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执322号广州浩发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后冬鹏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
(2024)粤01执322号
后冬鹏: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浩发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浩发公司)与你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01执322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内容为:
申请执行人广州浩发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浩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后冬鹏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执行依据南平仲裁委员会(2023)南仲案字第1-2025号裁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决,浩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
本院查明,南平仲裁委员会认定,被执行人(承租人)和汇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租人,下称汇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具体交易模式为售后回租,即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合同记载的租赁物,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并回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使用该租赁物。租赁物原由承租人所有,且一直由承租人占有并保管。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的租赁物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时,即视为出租人在完整状态下向承租人交付完毕,同时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便于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同意租赁物(车辆)继续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承租人确认,该车辆登记证书仅为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辆上路行驶的证明而非租赁物所有权证明。合同同时约定,租赁物车辆的抵押权代持人为汇创公司。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仲裁管辖等。双方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案涉融资租赁车辆。出租人通过转帐向被执行人帐户支付了转让款。2023年1月31日,出租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浩发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出租人将涉案债权及债权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浩发公司,并通过短信告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情况。
另查明,除案涉债权外,汇创公司以同样方式将大批量原属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浩发公司。汇创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浩发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于2023年1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中若存在甲方或甲方关联单位与债务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乙方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该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乙方”。浩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未提交该公司具备从事金融贷款等相关业务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浩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大量受让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并据此取得与原债权人相同的权利,在事实上开展了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资金的业务。该经营活动涉及金融借贷,属于金融贷款业务。从浩发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不具备从事金融贷款等相关业务的资质,其亦未能提供具备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文件或证照,应认定其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浩发公司与汇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确表示不接受汇创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仲裁条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浩发公司明确反对原仲裁条款,该公司也未与被执行人就纠纷管辖达成新的约定,故南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该委审理本案显属不当。
综上,对申请执行人浩发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浩发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