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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救治和退出 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九)

 

案例9
某混凝土公司终结破产程序——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出资人对企业的控制权和经营权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基本案情】混凝土公司经营混凝土生产业务近20年,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状况为在业。近年来,因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混凝土公司破产清算。公司拥有在市场中较为稀缺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但该证书禁止转让,若破产清算,该资质将失去价值。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法院裁定对混凝土公司重整。重整期间,管理人招募了投资人并起草了重整计划草案。在草案提交表决前,混凝土公司的出资人为保有公司控制权与经营权,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化解债务风险。同时,超过半数的债权人要求终止重整程序,且所代表的债权额超过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管理人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以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据此,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破产审判应鼓励有经营意愿的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依法保留公司控制权和经营权。本案中,债务人出资人有继续经营的意愿,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为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足额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出资人作为经营者,对企业经营业务、客户更为熟悉,如能保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继续经营,对于客户维持、稳定员工、企业后续发展均有利。所以,虽然本案已经起草了重整计划草案并即将提交表决,但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法院充分尊重债务人、债权人意愿,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