘缅文,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马丽琼、吴子敏、吴子明、吴子彬、吴子瑜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及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琼、吴子敏、吴子明、吴子彬、吴子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明和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刘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琼、吴子敏、吴子明、吴子彬、吴子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景星与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按现行土地市场(或评估)的价格给予原告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4107840元(即按评估价格3890元/㎡×1056㎡计算),原告所购土地退还给被告;3.被告支付因其不依约履行协议义务而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涉案土地的相关经济损失2661120元(按所购土地1056㎡×本次评估容积率2.1=实用面积2217.6㎡及以正常租赁10年来计算,即120个月×10元/月/㎡×2217.6㎡);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本案诉讼《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约人吴景星的妻子及其有关子女。1994年10月26日,原告马丽琼的丈夫吴景星与被告的辖属部门太平镇水利会充分协商后,由被告特地将其征用的位于太平镇××队“牛场”路侧、土名为“牛场”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土地的具体范围为:自东面牛场路西侧离路入13.5米起,南至牛场石基边,西至旱地荔枝边;其南段的面积为长48米×宽12米=576平方,北段面积为长27米×宽15米=405平方,于北面10米道路里仍占得宽15米×长5米=75平方,该地块合共转让面积为1056平方米,转让权属为永久。对此,该地块的转让价格除去另行承担1056平方米公购粮任务的缴交、并承担办理该土地转让权属和各项报建手续的费用外,还应承担支付该土地转让款10万元;而对这些合同义务,吴景星及其妻儿子女均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全面地作出了履行。然而,被告对以上的约定却未切实地履行,其不但未依约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的报建手续,而且未依约将原告所购买的1056平方土地的南面、即荔枝园东边的部分土地(约长48米×宽4米=192平方)如数交付给原告使用,甚至还将该地块唯一作为通道出口的北面土地(约长17米×宽18米=306平方)转让给第三方;对被告这些违约情况,原、被告虽然近20年来一直都在协商寻求解决,但由于被告主持上述购地事务的负责人随后去世和多次变换,从而使被告对原告所购地块的全数履行及对其所应需办理的手续久拖不决,直至2013年12月9日时止才以信访形式作出《处理意见》答复,而在此后,虽然原、被告还曾多次协商,但依然未得出有任何实质性的结果。因此,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而导致原告多年来一直无法对其所购土地进行建筑和使用,于此的经济损失依法当然应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来签订合同的甲方太平镇水利会不具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一开始就无效,因为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市或县有关手续,水利会不具有签订协议的法定主体资格,而且,太平镇水利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的程序都是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原告自身就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请不应成立,因为虽然被告的下属部门太平镇水利会收到了原告所支付的5.5万元出让金,但是,剩下的50%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理的期限支付,而是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后再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双方签订协议时间是1994年10月,从签订至今已经达20年有余,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被告退还转让款105000元及活期利息,利息应分三段计算:一是以5万元为本金,从199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给原告之日止;二是以5000元为本金,从199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给原告之日止;三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给原告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0日,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和太平村丘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太平镇水利会征用太平村丘庄队土地附加条件》,约定为解决土地被征用以后社员生活,约定拟办2300平方米土地作社队基地,水利会优先招收丘庄队社员等。

1994年10月26日,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甲方)与吴景星(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一、为适应经济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原甲方的《征用太平村丘庄队的土地协议》基础上,把该协议中的第一条内容:牛场路西侧离路入13.5米起征,南至牛场石基边,西至旱地荔枝边,面积为:48米×12米=576平方米,27米×15米=405平方米,在10米道路方面占15米×5米=75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把以上1056平方米的土地让给乙方,其使用权永久性属乙方;二、征用土地面积1056平方米的公粮、购粮任务,即公粮28.5公斤/亩、购粮29公斤/亩计,每年按国家需征由乙方完成代交;三、原《征用太平村丘庄队的土地协议》的第三条“应帮乙方无偿办理300平方米土地作企业基地用地”此款由甲方全部负责;四、以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后,报建时甲方负责帮助乙方办理手续,其属乙方使用范围内的各级报建费均由乙方自负;五、以上土地1056平方米共计价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空白)日内乙方一次过将钱支付给甲方。协议书落款处乙方有吴景星,甲方有陆炽权、邓炳基等人签字以及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盖章。

庭审中,被告确认,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已合并到从化区太平镇农业办公室,系其下属机构;原被告双方还确认,由于年代久远,《征用太平村丘庄队的土地协议》已无从查阅,内容不明。

协议书签订后,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向吴景星出具手写收据两张,显示其于1994年10月26日和1994年11月3日先后收到吴景星支付的太平村丘庄队“牛场”土地转让款50000元和5000元,经手人均为邓炳基。

2015年5月15日,马丽琼向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账户汇款五万元,备注为“付吴景星购地款”。

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2007年8月27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7月12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8月28日、2017年3月7日,吴景星及原告吴子敏、原告马丽琼分别于上述日期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太平镇水利会、太平镇农办及从化区信访局反映涉案情况并要求转让涉案土地、补偿相应面积土地或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等。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和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吴子敏、马丽琼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关于马丽琼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明确无法按照原告要求补偿相应面积土地,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另查,2017年6月19日,原告吴子敏委托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8月3日,上述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对象土地面积1056平方米,单位地价3890元/平方米,显示总地价为4107840元。

又查,据从化县太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颁发的结婚证书记载,马丽琼与吴景星于197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

据广州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吴景星于2009年4月9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该所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户籍档案登记显示,户主为吴景星(1946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妻马丽琼(1955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子吴子敏(1978年8月22日出生),子吴子明(1980年11月21日出生),子吴子彬(1983年4月14日出生),女吴子瑜(1990年8月6日出生)。

再查,被告提供2018年12月4日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村出具《证明》一份,记载:现有范围自东面牛场路西侧离路入13.5米起,南至牛场石基辺,西至旱地荔枝辺,其南段的面积为长48米×宽12米=576平方米,北段面积为长27米×宽15米=405平方米,于北面10米道路里仍占得宽15米×长5米=75平方米,合共面积为1056平方米,位于牛场路侧,土命为“牛场”的土地权属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队所有,目前没有被政府征收。

本院认为,吴景星与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由于吴景星于2009年4月9日去世,五原告作为吴景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承继其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同时,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也已合并至被告成为其下属机构,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接,因此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签订该协议书时一方主体为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但该服务站并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相关部门的授权,无权签订协议书转让涉案土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涉案土地目前仍属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队所有,并未被征收,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无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现涉案土地仍属于太平村丘庄队的集体土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从化市太平镇水利水电管理服务站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永久性使用以及办理300平方米作企业用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无效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而合同有无效力,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处理不同,径行审理则会对原告没有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同时也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故本院驳回五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合同有效提起的诉讼。

对于被告认为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辩,本院认为,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丽琼、吴子敏、吴子明、吴子彬、吴子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9182.7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马丽琼、吴子敏、吴子明、吴子彬、吴子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黄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李力保

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

                        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员  高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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