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4民初4753号
原告:黄福南,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黄建强,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黄建华,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黄秀金,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仪,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梅丹,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雄,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黄福南与被告潘永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福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黄福南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为原告,并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秀金以及黄福南、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梅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南、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协议》合同无效;2.确认花府集建字(91)第022208029号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潘永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黄福南与潘永雄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协议》约定: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花府集建字(91)第022208029号的土地使用者是黄福南。双方经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对该地作出如下变更协议:甲方黄福南及其家庭成员一致愿意上述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潘永雄并非花都区花东镇元岗村村民,其从该村村民黄福南处取得宅基地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农村宅基地的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协议》合同无效;二、鉴于合同无效,潘永雄因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黄福南。从2002年3月18日至今潘永雄一直占用讼争宅基地,鉴于合同无效,潘永雄应返还讼争宅基地予原告;三、此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禁止流转。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此协议无效,并确认此土地属于黄福南所使用。
被告潘永雄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18日,黄福南、陈记路(陈记露)、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作为甲方,潘永雄作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协议》,约定:“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花府集建字[91]第022208029号的土地使用者是黄福南。双方经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对该地作出如下变更协议:甲方黄福南及其家庭成员一致愿意将位于花都区花东镇××队的地号为戊55,使用面积为78平方米(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国土管理部分两份,花东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该份协议并于当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
陈记路于2006年1月26日去世。黄福南陈述其与陈记路是夫妻关系,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是其子女;其与潘永雄是堂兄弟关系,双方在签订上述变更协议时口头约定,由潘永雄在案涉宅基地上建房,潘永雄无须支付土地转让资金,房屋建好后黄福南和潘永雄各占一半。2002年,潘永雄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一栋五层的房屋,但未依约交付房屋的一半给黄福南使用。之后,黄福南得知潘永雄将土地出售给了他人,黄福南无法使用土地和房屋,亦无法联系上潘永雄,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经房管局查档显示,上述变更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黄福南家庭名下。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黄福南、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与潘永雄签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协议》以及口头约定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宅基地是村民基本生产、生活的保障,宅基地使用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中,潘永雄并非元岗村村民,黄福南、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和潘永雄签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黄福南、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诉请要求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房管局查档显示,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黄福南家庭名下,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并不改变物权的归属,故在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明晰的情况下,黄福南、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要求确认归其所有并非确权之诉,而是一项客观事实,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永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福南、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与被告潘永雄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黄福南、黄建强、黄建华、黄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永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高 媛
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玳莹
黄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