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1042号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1042号
原告:周坤和,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何结文,系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娥,女,193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周坤初,男,194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周汉文,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系被告周坤初的儿子。
被告:周月娥,女,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周坤林,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周凤娥,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吴秋林,男,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吴淑珍,系被告吴秋林的女儿、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吴淑珍,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吴杏婵,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周坤和诉被告周娥、周坤初、周月娥、周坤林、周凤娥、吴秋林、吴淑珍、吴杏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飞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坤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结文,被告周坤初的委托代理人周汉文、周月娥、周凤娥、吴淑珍(同时为被告吴秋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杏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娥、周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坤和起诉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北流路7号南侧192平方米的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为2012集有02001234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是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北流社)分配给周连、何间、原告周坤和、被告周坤林、周凤娥的宅基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有载明。周连和何间是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是原告周坤和、被告周娥、被告周坤初、被告周月娥、被告周坤林、被告周凤娥及周燕娥,其中周连、何间、周燕娥已经去世,被告吴秋林是周燕娥的配偶,被告吴淑珍和被告吴杏婵是周燕娥的女儿。2016年7月13日,原告周坤和需要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子,向大岗镇政府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周坤和个人所有,大岗镇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北流社,驳回原告周坤和的申请。原告周坤和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诉讼,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周连、何间、原告周坤和、被告周坤林、周凤娥共有,驳回原告周坤和的请求。原告周坤和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周连、何间、原告周坤和、被告周坤林和被告周凤娥共同所有,周连、何间已经去世,其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被告周凤娥户籍已经迁出北流村,不再具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周坤和办理涉案土地的建房手续时受被告周坤初阻碍,无法办理。原告周坤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周坤和与被告周坤林共同所有,其他共有人不具有涉案土地的共同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除被告周坤林外的其他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坤初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周坤和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现由被告周坤林、周坤初共同使用,被告周坤林占约95%面积,被告周坤初占约4%面积,还有1%是空地。
被告周月娥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周坤初的答辩意见,原告周坤和的主张是合理的,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凤娥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周坤和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周坤初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凤娥认为被告周坤林、周坤初共同使用的涉案土地应保持现在的使用状态,原告周坤和无权提出要求。被告周凤娥自愿将其份额赠与给被告周坤初,由被告周坤初继续使用。
被告吴秋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周坤和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周坤初的答辩意见。被告吴秋林认为被告周坤林、周坤初共同使用的涉案土地应保持现在的使用状态,原告周坤和无权提出要求。
被告吴淑珍答辩称:与被告吴秋林意见一致。
被告吴杏婵答辩称:与被告吴秋林、吴淑珍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周连与何间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周娥、周坤初、周月娥、周燕娥、周坤林、周凤娥、周坤和。周连于1986年8月9日亡故,何间于2000年3月3日亡故,周燕娥于2014年12月15日亡故。周燕娥与吴秋林为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女儿,即吴淑珍、吴杏婵。涉案土地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北流路7号南侧面积192平方米的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为2012集有02001234号。
2016年7月13日,周坤和、周坤林以周坤初为被申请人、北流社为第三人,向大岗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周坤和。大岗镇政府认为,北流社属下的生产队于1975年进行宅基地分配,将涉案土地分配给了周连、何间家庭,周连、何间及其家庭成员一直未就涉案土地办理用地手续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属于北流村集体所有,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岗府决〔2017〕6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周坤和、周坤林的申请请求。周坤和、周坤林因不服大岗镇政府作出驳回其申请请求的决定,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7年8月21日,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7)粤7101行初7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周坤和、周坤林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周坤和确认其在(2017)粤7101行初773号行政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周坤和确认在(2017)粤7101行初77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就涉案土地没有发生新的法律事实。
庭后,周坤和向本院补充提供大岗镇政府调查笔录、周坤初居民户口簿、周坤林房产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建房申请公示及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没有反映涉案土地已确权的有关内容。
以上事实,有周坤和提供的证据:岗府决〔2017〕6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773号行政判决书原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查档证明原件1份、婚姻登记查询表原件1份,当庭补充证明原件1份,庭后补充大岗镇政府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周坤初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周坤林房产证复印件1份、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建房申请公示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周坤初提供的证据:父母遗产事实确认暨让与(流转)声明书原件1份、宅基地让与(流转)声明书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归属权已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77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涉案土地属北流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北流社属下的生产队将涉案土地分配给了周连、何间家庭户使用,故涉案土地为周连、何间家庭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而不应归属于其中某个家庭成员。周坤和、周坤林申请确认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周坤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作出后,未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且周连、何间家庭成员中,周凤娥与周燕娥(已亡故)的家人吴秋林、吴淑珍、吴杏婵均表示涉案土地应继续由周坤初使用,仅有周月娥一人明确表示支持周坤和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家庭成员内部就涉案土地的归属权并无一致意见。周坤和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中亦无反映涉案土地已确权的相关内容。周坤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坤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坤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委托代理人:何结文,系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娥,女,193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周坤初,男,194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周汉文,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系被告周坤初的儿子。
被告:周月娥,女,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周坤林,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周凤娥,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吴秋林,男,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吴淑珍,系被告吴秋林的女儿、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吴淑珍,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吴杏婵,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周坤和诉被告周娥、周坤初、周月娥、周坤林、周凤娥、吴秋林、吴淑珍、吴杏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飞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坤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结文,被告周坤初的委托代理人周汉文、周月娥、周凤娥、吴淑珍(同时为被告吴秋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杏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娥、周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坤和起诉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北流路7号南侧192平方米的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为2012集有02001234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是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北流社)分配给周连、何间、原告周坤和、被告周坤林、周凤娥的宅基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有载明。周连和何间是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是原告周坤和、被告周娥、被告周坤初、被告周月娥、被告周坤林、被告周凤娥及周燕娥,其中周连、何间、周燕娥已经去世,被告吴秋林是周燕娥的配偶,被告吴淑珍和被告吴杏婵是周燕娥的女儿。2016年7月13日,原告周坤和需要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子,向大岗镇政府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周坤和个人所有,大岗镇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北流社,驳回原告周坤和的申请。原告周坤和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诉讼,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周连、何间、原告周坤和、被告周坤林、周凤娥共有,驳回原告周坤和的请求。原告周坤和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周连、何间、原告周坤和、被告周坤林和被告周凤娥共同所有,周连、何间已经去世,其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被告周凤娥户籍已经迁出北流村,不再具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周坤和办理涉案土地的建房手续时受被告周坤初阻碍,无法办理。原告周坤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周坤和与被告周坤林共同所有,其他共有人不具有涉案土地的共同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除被告周坤林外的其他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坤初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周坤和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现由被告周坤林、周坤初共同使用,被告周坤林占约95%面积,被告周坤初占约4%面积,还有1%是空地。
被告周月娥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周坤初的答辩意见,原告周坤和的主张是合理的,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凤娥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周坤和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周坤初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凤娥认为被告周坤林、周坤初共同使用的涉案土地应保持现在的使用状态,原告周坤和无权提出要求。被告周凤娥自愿将其份额赠与给被告周坤初,由被告周坤初继续使用。
被告吴秋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周坤和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周坤初的答辩意见。被告吴秋林认为被告周坤林、周坤初共同使用的涉案土地应保持现在的使用状态,原告周坤和无权提出要求。
被告吴淑珍答辩称:与被告吴秋林意见一致。
被告吴杏婵答辩称:与被告吴秋林、吴淑珍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周连与何间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周娥、周坤初、周月娥、周燕娥、周坤林、周凤娥、周坤和。周连于1986年8月9日亡故,何间于2000年3月3日亡故,周燕娥于2014年12月15日亡故。周燕娥与吴秋林为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女儿,即吴淑珍、吴杏婵。涉案土地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北流路7号南侧面积192平方米的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为2012集有02001234号。
2016年7月13日,周坤和、周坤林以周坤初为被申请人、北流社为第三人,向大岗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周坤和。大岗镇政府认为,北流社属下的生产队于1975年进行宅基地分配,将涉案土地分配给了周连、何间家庭,周连、何间及其家庭成员一直未就涉案土地办理用地手续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属于北流村集体所有,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岗府决〔2017〕6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周坤和、周坤林的申请请求。周坤和、周坤林因不服大岗镇政府作出驳回其申请请求的决定,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7年8月21日,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7)粤7101行初7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周坤和、周坤林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周坤和确认其在(2017)粤7101行初773号行政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周坤和确认在(2017)粤7101行初77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就涉案土地没有发生新的法律事实。
庭后,周坤和向本院补充提供大岗镇政府调查笔录、周坤初居民户口簿、周坤林房产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建房申请公示及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没有反映涉案土地已确权的有关内容。
以上事实,有周坤和提供的证据:岗府决〔2017〕6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773号行政判决书原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查档证明原件1份、婚姻登记查询表原件1份,当庭补充证明原件1份,庭后补充大岗镇政府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周坤初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周坤林房产证复印件1份、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建房申请公示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周坤初提供的证据:父母遗产事实确认暨让与(流转)声明书原件1份、宅基地让与(流转)声明书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归属权已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77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涉案土地属北流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北流社属下的生产队将涉案土地分配给了周连、何间家庭户使用,故涉案土地为周连、何间家庭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而不应归属于其中某个家庭成员。周坤和、周坤林申请确认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周坤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作出后,未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且周连、何间家庭成员中,周凤娥与周燕娥(已亡故)的家人吴秋林、吴淑珍、吴杏婵均表示涉案土地应继续由周坤初使用,仅有周月娥一人明确表示支持周坤和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家庭成员内部就涉案土地的归属权并无一致意见。周坤和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中亦无反映涉案土地已确权的相关内容。周坤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坤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坤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飞勇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绮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