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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江洁萍与郭荷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13民初7223号
原告:江洁萍,女,193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泽宁,系广东一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系广东一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荷香,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险峰,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杰,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洁萍诉被告郭荷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洁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泽宁,被告郭荷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郭荷香与苏应洪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决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罗家村水口大街1巷3横1直6号的宅基地(土地证号:08-××2)及房产(房产证产权证号:2726430)返还给原告。宅基地及房产价值为人民币27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苏应洪在2013年11月13日去世,去世时留有两套房产,一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罗家村水口大街1巷3横1直6号;一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路园南街二巷2号。苏应洪生前未立有遗嘱,苏应洪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陈蝶枝、苏伟彬。就苏应洪上述遗产继承事宜,原告在2018年6月21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经过调解,原告与陈蝶枝、苏伟彬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3民特6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罗家村水口大街1巷3横1直6号(房产证产权证号:2726430,土地证号:08-××2)由原告继承,陈蝶枝和苏伟彬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陈蝶枝和苏伟彬须协助原告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继承苏应洪上述房屋后发现,被告占用了原告所继承苏应洪的上述房屋。被告以其与苏应洪曾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为由拒不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罗家村水口大街1巷3横1直6号的宅基地(土地证号:08-××9)及房产(房产证产权证号:2726430)返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经审查,苏应洪与陈蝶枝是于197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罗家村水口大街1巷3横1直6号房屋(房产证产权证号:2726430,产权登记时间为1988年9月25日,房屋建筑面积为53.60平方米,层数为1层),虽然该房屋的权属人登记为苏应洪,但应属于苏应洪与陈蝶枝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6月10日苏应洪与郭荷香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郭荷香,合同还约定,苏应洪应协助郭荷香办理水、电过户及建筑报建手续。陈蝶枝、苏伟彬作为家人在合同上签名。苏应洪在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28日及2012年10月15日共收取了郭荷香支付的27万元转让款。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反映,在郭荷香拆除旧房屋后重建的过程中,苏应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农村建房信息牌,并在2012年11月委托番禺区石基镇建筑设计室出具了建筑设计图。郭荷香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地址上建造成三层半建筑。苏应洪于2013年10月13日去世,苏应洪的母亲江洁萍,妻子陈蝶枝以及其子苏伟彬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苏应洪的遗产。江洁萍、陈蝶枝、苏伟彬就苏应洪名下房产的继承问题达成协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罗家村水口大街1巷3横1直6号房屋(房产证产权证号:2726430,土地证号:08-××2)由江洁萍继承,陈蝶枝、苏伟彬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虽然该协议经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8)番司市桥调字第44号】以及本院(2018)民特6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但江洁萍、陈蝶枝、苏伟彬在该协议书上并未载明原房产证所登记的一层房屋已经拆除,郭荷香已在原地址上建造成了三层半建筑的事实,对于江洁萍所能继承的财产内容并不明确。其次,即便江洁萍按照原房产证登记的财产内容继承苏应洪的遗产,江洁萍也只能继承苏应洪所享有的一半房屋产权份额,另一半房屋产权份额仍属于陈蝶枝。因此,江洁萍仅以其作为苏应洪的继承人的身份单独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江洁萍的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江洁萍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洁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
人民陪审员  梁显星
 
 
二О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筱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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