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
徐石
裁判要旨:劳动仲裁裁决中因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错误而不予执行的,目前在法律适用上尚属空白。笔者认为应适用最相类似的相关商事仲裁的规则,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2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并给予当事人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作为救济途径。
案号
执行:(2018)粤0105执3183号
案情
申请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广州建品汇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品汇公司)、广东钢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正公司)。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建品汇公司、钢正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字(2017)119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建品汇公司、钢正公司向其支付:1、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6700元;2、支付2017年1月4日至5月9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7702.07元。海珠区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建品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具体申请事项如下:一、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建品汇公司向李某某承担义务部分的裁决;二、申请对被执行人建品汇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履行义务终止执行。
处理过程中,柯某某表示其曾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出庭答辩,未被允许。另在其拿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撤销决定后也曾与仲裁委联系,仲裁委不愿自行纠错。因其如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会被限制高消费等从而影响其生活。经法院释法,柯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撤销原仲裁裁决书,仅需对涉及其权益的执行部分不予执行即可。
经查明,申请人柯某某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7)粤7101行初2186号】。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申请设立建品汇公司的材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建品汇公司章程中的“柯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实上述文件中“柯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出自柯某某的笔迹。对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穗工商注撤字〔2018〕第1号《关于撤销广州建品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决定》,决定撤销2015年12月25日该局作出的核准建品汇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现此决定已生效。
审判
海珠区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建品汇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已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故其主体资格自始未成立,但仲裁裁决仍然以被执行人建品汇公司作为主体,确认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成立,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应对涉及建品汇公司的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遂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粤0105执3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对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7〕1190号仲裁裁决书中涉及被执行人建品汇公司的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二、(2018)粤0105执3183号案涉及被执行人建品汇公司部分终结执行。
海珠区法院依法送达(2018)粤0105执3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未对该不予执行裁定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评析
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缺失。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普通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是两个独立的立法模式。这一观点,可以从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得以印证。该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2月颁发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条,也明确了该规定适用于仲裁机构依照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对于普通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6种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如果再加上该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总共7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77条和第478条,对此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而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结合本案的情况,被执行人建品汇公司因其在设立时法定代表人“柯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且已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并做出了撤销该公司登记的行政决定,因此该公司的设立无效。在仲裁时即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引起的仲裁错误,应属于实体错误中的认定事实错误,并不能对应上《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的规定,该规定中可以不予执行的4项条件均属于程序错误及实体错误中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规定。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的真伪应为认定事实的问题,在劳动仲裁中并无规定,最相近似的条文就是商事仲裁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综上,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于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认定事实错误而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无相应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此,合议庭选择适用了最相近似的商事仲裁规则的条款,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不予执行商事仲裁的相关规定。
二、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仲裁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的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裁定的诉讼。
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诉讼确认,则此类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可不必给予救济手段,否则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对于未经过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则应当给予救济途径。
而结合本案,执行依据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缺席仲裁,案外人柯某某并未到庭。执行过程中已过起诉期限,案外人柯某某不能再提起撤销仲裁裁定的诉讼。
那么,对于已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后,经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应该如何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呢?
依照前述在劳动仲裁执行规则中,依据《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第2款,仅规定对于各种程序性、法律适用错误的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商事仲裁执行的规则中,对于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8条也进一步细化了上述规定,该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中对于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做了新的专门的规定,为了理顺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而专门设定了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程序。
本案申请人柯某某实为案外人,本案符合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为此,合议庭既然在处理上已经选择适用商事裁判规则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那么在权利救济方面,也保持适用法律的逻辑一致,适用对应该条款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7条和478条,以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2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不服不予执行裁定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完善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相关立法的建议
应该说,对商事仲裁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日益完善。特别体现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中。该规定对于仲裁执行的管辖;仲裁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时的驳回申请,遏制了对不予执行程序的滥用,同时防范规避执行行为;还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制度,防范虚假仲裁等新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均依然是针对商事仲裁规则而言,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目前依然没有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在实体或程序中存在各种缺陷和错误是常见的,应尽快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不予执行的相关立法。
经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曾批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容如下: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议仲裁决定的,应予立案执行。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辩称该复议仲裁决定书有其他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真审查,慎重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救济,一直以来态度是明确的。首先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自我纠错程序,虽然不能再次提起仲裁,但是可以提请仲裁机构复议,由仲裁机构决定重新仲裁,从而实现权利救济。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第2款,对于各种程序性错误的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也是为了延续立法的稳定性,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各种实体性错误的不予执行,可以参照商事仲裁规则,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
当然,从立法的科学性而言,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没有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不予执行裁定,也可考虑赋予当事人起诉的权利。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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