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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快报】怎样立遗嘱才算有效力?向他人吐口水需担责吗?
【发布时间:2023-05-27 16:25:51】 【稿件来源:新快报】 【作者:杨喜茵 高京 李涛】 【关闭】

  

  

  民法典颁布三周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吵架向他人面部吐口水未构成轻伤需担责吗?怎样立遗嘱才算有效力?买房拒不支付中介费又会怎样?这些问题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答案。
  今年5月28日是民法典颁布三周年的纪念日,本月也是全国“民法典宣传月”。自2021年以来,广州两级法院共审结民商事案件837926件。作为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日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新快报记者选取部分典型案例,通过采访法官、律师,解答生活中与法律有关的热点问题。
  ■采写:新快报记者 杨喜茵 高京 ■版式设计:李涛 ■制图:李涛 制图素材:VCG
  案例1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民政局任监护人
  生于2010年10月18日的小吴是智力三级残疾,由生父母送予吴某某、李某燕(生母胞姐)收养,2011年8月22日办理收养登记。养父母于2012年、2014年先后病逝,小吴则由养父的母亲陈婆婆养育。
  2018年起,陈婆婆因年龄原因无力照顾小吴,多次向街道和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申请转移监护权,将小吴送至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
  经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调查,小吴实际监护人陈某某和吴某的外祖父母均提出无力抚养监护,广州市儿童福利院同意接受小吴入住福利院集中供养照料,遂向法院申请变更小吴的监护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的起诉。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小吴为未成年人,且智力三级残疾,其养父母均已去世,陈婆婆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且经济状况较差。陈婆婆已无能力抚养小吴,其同意将小吴的监护权变更为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且小吴的外祖父母不具备监护能力。
  因此,将小吴的监护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小吴的监护人由陈婆婆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2021年8月,小吴已送至广州市儿童福利院接受照料。
  ●意义
  为“公职监护人”制度提供司法实践样本
  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家庭、社会、国家三位一体彰显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的中国特色。该案是民法典及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以来,广州首例以判决形式确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案件,为适用民法典“公职监护人”制度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
  案例2
  好意同乘
  造成搭乘人损害
  驾驶人可减轻责任
  2019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由于深夜不好打车,案外人联系正在附近的朋友梁某,请求其来酒吧顺路搭上案外人和醉酒的朋友戚某回家,梁某驾驶车辆行驶至G105国道时碰撞路面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梁某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戚某被送回家中,酒醒后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并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戚某遂诉至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判断梁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应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
  首先,无证据证实梁某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其次,事故发生在凌晨3时左右,路面灯光对于驾驶员判断路面障碍物并及时避让确实有一定客观影响。再次,梁某愿意无偿搭载戚某返回家中,属于利他性的无偿行为,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鼓励。
  因此,梁某在事故中虽有过失,但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结合事故导致的后果、各方过错等因素,判决由梁某、公路管养中心及戚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50%、20%和30%的责任。
  ●意义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护善人善举
  法院表示,“好意同乘”入法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是法律回应时代呼声的体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护善人善举,有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激发社会正能量。
  案例3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
  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
  冯某松、梁某桂为夫妻,育有冯某强、冯某佳、冯某坤、冯某银、冯某彩五名子女。冯某松于2005年11月死亡,梁某桂于2021年4月死亡,梁某桂分别于2011年7月及2014年3月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股份及属于她的房屋份额指定由冯某强继承。
  冯某佳对公证遗嘱不认可,提交录音录像拟证明梁某桂欲将财产由五个子女平分,录音录像中梁某桂较模糊地陈述:“房屋土地分成五份,以前遗嘱不生效,五个子女平分。”冯某坤确认录音录像是其录制的,冯某强对此表示不认可。于是,冯某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母亲的遗产适用公证遗嘱继承。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录像中仅有梁某桂本人的声音、影像,录像中并未记录有其他证人在场,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对该录像遗嘱进行了在场见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涉案视频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故对冯某佳等人认为涉案财产由当事人双方各占五分之一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意义
  将录音录像形式的遗嘱纳入民事法律体系
  遗嘱高度凝结着立遗嘱人处理个人财产的意志,是特殊的财产处分形式。民法典首次将录音录像形式的遗嘱纳入民事法律体系,明确规定其设立和生效需具备法定要件。本案中,法院详细剖析录音录像遗嘱形式并认定其效力,有效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人们依法设立遗嘱。
  案例4
  吵架向他人面部吐口水
  侵害人格尊严
  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日,曲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女儿,不慎撞到步行给亲戚送餐的陈某,致陈某所提水桶中盛汤的餐具打翻。曲某随即道歉,并提出赔偿损失,但陈某情绪较为激动,要求曲某向其赔偿2万元,双方发生争执。其间,陈某对曲某及其女儿恶语相向并向二人面部吐口水,甚至动手殴打曲某。后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经鉴定,曲某伤情未达轻微伤。
  次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曲某于事发次日入医院精神内科诊疗,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急性应激反应。曲某诉至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殴打曲某,又存在言语过激并向曲某及其女儿吐口水的行为,侵害曲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曲某伤情虽未达轻微伤,更未达伤残等级,但陈某在公众场所殴打曲某,又朝曲某及其女儿吐口水,致曲某到精神内科住院治疗,陈某的行为给曲某造成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让曲某人格尊严遭受严重侮辱,陈某应当向曲某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故判决陈某向曲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51.16元。
  ●意义
  有效修复了受害人心理、精神层面的创伤
  本案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在受害人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严重程度、但人格尊严遭受侵害并受到精神损害时,适用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精神性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效修复了受害人心理、精神层面的创伤,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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